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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即
- 被上訴人
- 邱惠雯
- 上訴人
- 邱登陞
- 上訴人
- 陳良有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坤宏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林佩佩
- 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邱惠雯負擔九分之二,邱登陞、陳良有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林佩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惠雯(下稱邱惠雯)、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起訴主張:
㈠邱惠雯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佩佩(下稱林佩佩)懷疑邱惠雯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楊雙彰涉有婚外情,並自民國(下同)96年8月至97年1月親至邱惠雯住處造訪,且曾親自或派人跟監邱惠雯,已不當侵害邱惠雯之隱私權,林佩佩甚未掌握相當證據即率眾於96年8月6日至邱惠雯南部老家,以探詢邱惠雯父母及高齡祖母為名,行宣揚其所稱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之邱惠雯通姦事實,已令邱惠雯聲譽受有重大損害;另林佩佩更於日後數年內,接續以多項不確定之虛構事實,迭對邱惠雯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等多項爭訟,聲扣邱惠雯所有之財產,致令邱惠雯多年來奔波於訴訟之間,雖林佩佩稱其係合法行使訴訟權益,惟其屢以多項未確認之事實反覆提訟,權利行使之分際顯有可議,所為亦有權利濫用之虞,並已致邱惠雯受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又林佩佩自96年7月26日至99年3月22日止以電話簡訊、自97年3月起至99年4月21日止以電話留言、自96年10月26日至99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等方式恣意謾罵、滋擾邱惠雯,致邱惠雯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其中林佩佩曾將邱惠雯多幀照片,以電子郵件同時寄發數人,並佐以苛刻言詞,除令邱惠雯心生畏怖,且受有重大之精神痛苦外,並已傷及邱惠雯之祖母、前男友及村人等,足已令邱惠雯受有社會貶抑之評價。
㈡上訴人邱登陞部分:林佩佩以上訴人邱登陞之女即邱惠雯與楊雙彰涉有婚外情,竟於未掌握相當證據之情形下,即率眾至上訴人邱登陞南部老家假意探詢、提醒,實已對上訴人邱登陞之聲譽造成重大損害;另林佩佩迭以多項不確定之虛構事實,對上訴人邱登陞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等多項爭訟,並聲扣上訴人邱登陞所有之財產,且其聲請假扣押時正值農曆春節前夕,上訴人邱登陞與其妻即上訴人陳良有向嘉義溪口鄉農會聲請「農業發展基金」之貸款,擬擴大農業生產規模,以達研發生產之目標,竟因林佩佩恣意濫行聲扣上訴人邱登陞財產,致該農會生有疑慮,驟然作廢原已擬核准、發放之核貸案,除致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素來良好之信用、名譽受有重大損害外,亦令上訴人邱登陞已支付之部分程序費用為之虛擲,林佩佩雖稱其係合法行使訴訟權益,惟所為亦有權利濫用之虞,已令上訴人邱登陞受有名譽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及須奔波訴訟之勞累與耗費等損害;又林佩佩自96年7月26日至99年3月22日以電話簡訊、自97年4月2日至97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等方式,除惡意抨擊邱惠雯外,並率行推斷上訴人邱登陞有「因姘頭金錢受惠」、「你拿姘頭的錢,還真的全家受惠,通通有獎!」等貶抑言詞相辱,並發放予第三人知悉,使上訴人邱登陞已因林佩佩不當言行,受有名譽及精神痛苦之損害。
㈢上訴人陳良有部分:林佩佩恣意渲染,屢以多項未確認之事實廣為宣揚、反覆提訟,並據以聲扣上訴人陳良有之財產等情,已有權利濫用之虞,並令上訴人陳良有受有名譽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及須奔波訴訟之勞累與耗費;又林佩佩自96年7月26日至99年3月22日以電話簡訊、自97年4月2日至97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等方式,除惡意抨擊邱惠雯外,並率行推斷而以苛刻、鄙薄之言詞諸如「鄉下來的娘、自以為攀到豪門」、「因姘頭金錢受惠」之貶抑言詞羞辱上訴人陳良有,已不當損害上訴人陳良有人格法益,應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邱惠雯、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林佩佩應給付邱惠雯、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各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林佩佩應給付邱惠雯15萬元本息,駁回邱惠雯其餘之訴及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惠雯、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佩佩應再給付邱惠雯36萬元、應給付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各51萬元,及均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佩佩之上訴駁回。
