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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9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09號

被上訴人
正楊機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正歆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102年7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詣表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所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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