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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佣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綺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棟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台榮租賃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施棟梁給付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施棟梁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施棟梁應給付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施棟梁應給付台榮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榮租賃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台榮租賃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台榮租賃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施棟梁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施棟梁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榮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起訴時,原未依台榮公司與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施棟梁(下稱施棟梁)給付可期待營業損失1 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1萬5,386 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89 -93頁),又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追加請求給付政府規費及會計規費共計7 萬9,300 元、清算費用7,750 元(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民事陳報狀、第242 頁正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244-245 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起訴時,原未請求施棟梁就榮昌公司與訴外人東又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又吉公司)間之合作意願書加倍返還定金64萬元,及賠償政府規費及會計規費8 萬8,000 元,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上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經核台榮、榮昌公司據以為上開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渠等之原訴均源於同一詐術締約之主張,相關爭點有共同性,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堪認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渠等上開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施棟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台榮公司及榮昌公司起訴主張:施棟梁於96年5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侯金龍及吳敏綺詐稱其為東又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又吉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八大電視公司租賃車輛,致侯金龍與吳敏綺陷於錯誤,由吳敏綺先在96年8 月24日為標得八大電視公司之租賃契約而設立榮昌公司,侯金龍更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7年8 月22日為榮昌公司交付現金20萬元、28萬元予施棟梁,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敏綺則各在97年6 月30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2 萬元、7 萬5,000 元與6 萬5,000 元予施棟梁。期間施棟梁為取信侯金龍及吳敏綺,於96年12月25日以東又吉公司之名義與榮昌公司簽訂合作意願書,經侯金龍與吳敏綺催促施棟梁提出八大電視公司之租賃契約,施棟梁竟以電腦繕打八大電視公司與榮昌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與榮昌公司之租約),在97年8 月間交由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敏綺於系爭與榮昌公司之租約上用印後,佯以要交由八大電視公司用印而取回,另在不詳地點,未經八大電視公司及該公司董事楊登魁授權下,偽刻「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盜用其所保管之「楊登魁」印章,分別蓋用於上後,再持之交付侯金龍與吳敏綺。