二、林佩佩則以:林佩佩於97年10月29日所發簡訊「…我不可能放過你這賤女人!可恥!」之收信人為邱惠雯,此為林佩佩與邱惠雯間之私人對話,既非在公開場合,並未影響任何人對於邱惠雯之評價,縱使該簡訊之用語不當,亦無侵害邱惠雯名譽權;另林佩佩於97年4月8日所發簡訊「…央求他一定要把這無齒至極還虛張聲勢的女人抖出來」、97年5月6日「明明就是你那賤女人招惹記者」、及97年10月29日「…你有想過你那爛婊子…」等三則,其收信之對象均為林佩佩之配偶楊雙彰,乃林佩佩與楊雙彰間之私人對話,足認散發該等簡訊予邱惠雯知悉之人乃楊雙彰,且楊雙彰與邱惠雯共同惡意破壞林佩佩婚姻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楊雙彰對於邱惠雯是否為介入他人家庭、婚姻之女性知之甚詳,則林佩佩傳簡訊給楊雙彰陳述事實,根本不會涉及邱惠雯之社會評價,自未妨害邱惠雯之名譽權;又關於林佩佩於97年4月3日寄發內容含有「有一個蠻不要臉殺人還喊救人的爛女人…」、「沒有道德水準的女人」之電子郵件予邱惠雯,同時寄給林佩佩之親屬或好友等人,均係知悉邱惠雯與楊雙彰間婚外情之人,而林佩佩傳送前述電子郵件之背景,乃因林佩佩於96年11月13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楊雙彰、邱惠雯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後,邱惠雯竟於97年2月13日委請律師,反告林佩佩刑事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名,林佩佩於感嘆之際將該寫給邱惠雯之電子郵件,一併寄給深知該等內情之親友以陳述事實真相;況邱惠雯惡意破壞林佩佩婚姻與家庭美滿,其行為屬於刑法上之犯罪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屬邱惠雯個人之私德問題,且前述收受電子郵件之人,除邱惠雯、楊雙彰為當事人外,其餘4、5人均為林佩佩之家人與朋友,此特定朋友間之意見應非民法秩序所保障之社會評價。縱認林佩佩於97年4月3日之電子郵件可能構成侵害名譽權,亦應審酌林佩佩寄發該電子郵件之緣由、知悉之人甚少,侵權程度尚屬輕微,林佩佩應賠償之慰撫金以6,000元至1萬元間為適當。又林佩佩所發之電話留言、電話簡訊、電子郵件之內容、目的均非相同,並無連續侵權行為可言,邱惠雯所為請求已部分罹於2年時效;另林佩佩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跟監邱惠雯,進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未據邱惠雯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復以邱惠雯、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主張其受損範圍包括大字報、黑函、假扣押、電子郵件等;然渠等主張所謂黑函寄發時間為96年11月21日,復未提出渠等所謂公車站牌大字報張貼之時間及「張貼?」暨與林佩佩之關係,凡此等事實與林佩佩曾於96年8月6日前往嘉義拜訪邱惠雯祖母邱王如茶,請其對邱惠雯道德勸說乙事均無關連;另邱惠雯、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因向蘋果日報記者散佈林佩佩涉嫌在其嘉義老家公車站牌張貼大字報、散發黑函行為之不實情事,致蘋果日報據為報導而侵害林佩佩名譽乙事,業據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292號判命其等三人應賠償林佩佩50萬元確定在案,林佩佩以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由,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名下財產為假扣押,本即屬於依法令之行為,要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林佩佩從未對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發任何電子郵件或簡訊,其兩人主張林佩佩以電子郵件毀損其名譽乙節,實不知所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佩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惠雯於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邱惠雯、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84、10頁):
㈠林佩佩有於邱惠雯手機語音信箱留言如原證1所示語音信箱留言第1、2則。
㈡林佩佩有傳送如原證1、5所示部分簡訊予邱惠雯。
㈢林佩佩有傳送如原證1、5、7所示電子郵件予邱惠雯。
㈣林佩佩有寄發如原證6所示信件予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
㈤林佩佩曾於96年8月6日前往邱惠雯位於嘉義老家,拜訪邱惠雯父母即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及其祖母等人。
㈥林佩佩曾對邱惠雯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以98年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上聲字第209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