嗣後因榮昌公司未於期限內備齊車輛,致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在97年9 月1 日撤銷關於小客車租賃業之籌設,經濟部又在同年月12日撤銷榮昌公司有關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項目,施棟梁遂又以電腦繕打八大電視公司與侯金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台榮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與台榮公司之租約),並以前開相同手法,於97年11月初將偽造之系爭與台榮公司之租約交付侯金龍收執,後因八大電視公司遲未向台榮公司租賃車輛,侯金龍與吳敏綺始發覺有異。台榮公司及榮昌公司則因施棟梁上揭違約、侵權行為而分別支出下列費用: ㈠榮昌公司部分: ⒈佣金損失64萬元:榮昌公司為獲取前開承攬業務,陸續交付施棟梁20萬元、2 萬元、28萬元、7 萬5,000 元及6 萬5,000 元,總計損失64萬元佣金。 ⒉可期待之營業損失71萬5,386 元:依系爭與榮昌公司之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榮昌公司每月可出租型號FORTIS 2.0小客車共8 台,每月每車租金2 萬5,680 元、型號SPACE GEAR 2.4小客車共6 台,每月每車租金3 萬1,980 元、另提供駕駛員共8 名,每月每人租金3 萬5,500 元,則含稅後榮昌公司本可因而獲有每月71萬5,386 元之利益【計算式:(FORTIS 2.0小客車每月租金總額為2 萬5,680 元× 8 台×1.05=21萬5,712 元)+(SPACE GEAR 2.4小客車 每月租金總額為31,980元×6 台×1.05=20萬1,474 元) +(駕駛員每月租金總額為3 萬5,500 元×8 人×1.05= 29萬8,200 元)=71萬5,386 元】。 ⒊店面租金損失共28萬8,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 元×12個月×3 年=28萬8,000 元)。 ⒋房屋貸款87萬元:吳敏綺為履行系爭與榮昌公司之租約而向訴外人即吳敏綺之母吳麗滿借屋貸款購車,共貸款87萬元。 ⒌信用貸款113 萬元:吳敏綺為支付榮昌公司所需開銷,包含會計師、公司設立等支出而分別向合作金庫、花旗銀行與新竹商銀信用貸款50萬元、33萬元與30萬元,共計113 萬元。 ⒍親友借貸35萬元:因榮昌公司就所支出金額不勝負荷,侯金龍便向親友借貸35萬元以支持榮昌公司之運作。 ⒎綜上,榮昌公司因受施棟梁之詐騙,共受有399 萬3,386 元(計算式:佣金損失64萬元+可期待營業損失715,386 元+店面租金損失288,000 元+房屋貸款87萬元+信用貸款113 萬元+親友借貸35萬元=399 萬3,386 元)之損害。 ㈡台榮公司部分: ⒈為配合系爭與台榮公司之租約,而將台榮公司由丙種執照升級為乙種租賃公司,因而增加調度資金所支出之利息、會計師及相關規費等共50萬元。 ⒉親友借貸38萬7,720 元:因施棟梁遲未交付八大電視台正式合約,侯金龍為在毫無收入之情況下經營台榮公司,遂向親友借貸38萬7,720 元。 ⒊綜上,台榮公司因受施棟梁之詐騙,共受有88萬7720 元 【計算式:50萬元+38萬7,720 元=88萬7,720 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與榮昌公司、台榮公司之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棟梁分別給付榮昌公司399 萬3,386 元本息、台榮公司160 萬3,106 元本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施棟梁則以:伊與台榮公司及榮昌公司協議以114 萬元解決台榮公司及榮昌公司對伊之債權,且伊已以50萬元之合作金庫信維分行支票及現金64萬元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施棟梁應給付榮昌公司75萬386 元,及自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台榮公司38萬7,720 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台榮公司及榮昌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台榮公司及榮昌公司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台榮公司因受施棟梁詐欺另受有可期待之營業損失71萬5,386 元及支出政府規費暨會計師規費7 萬9,300 元、清算費用7,750 元等損害,應由施棟梁一併賠償;榮昌公司因受施棟梁詐欺,亦另受額外支出政府規費及會計費用合計8 萬8,000 元之損害,且前已交付施棟梁定金64萬元,並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施棟梁加倍返還(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爰各追加請求施棟梁給付台榮、榮昌公司上開金額。其等上訴暨追加之聲明及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台榮公司及榮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施棟梁應再給付榮昌公司397 萬1,000 元,及自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施棟梁應再給付台榮公司130 萬2,436 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上訴駁回。施棟梁於本院之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施棟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榮公司及榮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台榮、榮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背面,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侯金龍在96年5月9日交付20萬元給施棟梁。 ㈡吳敏綺在97年6 月30日、97年8 月25日、98年8 月26日依序匯款2 萬、7 萬5,000 元、6 萬5,000 元給施棟梁。 ㈢施棟梁在96年間有以東又吉公司名義與榮昌公司簽訂合作意願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意願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0-9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台榮公司及榮昌公司所主張之傭金損失、營業損失、店面租金損失、房屋貸款損失、信用貸款損失、利息、會計師及相關規費、親友借款、訂金等債權是否存在? ㈡施棟梁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採? 六、上訴部分: ㈠經查: 1.施棟梁於96年5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侯金龍及吳敏綺詐稱其為東又吉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八大電視公司租賃車輛,致侯金龍與吳敏綺陷於錯誤,由吳敏綺先在96年8 月24日為標得八大電視公司之租賃契約而設立榮昌公司,侯金龍更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7年8 月22日為榮昌公司交付現金20萬元、28萬元予施棟梁,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敏綺則各在97年6 月30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2 萬元、7 萬5000元與6 萬5000元予施棟梁;期間施棟梁為取信侯金龍及吳敏綺,於96年12月25日以東又吉公司之名義與榮昌公司簽定合作意願書,經侯金龍與吳敏綺催促提出八大電視公司之租賃契約,施棟梁乃以電腦繕打系爭與榮昌公司之租約,在97年8 月間交由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敏綺於系爭與榮昌公司之租約上用印後,佯以要交由八大電視公司用印而取回,另在不詳地點,且未經八大電視公司及該公司董事楊登魁之授權下,偽刻「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盜用其所保管之「楊登魁」印章,分別蓋用於上後,再持之交付予侯金龍與吳敏綺。嗣後因榮昌公司未於期限內備齊車輛,致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在97年9 月1 日撤銷關於小客車租賃業之籌設,經濟部又在同年月12日撤銷榮昌公司有關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項目,施棟梁遂復以電腦繕打系爭與台榮公司之租約,並以前開相同手法,於97年11月初將偽造之系爭與台榮公司之租約交付予侯金龍收執,後因八大電視公司遲未向台榮公司租賃車輛,侯金龍與吳敏綺始發覺有異等情,業經施棟梁於被訴詐欺罪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34頁背面),且經上開刑事判決載明在案(見原審卷第3-4 頁),施棟梁於本件準備程序對伊在上開刑案坦承犯行之事實亦無否認,復有榮昌公司與東又吉公司之合作意願書、系爭與榮昌公司之租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9 月1 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與台榮公司之租約、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15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桃營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7年9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與本院99年上訴字第2741號認定施棟梁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0頁、第33頁至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95 號卷第24頁、第129 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28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在卷可稽,堪信施棟梁確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使榮昌、台榮公司簽訂系爭與榮昌公司及台榮公司之租約,並使榮昌、台榮公司因施棟梁之違約與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2.