㈦林佩佩曾對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98年偵字第1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㈧林佩佩前對邱惠雯、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先後經原法院以98年訴字第112號審理、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邱惠雯、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應連帶給付林佩佩50萬元本息確定。
㈨林佩佩前對邱惠雯、楊雙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98年重訴字第22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楊雙彰、邱惠雯應連帶給付林佩佩150萬元確定在案。
㈩林佩佩曾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99號裁定、97年度執全字第1288號裁定,對邱惠雯、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邱惠雯、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之財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語音信箱留言譯文、簡訊照片、電子郵件、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7、20-117、207-217、243-252、132-141頁、本院卷第85-90頁、原審卷㈠第149-152頁、卷㈡第56-6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98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歷審卷、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41、1574號偵查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邱惠雯、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以上開起訴事實主張林佩佩侵害渠等之隱私、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林佩佩應給付邱惠雯、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各51萬元本息等情,則為林佩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邱惠雯請求部分﹕
㈠有關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部分﹕
⒈林佩佩固不諱言邱惠雯所提原證一(即反證一)之簡訊為其所寄發,惟辯稱其中大部分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惠雯於99年3月1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而原證一之簡訊第1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8頁(見原審卷㈠第20-32、43-47頁及本院卷第123-126頁編號1-33),最後寄發時間為97年1月3日,再觀之其內容及邱惠雯主張每則簡訊為接續、不斷謾罵、指控、恫嚇,用語刻薄,侵害其人格法益等事實(見起訴狀第6頁即原審卷㈠第6頁),則每次寄發簡訊之行為均產生加害結果,而各次寄發簡訊之行為及其所生之加害結果,均係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為量之分割,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依前所述,邱惠雯就林佩佩每次所發簡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各自發生,則邱惠雯就原證一所示第1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8頁林佩佩所發之簡訊(見原審卷㈠第20-32、43-47頁及本院卷第123-126頁編號1-33),最後寄發時間為97年1月3日,再觀之其內容,至少於97年1月3日前即知有損害發生而得向林佩佩請求賠償,邱惠雯直至99年3月10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林佩佩以時效抗辯,自屬有理由。
⒉另就原證一第1、2則語音留言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林佩佩抗辯97年1月3日因對邱惠雯與楊雙彰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一案而出庭,邱惠雯對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為虛偽陳述,並抱怨林佩佩至其老家騷擾,已向警局報案等與事實不合之言語,林佩佩氣憤之餘,始為原證一第1、2則之語音留言,並非邱惠雯所指之97年3月間,故此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乙節。經查,林佩佩於96年11月13日向新竹地檢署對邱惠雯及楊雙彰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新竹地檢署於96年12月13日第一次開庭偵查,並通知邱惠雯、林佩佩及楊雙彰。復於97年1月3日再開庭調查,邱惠雯、林佩佩及楊雙彰均到庭;嗣於97年1月17日僅傳訊邱惠雯,另於97年2月25日則傳訊證人楊君博調查,直至97年7月22日再開庭調查,期間僅林佩佩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書狀陳述告訴事項及聲請調查證據,暨檢察官函查相關事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90號、97年度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查閱屬實。而觀之邱惠雯於97年1月3日偵查中就新竹縣竹北市○○○路房屋價金支付之方式陳稱「頭期款300萬元,1,200萬元是20年,每個月分期款4萬多元」、「林佩佩有寫簡訊給我,我不想私底下跟林佩佩見面」(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90號第74 -76頁),與林佩佩所為原證一第1、2則語音留言中所述「請不要在法庭上或偵查庭上血口噴人」、「你在法庭上講的請你說謊打草稿」、「1,200萬,3萬多塊的分期付款?」、「…是我告你的法庭上講阿」、「只有傳簡訊罵你而已喔」、「提出證據,不然會自取其辱喔」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相互勾稽,林佩佩前開抗辯,尚非無據,而邱惠雯就此部分僅表明係97年3月間,未能詳敘確切日期(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自難採信,堪認原證一語音留言第1、2則之時間為97年1月3日,距邱惠雯於97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至邱惠雯主張前開簡訊、語音留言係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繼續發生,其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其消滅時效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並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為憑。然查觀諸該判決意旨係各個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須至一定程度始得底定,核與本件邱惠雯所主張本件前開每次林佩佩發送簡訊及語音留言時所生損害即已底定並不相同,非本件訴訟得比附援引,邱惠雯主張前開請求未罹於2年時效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林佩佩有無對邱惠雯為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若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為真實,或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且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若屬意見表達,須非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且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者,始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邱惠雯主張林佩佩以為如原證一語音留言第3、4則,並散佈予第三人之方式侵害其名譽等情,業據提出該語音留言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然為林佩佩否認為其所為(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邱惠雯復未能舉證證明林佩佩曾為此2則語音留言,邱惠雯援此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⒊邱惠雯另主張林佩佩自97年3月20日起以發簡訊、電子郵件,並散佈予第三人之方式侵害其名譽等情,業據提出簡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42、48-117頁),林佩佩對寄發簡訊、電子郵件亦未爭執,惟抗辯部分係寄予楊雙彰,而非邱惠雯,另電子郵件雖寄發第三人,然均係知道邱惠雯與林佩佩間事情之特定對象,且所述均屬事實(已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係提醒法律責任及後果,並非基於騷擾之意而發云云。經查﹕
①觀之林佩佩所發簡訊、電子郵件大多係就其發覺邱惠雯與楊雙彰間不正當之交往及贈屋、贈車之金錢關係,至邱惠雯嘉義老家探訪,請村長協調等情形所為事實之陳述,且林佩佩於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前,在楊雙彰休息之房間內尋獲女性用品、情趣助性用品及邱惠雯寫給楊雙彰曖昧話語之電子郵件、同遊照片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交易明細、取款、匯款憑條等相關資料,併訴外人蔣淑慧受楊雙彰之託勸林佩佩離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歷審卷屬實。又林佩佩對邱惠雯、楊雙彰以共同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以楊雙彰、邱惠雯趁林佩佩出國期間,公開出雙入對,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議論林佩佩、楊雙彰之配偶關係;於楊雙彰之手提包內發現邱惠雯住處自94年3月起至6月止期間之瓦斯、水費帳單,邱惠雯於「桂林樂滿地度假酒店」、「桂林漓江大瀑布飯店」之信紙上書寫「公~很想你,有點不想回去,因為回去會讓我覺得好煩,為了你,你總希望我再撐下去,但到底要撐多久?!我對你,對自己越來越沒有把握了!…」、「公~桂林的山水真的很漂亮,每次出遊都希望你在旁,只是這樣的願望不知何時才能實現。」、「公~一直忍住不去想你,但沒有你在身旁更顯孤獨,記得我最想去的地方嗎?~愛情海,你曾說過一定會帶我去,希望你不再黃牛。」