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榮昌、台榮公司分別得請求施棟梁賠償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榮昌公司: ①佣金損失64萬元部分: 侯金龍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7年8 月22日為榮昌公司交付現金20萬元、28萬元予施棟梁,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敏綺則各在97年6 月30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2 萬元、7 萬5000元與6 萬5000元予施棟梁,共計64萬元乙節堪認屬實,施棟梁自應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此項佣金支出之損害,固如前述,惟依吳敏綺於施棟梁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前開刑事案件中所陳:「金錢流向有很大的疑慮…被告剛剛提到的114 萬元,我們實際上只有拿到10萬5000元,中間的錢可能在池俊昇那邊」、「(池俊昇是你那邊找來的人?)是我們的朋友,池俊昇到最後只承認拿到被告的50萬元,池俊昇沒有給我錢,被告有50萬元給我的委託人池俊昇,但是我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到底有沒有將50萬元給池俊昇?)講是這樣講,被告是這樣說,但是實際上我沒有看到,池俊昇是在警局才這樣說,我們要被告不要將錢拿給池俊昇,但是被告還是拿給池俊昇,我們不是很直接的委託池俊昇,只是池俊昇說可以幫我們拿到這個錢」等語、及池俊昇在刑案結證稱「(你有沒有幫侯金龍去跟施棟梁要錢?)有的」、「(何人找你去的?)侯金龍找我的」、「…被告前後拿了50萬元給我,是拿現金給我的」、「(你只拿了一張50萬元的票,之後就跳票了,你剛剛講說被告前後交了50萬元現金給你,這50萬元現金你後來如何處理?)因為我有財務糾紛,我有拿錢先還給人家…」、「(這50萬元有無還給侯金龍?)還沒有還給侯金龍,後來侯金龍說有急用,有一次說要拿1 萬5000元,1 次1 萬元,我都有給侯金龍」、「(依據剛剛侯金龍所言,他有拿到1 筆10萬5000元,是被告要給侯金龍的錢,這筆錢是何人拿給侯金龍的?)是被告直接拿給侯金龍的,當時我有在場」等語;及池俊昇在本院結證稱「(你幫侯金龍向施棟梁催討給付金錢,總共有幾次?)一次」、「(催討的結果,施棟梁前後總共給你哪些?)總共給我二十幾萬現金,五、六張支票。(庭呈面額50萬元支票原本)支票部分,施棟梁是先給我98年2 月28日發票的面額50萬元支票,我去提示退票後,施棟梁又另外給我其他的客票來補這張票款,他後來給的客票總共有五、六張,都是要補這張票的票款。後來這些要補票款的客票都退票,退票後,我就把這些客票還給施棟梁。只保留施棟梁簽發的第一張支票」、「(施棟梁給你現金總共是多少?)記不太清楚,好像25萬元。」、「(你在刑庭作證是說施棟梁總共給你50萬元現金,你是分二次,每次25萬元,是否如此?)是。我在刑庭的意思真正拿到現金的有25萬元,另外25萬元是因為他給我客票去換成現金,也是25萬元」、「(你拿去換到現金的客票也是施棟梁給你的?)是」、「(這些換到現金的客票與你前面說的要補50萬元面額支票的客票是相同的票嗎?)是兩回事,是不同的票」、「所以我剛才問你施棟梁總共給你哪些,就包括現金二十幾萬元、面額50萬元支票一張、要補50萬元支票的其他客票五、六張、有換到現金25萬元的客票,是否如此?)是」、「(施棟梁給你有換到現金25萬元的客票,也是因為你幫侯金龍向施棟梁催討還款,施棟梁才給你的?)是,是同一件事」、「(所以包括施棟梁直接給你的現金以及你拿施棟梁給你的客票去換到的現金,你總共取得在刑事庭所說的50萬元現金嗎?)是」、「(退票的及未能兌現的票不算,你是總共從施棟梁那裡取得這50萬元現金沒有其他的了,是嗎?)我實際是向施棟梁拿到25萬元現金,至於拿施棟梁的票換現金是我個人的行為,是我個人拿去貼現,但是這些貼現的票都退票,施棟梁最終並沒有補這些票款」、「(你拿去貼現25萬元的票退票後,讓你貼現的人有無向你催討?)有」、「(催討後你有無還?)有,用我自己的財產去還」、「(你貼現得到的25萬元現金有交給侯金龍嗎?)沒有」、「(施棟梁給你的另外20幾萬元現金有無交給侯金龍?)沒有」、「(所以你向施棟梁要到的現金、支票等,都沒有一樣有交給侯金龍?)是。我每次收到支票、客票之後都有跟侯金龍說我有拿到票」、「(你自己對施棟梁有無債權?)沒有」、「(你只是幫侯金龍向施棟梁要錢而已?)是」、「(為什麼你要向施棟梁要到的現金和票據都沒有交給侯金龍?)一開始想都是朋友,我財務有困難,侯金龍有向我借錢,我財務有困難無法如期還給他」、「(所以依照你的意思,你代侯金龍向施棟梁催討債務,施棟梁實際上只有給你20幾萬元現金,其他的票都沒有兌現?)是」、「(你在刑庭有說施棟梁有付給侯金龍10萬5 千元,你有無這樣說?)10萬5 千元是侯金龍跟地院法官說他跟我借10萬5 千元」、「(這10萬5 千元是誰給誰的?)這10萬5 千元是侯金龍委託我向施棟梁要錢之前就欠我的,當初是侯金龍先跟我借,他無法還我,就在委託我向施棟梁要錢時說如果有向施棟梁要到錢,就先還我這10萬5 千元。後來我向施棟梁拿到20幾萬元現金,我就先抵這10萬5 千元,其餘的餘款因為我當時有些債務,就向侯金龍借用三個月,侯金龍有同意,三個月之後我沒有還給侯金龍」、「(所以侯金龍欠你的10萬5 千元債務已經消滅?)是」、「(這10萬5 千元與施棟梁欠侯金龍的債務是無關的?)無關的」、「(這10萬5 千元和侯金龍與施棟梁去蘆竹鄉公所協調的事情有無相關?)沒有相關,是兩回事」、「(在你幫侯金龍向施棟梁要錢之前,侯金龍或是榮昌、台榮公司有沒有跟你表示不需要再委託你向施棟梁要錢?)沒有,跟施棟梁碰面,侯金龍與我,我們三人都有在一起」、「(所以結論上,簡言之,你幫侯金龍向施棟梁要錢,實際上只要到20幾萬元,而這些要到的錢侯金龍又借給你去用?