等文字,及邱惠雯於95年9月5日寄給楊雙彰之電子郵件,表示「公~一直有件事想跟你說~好想你喔!!」,經楊雙彰回覆「Me Too!」,楊雙彰更於97年12月10日將戶籍遷出與林佩佩之住處;楊雙彰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自94年6月至94年11月期間,與邱惠雯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住家電話00-0000000有密集及長時間之通聯記錄,甚至楊雙彰於94年9月23日要求離婚當日,每隔半小時至一小時即打電話給邱惠雯;又林佩佩向新竹地檢署控告楊雙彰、邱惠雯通姦(案號: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46號、原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楊雙彰於該案件提出「心路歷程文」,記載「我很慶幸我遇到了惠雯,她彷彿是上帝派下來的天使,這一路走來,始終對我不離不棄,我總是知道,在外頭狂風暴雨後,我的心靈總有個停歇的港灣。…我常常在想,兩個不幸人的分開,是不是可成就四個人的日後幸福?」,楊雙彰、邱惠雯於97年12月10日在該案件提出答辯狀,記載「被告楊雙彰及邱惠雯,因工作之便,復值雙方情感空虛、工作受困、人生低潮…等諸時空因素交雜,因緣際會之下,雙方確有道德、禮教所不允之情感交流」,又邱惠雯於該案件提出「心路歷程文」,記載「我知道他(即楊雙彰)對我的好,只是,我要的都是他給不起的..我對協理(即楊雙彰)的情感越來越微妙了,只是,他的婚姻還未結束」等事實,及證人黃馨慧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他們(指楊雙彰、邱惠雯)在公司交流上有比較密集,與一般同事的交流不一樣..那時到他們辦公室會常常看到邱惠雯在他的辦公室哭,或是談話談很久..我們的認知認為他們在一起」;證人蔣淑慧證稱:「他(指楊雙彰)說他對不起兩個女人,他說婚姻沒辦法帶給他自由,他說邱惠雯可以帶給他自由的感覺..他希望我們說服林佩佩離婚。」,以前開楊雙彰、邱惠雯頻繁會面、通話,關係親密宛如夫妻,逾越普通男女社交禮節規範,楊雙彰並因而疏離林佩佩,萌生離婚念頭,堪認楊雙彰、邱惠雯之不正當往來,已造成楊雙彰與林佩佩間之婚姻產生破綻;再以楊雙彰陪同邱惠雯於95年10月間以1,520萬元購買新竹縣竹北市○○○路2段68巷61號房地,表示準備結婚之用,並由楊雙彰利用邱惠雯之弟邱昭諭名義開立之帳戶,匯665萬元至邱惠雯之帳戶,以代為支付頭期款,且邱惠雯向銀行抵押貸款1,200萬元支付價金,係由楊雙彰之弟楊君博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再由上述帳戶按月扣款繳納房屋貸款,其在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於96年6月起至96年12月止期間,亦指定對帳單送達地址為福興東路2段68巷61號,及證人蔣淑慧於前開妨害家庭案件中證稱:伊於電話中提醒林佩佩楊雙彰與邱惠雯租屋同住之事等語,認楊雙彰、邱惠雯間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已進展至同財共居及彼此承諾將來結為連理之程度,嚴重侵害楊雙彰與林佩佩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等情,並判決楊雙彰、邱惠雯應連帶賠償林佩佩150萬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歷審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6-60頁)。是林佩佩所發簡訊、電子信箱,間或有敘及「姦情」、「拿了多少股票和現金」、「天大的好消息!妨害家庭被起訴了」、「自己姐姐偷人老公」、「你拿姘頭的錢,還真全的是全家受惠,通通有獎耶!連那戴綠帽的前男友都有份!」、「拿楊雙彰的錢還不夠爽快是嗎?貪得無厭的一家啊」、「超級吸金女」等文字,雖對邱惠雯之名譽有所貶抑,然依林佩佩提出之資料可知,就邱惠雯與訴外人楊雙彰間有不正當之往來及金錢關係,尚非無的放矢,且已盡其先行查證之注意義務,則林佩佩所為事實之陳述乃具一定之真實性,並以陳述之事實為基礎,表達自己之意見,尚難謂無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林佩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林佩佩為前開行為時,或尚未經法院就前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為判決,或所告訴妨害家庭案件判決邱惠雯、楊雙彰無罪之後,然仍未影響林佩佩為前開寄發簡訊、電子郵件等行為時已根據前開事證已為合理之查證,邱惠雯主張林佩佩於行為時未為合理查證,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不足取。
②另就林佩佩所不否認為其於97年4月3日寄發予邱惠雯,並同時寄給楊雙彰、蔣淑貞、楊雙彰妹妹、楊雙彰母親、林佩佩孩子家教之電子郵件「有一個蠻不要臉“殺人還喊救人”的爛女人…」、「沒有道德水準的女人」(見原審卷㈠第209頁)。97年4月8日之簡訊「…央求他一定要把這無齒至極還虛張聲勢的女人抖出來」(見原審卷㈠第34頁)、97年5月6日「明明就是你那賤女人招惹記者」(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97年10月29日之簡訊「…你有想過你那爛婊子…」(見原審卷㈠第210),而林佩佩亦不否認所發電子郵件有情緒反應之情(見原審卷㈡第54頁),是上開內容,已非屬陳述事實,而係林佩佩個人基於主觀情緒之反彈所為之意見表達。林佩佩雖以所述內容為真,且已經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本院99年度重上第10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在案,新竹地檢署亦就邱惠雯告訴林佩佩妨害名譽一案為不起訴處分(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85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然邱惠雯並非公眾人物,其是否為「爛女人」、「沒有道德水準的女人」、「無齒至極還虛張聲勢的女人」、「賤女人」、「爛婊子」等,與一般大眾之利益及公益無關,純屬私領域之範疇,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林佩佩所為前開貶損邱惠雯社會評價之言詞,或因邱惠雯涉犯通姦罪嫌所引起,然通姦罪所侵害者仍為個人法益,不因係刑法處罰之行為即可認係與公眾利益有關。