你到現在還沒還給侯金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2 頁);另依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金龍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所陳「(最開始你還未拿到票時,你委託池俊昇向施棟梁要錢,你有無答應給他什麼好處?)沒有,我說兌現了借他三個月。因為沒有要到錢所以才告他」等語,足見池俊昇係受台榮、榮昌公司之委託,向施棟梁催討所應返還台榮、榮昌公司之佣金64萬元,並已代為受領施棟梁所付現金25萬元。雖榮昌、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敏綺與侯金龍雖尚未受領施棟梁交付池俊昇之25萬元,然因池俊昇係代渠等向施棟梁催討債務之人,施棟梁既已將25萬元交付予池俊昇,即生對吳敏綺與侯金龍清償之效力,至池俊昇嗣後未將該25萬元返還吳敏綺及侯金龍,核屬池俊昇、吳敏綺與侯金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施棟梁無涉,應認施棟梁就所欠佣金業已清償25萬元,榮昌公司僅得請求施棟梁再賠償39萬元(64萬元-25萬=39萬)。 ②可期待之營業損失71萬5,386元部分: 按詐欺使人為意思表示,係侵害表意人之意思自由權,可構成侵權行為,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4 條規定,對表意人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回復原狀旨在使被害人回復到未受詐欺時所處之狀態,因而得請求賠償者,不是假若無詐欺行為時其所能獲得之積極利益,例如履行利益;其所得請求賠償者,僅是因加害行為所受之不利益,即信賴利益是。查吳敏綺雖因受施棟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訂立系爭與榮昌公司之租約,惟系爭與榮昌公司之租約第4 條所定之租金,乃榮昌公司於未受詐欺情形下,所可期待之租金收益,性質為履行利益,依首揭說明,並不在詐術締約被害人所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榮昌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棟梁賠償本項營業損失,並無理由。又系爭與榮昌公司所訂立之租約,當事人並不包含施棟梁,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榮昌公司亦無得依該契約關係請求施棟梁賠償契約預定收益之可言。是以榮昌公司不得請求施棟梁賠償本項損害。 ③店面租金損失共28萬8,000元部分: 榮昌公司固主張其係因受施棟梁詐騙而設立,並為此承租房屋受有3 年之租金損害云云;惟觀諸侯金龍與訴外人陳倉金就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巷00 號 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租賃期間係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遠早於榮昌公司主張遭施棟梁詐騙之96年5 月,且據榮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榮昌公司係在96年8 月24日始為設立登記,其設立登記地址復與侯金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台榮公司相同,均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巷00號(見原審卷第24頁、第67頁,台榮公司在97 年9月12日即設立登記於該處),可知侯金龍並非係受施棟梁詐騙後方承租上開房屋供榮昌公司設立登記使用,榮昌公司就其繳納前開房屋之租金與施棟梁之詐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又未舉證以佐其說,應認榮昌公司請求施棟梁給付店面租金損失28萬8,000 元,為無理由。 ④房屋貸款87萬元部分: 榮昌公司雖主張其為履行系爭與榮昌公司之租約,而向訴外人吳麗滿借屋貸款87萬元云云;然據榮昌公司所提吳麗滿之房屋貸款繳息清單所載,吳麗滿固確有於96年10月9 日,以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87萬元(見原審卷第40、103 頁),惟榮昌公司就吳麗滿此筆貸款之用途與流向未舉事證以憑,依榮昌公司與匯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簽訂之訂車契約書、維修合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95 號卷第154 頁至第 156 頁),復無從判斷榮昌公司是否確有以前開87萬元貸款支付予匯豐汽車,故尚難僅憑榮昌公司上揭所述,逕認吳麗滿之該筆貸款與施棟梁之詐騙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榮昌公司請求施棟梁給付房屋貸款87萬元,同無可採。 ⑤信用貸款113萬元部分: 榮昌公司固主張吳敏綺為支付榮昌公司所需開銷,包含會計師、公司設立等支出,而分別向合作金庫、花旗銀行與新竹商銀信用貸款50萬元、33萬元與30萬元,共計113 萬元云云;惟綜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0 年1 月18日合金板催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借據影本、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8日(100 )政查字第41323 號函所附貸款申請書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新竹商銀)100 年1 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貸款契約(見原審卷第 107 頁至第108 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8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背面),可見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敏綺係分別在95年1 月3 日、95年8 月25日、95年8 月18日即向前開各銀行借款,均早於96年5 月施棟梁對其施以詐術之時,亦遠早於榮昌公司在96 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日時,榮昌公司就吳敏綺借貸上揭113 萬元與施棟梁之詐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未舉證以明,榮昌公司以此請求施棟梁給付信用貸款113 萬元,即無理由。 ⑥親友借貸35萬元部分: 榮昌公司雖主張因所支出金額不勝負荷,遂由侯金龍向親友借貸35萬元以支持榮昌公司之運作云云;然依榮昌公司所舉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借貸之原因乃侯金龍為周轉財務所需,則此筆借款是否確為榮昌公司所用,不無可疑。況榮昌公司就侯金龍是否確有借得此筆款項、款項交付之方式、用途等節均未善盡舉證之責,自無從僅憑此張借據遽認侯金龍確有借得該筆款項供榮昌公司使用,且侯金龍此次借款行為與施棟梁之詐騙行為存有因果關係,故榮昌公司因而請求施棟梁給付親友借貸35萬元,亦不可採。 ⑵台榮公司: ①增加調度資金所支出之費用共50萬元部分: 台榮公司固主張為配合系爭與台榮公司之租約,將台榮公司由丙種執照升級為乙種租賃公司,因而增加調度資金所支出之利息、會計師及相關規費等共50萬元云云;惟台榮公司就其究竟增加調度資金之數額及利息為何、支付會計師之費用與相關規費之確實數額為何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縱台榮公司確有因受施棟梁之詐騙而升級為乙種租賃公司之情,亦無從憑空認定施棟梁應為此給付50萬元,台榮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②親友借貸38萬7,720元部分: 台榮公司主張因施棟梁遲未交付八大電視台正式合約,侯金龍為在毫無收入之情況下經營台榮公司,遂向親友借貸38萬7,720 元等情,業據台榮公司提出97年11月27 日 借據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其上並載明侯金龍係因業務需要而向訴外人鄒榮漢借款,且侯金龍已償還部分款項,堪信台榮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台榮公司請求施棟梁給付38萬7,720 元,應有理由;惟侯金龍既係在97年11月27日始為台榮公司向鄒榮漢借得前揭款項,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應自97年11月28日起算為當。 ㈡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舉證證明,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榮昌公司、台榮公司依序得請求施棟梁給付47萬8,000 元、47萬4,770 元,已如前述,施棟梁雖辯稱已清償完畢,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尚賢、陳聰仁、張信湧為證,惟觀諸上開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6-220 頁、第265-266 頁),對於施棟梁所為清償抗辯,均無見聞,自無以為證,施棟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對榮昌或台榮公司為清償,則其所為清償抗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榮昌公司得請求施棟梁賠償39萬元;台榮公司得請求施棟梁賠償38萬7,720 元。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部分,榮昌公司請求施棟梁給付39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及台榮公司請求施棟梁給付38萬7,720 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榮昌、台榮公司上開勝訴部分,所命施棟梁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榮昌公司與台榮公司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榮昌、台榮公司之請求,並無違誤,榮昌、台榮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施棟梁給付,核無違誤,施棟梁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命施棟梁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施棟梁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七、追加之訴部分: ㈠榮昌公司: 1.