而前述簡訊、電子郵件內容不雅,貶低邱惠雯之人格,足以損及其社會評價,依上開說明,林佩佩所述縱為真實,仍屬不法侵害邱惠雯之名譽,是林佩佩抗辯其所為陳述涉及公益而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自不足取。至新竹地檢署就邱惠雯告訴林佩佩妨害名譽一案,雖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惟民法上侵害名譽權非以散佈於眾或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為其成立要件,故自不因未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即推論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附此敘明。
③另邱惠雯主張97年10月29日簡訊「…我不可能放過你這賤女人!可恥!」、「賤女人,有本事再把我罵你下賤的簡訊呈庭當我毀謗的證據啊…」(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即本院卷第127頁編號43、44)、98年11月21日簡訊「…能罩你這道德淪喪的女人…」(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即本院卷第127頁編號48)、!可恥!」,林佩佩抗辯係其寄送予邱惠雯之簡訊,邱惠雯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簡訊係林佩佩寄送予邱惠雯以外之第三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難認因林佩佩寄送前開簡訊予邱惠雯而貶損邱惠雯之社會評價,至邱惠雯若有將前開簡訊內容供他人閱覽或寄送他人,其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乃其自身行為所致,核與林佩佩無涉。至邱惠雯所指其餘簡訊(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編號35、36、38、40、41),觀其內容或未見貶損言語逕指係邱惠雯(即編號35、36),或未見貶損言語(即編號40、41),或其內容尚不足認林佩佩有跟監邱惠雯之情形(即編號38),自難認林佩佩有妨害邱惠雯名譽及隱私權之情形。
⒋綜上,邱惠雯主張林佩佩依前開㈡⒊②所述侵害其名譽,自屬可採。至邱惠雯主張林佩佩其餘侵權行為,尚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 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林佩佩寄發簡訊、電子郵件予邱惠雯以外之第三人,且內容對邱惠雯人格多所損抑,可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邱惠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佩佩賠償精神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林佩佩所以寄發前開簡訊及電子郵件之緣由乃因發覺邱惠雯與林佩佩之配偶即訴外人楊雙彰間有不正當關係及金錢往來、而接獲林佩佩所傳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之人均為早已知悉邱惠雯與林佩佩間糾葛之特定之人,對邱惠雯人格造成負面評價之影響範圍相對較小。另邱惠雯現無業,林佩佩為中華大學講師,邱惠雯有房屋2棟及部分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林佩佩另擁有2棟房屋及部分股票之投資,亦有林佩佩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4-118頁),認邱惠雯請求林佩佩賠償15萬元之精神損害為妥適,邱惠雯逾此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六、有關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主張林佩佩以簡訊、電子郵件、反覆提訟、至渠等嘉義住處及聲請假扣押等方式侵害渠等名譽、身體健康等情,業據提出簡訊、電子信箱、林佩佩寄予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之信件等件為證,林佩佩則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主張林佩佩侵害其名譽、身體健康之簡訊及電子郵件(即原證一、五、七,見原審卷㈠第241頁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於99年7月9日所提民事呈報狀)均係傳寄予邱惠雯及其他第三人,並無傳予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之情,且其中多為對邱惠雯與訴外人楊雙彰婚外情之指述、金錢之往來、訴訟進行之程度、指責邱惠雯之文字,難認此等未敘及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內容之簡訊、電子郵件有何致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名譽、身體健康受損之情。