支出政府規費及會計費用合計8 萬8,000 元部分: 榮昌公司主張其誤信施棟梁之詐術,認可與八大電視公司締約,並為配合與八大電視公司之租賃契約,支出政府規費及會計費用合計8 萬8,000 元以申請籌設乙種小客車業,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宏祥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新設案件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且為施棟梁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則榮昌公司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施棟梁賠償此項因受詐欺而支出之費用,即有理由。 2.請求加倍返還定金64萬元部分: 榮昌公司雖主張其與東又吉公司間之合作意願書係施棟梁詐欺所捏造,致榮昌公司無法如期獲有利益,施棟梁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64萬元定金云云。惟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然榮昌公司與東又吉公司所簽訂之合作意願書,當事人為榮昌公司與東又吉公司,依其第三條關於交付「訂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0頁),受款人為東又吉公司,並非其代表人施棟梁,則縱使該合作意願書確有上開民法所定不能履行之情事,應加倍返還定金之當事人亦為東又吉公司,榮昌公司請求施棟梁返還,並非有據。 ㈡台榮公司: 1.可期待之營業損失71萬5,386元部分: 按詐欺使人為意思表示,係侵害表意人之意思自由權,可構成侵權行為,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214 條規定,對表意人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回復原狀旨在使被害人回復到未受詐欺時所處之狀態,因而得請求賠償者,不是假若無詐欺行為時其所能獲得之積極利益,例如履行利益;其所得請求賠償者,僅是因加害行為所受之不利益,即信賴利益是。查侯金龍雖因受施棟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訂立系爭與台榮公司之租約,惟系爭與台榮公司之租約第4 條所定之租金,乃台榮公司於未受詐欺情形下,所可期待之租金收益,性質為履行利益,依首揭說明,並不在詐術締約被害人所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台榮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棟梁賠償本項營業損失,並無理由。又系爭與台榮公司所訂立之租約,當事人並不包含施棟梁,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台榮公司亦無得依該契約關係請求施棟梁賠償契約預定收益之可言。是以台榮公司不得請求施棟梁賠償本項損害。 2.支出政府規費及會計費用計7 萬9,300 元及清算費用7,750 元部分: 台榮公司主張:其為配合與八大電視公司之租賃契約,申請籌設乙種小客車業,但因施棟梁之詐欺行為,致依法規定限期籌設完竣後,卻因系爭與台榮公司之租約係施棟梁所偽造,其誤信施棟梁之詐術,認可與八大電視公司締約,並為配合與八大電視公司之租賃契約,支出政府規費及會計費用合計7 萬9,300 元以申請籌設乙種小客車業,嗣因系爭與台榮公司之租約係施棟梁所偽造,實則台榮與八大電視公司並無租賃契約,造成台榮公司因此無法經營,而為清算,並支出清算費用7,7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經濟部函、桃園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會費收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富貴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廣伸記帳士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0 頁),且為施棟梁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則台榮公司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施棟梁賠償此項因受詐欺而支出之費用,即有理由。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 ㈣從而,本件追加之訴部分,榮昌公司請求施棟梁給付8 萬 8,000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及台榮公司請求施棟梁給付8 萬7,050 元(規費、會計費合計7 萬9,300 +清算費用7,750 =8 萬7,050 ),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榮昌、台榮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榮昌、台榮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榮昌、台榮公司之追加之訴及施棟梁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施棟梁不得上訴。 榮昌、台榮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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