㈢又林佩佩曾致函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即原證六,見原審卷㈠第218-221頁),此為林佩佩所不爭執;然觀諸該信函內容,其係說明林佩佩發現渠等女兒即邱惠雯與楊雙彰間之不正當交往,楊雙彰購屋、購車予邱惠雯之情形及林佩佩查證後持有之相關事證,並希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以長輩身分勸阻邱惠雯,以維林佩佩家庭圓滿等情。再佐以林佩佩前所發現之女性用品、查證後之資金往來情形、他人受楊雙彰之託與林佩佩談離婚事宜等相關跡證,是以,此信函僅係向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陳述與邱惠雯有關之事項,且其內容亦無對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何名譽詆毀之陳述,更難認對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有何身體健康不法之侵害。
㈣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復主張林佩佩懷疑邱惠雯與楊雙彰有婚外情,於未有相當事證之情形下率眾至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嘉義老家,假意探詢,損及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名譽乙節,林佩佩雖不否認至嘉義,惟否認有率眾及張貼大字報、發黑函之情。經查,林佩佩於楊雙彰休息之房間尋獲女性用品等物,又有邱惠雯與楊雙彰間曖昧之電子郵件及金錢往來之相關資料細,並經邱惠雯、楊雙彰之同事告知該二人於辦公室之相處情形及照片等件(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卷),則林佩佩就邱惠雯與訴外人楊雙彰間之關係,自有足夠理由為合理之懷疑,因而至嘉義探訪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以尋求解決之道,尚難認有不當侵擾之處。又林佩佩於96年8月間曾至邱惠雯嘉義老家、於前開原證六之信函提到查證邱惠雯與楊雙彰通姦事實並將採取法律途逕、希望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加以勸阻、曾自稱埋伏邱惠雯住所附近以便抓姦;又上訴人嘉義老家村長證稱林佩佩與上訴人家人接觸不久,上訴人老家即遭噴漆、貼大字報,全村村民接到黑函;邱惠雯於同一時期遭人跟拍照片製成卡片等,縱然屬實並加以綜合判斷,亦不足認林佩佩曾至上訴人於嘉義老家張貼大字報或散發黑函,或唆使他人為之。至上訴人邱登陞所言「女兒被弄成這個樣子,出門讓人指指點點,很沒面子,簡直不敢出大門」,是在上訴人邱登陞未能證明於嘉義老家之大字報、黑函為林佩佩所為之情形下,林佩佩為使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了解其女即邱惠雯與林佩佩之配偶即訴外人楊雙彰間之交往情形及林佩佩家庭受影響之狀況所為之拜訪,縱使上訴人邱登陞有前述感覺,亦非林佩佩有何不法行為所致,自難認林佩佩對此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從而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㈤另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稱林佩佩於97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傳寄之有關「你那鄉下來的娘還給他那超級豪宅嫌東嫌西的...這也難怪啦!反正出錢的幼(應為「又」之誤載)不是她,自以為攀到豪門,身分不同啦!跩了很呢!」、「你拿姘頭的錢,還真的全家受惠,通通有獎」(見原審卷㈠第207、216頁),侵害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之名譽及身體健康云云,惟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不否認住於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以林佩佩住於已高度發展且素有科技城之稱之新竹市,相對於溪口鄉之游東村,而生城市、鄉下之對比觀感,尚屬人之常情。而上訴人陳良友平均1個月會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房屋,週期不定,一次住約3至5日,亦據邱惠雯於新竹地檢署偵查妨害家庭一案中敘明(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反面)。再以邱惠雯名下有房屋2棟,另有1部AUDI牌之進口轎車登記在上訴人陳良有名下,此為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所不爭執。而邱惠雯之弟即訴外人邱昭諭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開有帳戶,自94年至96年間,楊雙彰即匯款數次,每次100餘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之金錢至該帳戶內,另有「威力盟」之存入款項共16筆,每次金額在50餘萬元至200萬元間(見原審卷㈠第162頁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第33頁),以其為72年9月29日出生,於94年至96年間,年僅22歲至24歲,焉有能力為此等金錢之往來。而此帳戶於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13日曾分別領取142萬元、154萬1,940元,並於同日由邱惠雯、訴外人邱昭諭匯予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另96年1月25日該帳戶領取124萬元,同日由邱惠雯、訴外人邱昭諭匯予外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復於94年12月23日該帳戶取款50萬元,由上訴人邱登陞受領。另於95年3月7日訴外人邱昭諭取款30萬元,由邱惠雯同日匯出20萬元予其姐即訴外人邱倩玉,另10萬元匯予訴外人呂建樺(即邱惠雯之前男友),有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見原審卷㈠第156-161頁、卷㈡第32-35頁)可參,則林佩佩認此帳戶內之金錢乃訴外人楊雙彰所有,供邱惠雯、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三人及其家人領用,尚非無由。故林佩佩傳送前述內容之簡訊,於陳述事實之同時雖夾雜己身之意見,惟就基礎事實之真偽已為查證,且非虛妄,則林佩佩所為之用語,容或有偏激、嘲弄之情,依前開說明,尚難令林佩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㈥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再主張林佩佩反覆提告,並聲請扣押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之財產,令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名譽及身體健康受有重大損害等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台上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假扣押係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所為之程序。本件林佩佩曾對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據以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林佩佩並以此聲請強制執行,及有關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嘉義老家被貼大字報而為報紙刊登及傳播媒體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大字報、黑函及邱惠雯與訴外人楊雙彰之往來、邱惠雯與林佩佩間之糾葛,除當事者及家人外,他人難以窺知詳情,況此大字報、貼有邱惠雯背影之照片均發生在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之嘉義住處,則林佩佩認係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告知記者致相關內容為媒體得知,並爭相報導而名譽受損,進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及民事賠償之訴,尚難認有濫用訴訟權之情。雖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訴外人楊勝裕於新竹地檢署97年他字第1059號案作證時陳稱「...聊到一半關於林女去嘉義做一些事跡及騷擾邱惠雯的事,員警就跟泡茶的幾個人說我是蘋果的,不要亂講,我就說我是蘋果的,我們繼續聊。」另訴外人即警員陸世雄、溫至中於前述偵查案中亦證稱「我們事前就有告知說有記者在場,場地很小,大家都聽的到」、「我聽邱女母親說她家被貼大字報,大門口也被寫字,但不知道是誰寫的,我主要是聽邱女父母講述」(見前述查卷第321、322頁),是林佩佩對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提起刑事告訴,並非無任何憑據即任意妄為。又林佩佩認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而依法求償,並免日後強制執行有困難或不能之情事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且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查扣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之財產,均非無端興訟,自難論以權利濫用。況林佩佩以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侵害其名譽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應賠償林佩佩之損害,並已確定,林佩佩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縱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受有損害,亦與林佩佩無涉。
㈦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身體健康受到林佩佩之侵害云云,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邱登陞係「疑睡眠障礙」,上訴人陳良友為「疑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是否係因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所述林佩佩以簡訊、電子郵件、廣為宣揚未經確認之事實、反覆提告、聲扣渠等財產等行為所致,尚非無疑,況上訴人邱登陞、陳良有所述前述事項,或未能舉證證明,或林佩佩並無不法,已如上所述,則渠等主張身體健康受侵害,亦難採信。
㈧從而,上訴人邱登陞、陳良友主張林佩佩不法侵害其名譽及身體健康而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邱惠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林佩佩賠償15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本件起訴狀於99年3月19日送達林佩佩,見原審卷㈠第1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及上訴人邱登陞、陳良友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林佩佩給付邱惠雯1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邱惠雯其餘請求及上訴人邱登陞、陳良友之全部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