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30號
- 上訴人
- 稼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亞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楊鎰律師
- 被上訴人
- 紘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聞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孝維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下同)97年2月起由上訴人提供原料布疋委託被上訴人染整代工,詎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8日至97年12月30日先後已依約為上訴人完成三批布疋染整代工(訂單號碼為11275、11486、11533),代工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5,882元、46,622元及325,025元合計767,529元,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5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染整三批布疋,訂單號碼為10640、10641、10737,被上訴人於染整代工完畢即裝櫃出口,其中編號10641(丈青色)布疋出口至美國及編號10737(黑色)布疋經美國客戶指定送至瓜地馬拉,經美國客戶於97年8月1日、8月5日分別通知上訴人編號10641、10737之布疋有太輕、太硬、有燒焦感覺、沒彈性、手感粗糙等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要求退貨。因被上訴人染整、定型不當所造成之系爭瑕疵,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害,其中訂單號碼為10641成品布價1,508,889元、已付代工款320,068元、出口及退運運費等損失183,636元;訂單號碼為10737成品布價216,899元、已付代工款48,663元、瓜地馬拉客戶緊急由美國補貨之空運費236,623元,總計2,514,778元,扣抵退貨以庫存布變賣之金額364,478元後,上訴人自得以編號10641、10737布疋之上開瑕疵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97年11月及12月之代工款767, 529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之系爭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染整、定型不當所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合計2,514,778元,扣抵退貨以庫存布變賣之金額364,478元,再抵銷97年11月及12月之代工款767,529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失金額為1,382,771元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2,7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2,7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代工染整之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原料布疋,由被上訴人染整代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30日完成三批布疋染整代工(訂單號碼為11275、11486、11533),上訴人迄未給付代工款合計767,529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出貨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43至74頁)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代工款金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玆析述如下。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代工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於97年6月委託被上訴人染整代工之三批布疋(訂單號碼為10640、10641、10737),被上訴人完成工作物後旋經被上訴人裝櫃出口,其中編號10641布疋出口至美國、訂單號碼為10737布疋出口至瓜地馬拉(美國客戶指定送至瓜地馬拉)。然美國客戶分別於97年8月1日、97年8月5日分別通知上訴人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有系爭瑕疵,要求退貨,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雖有其提出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23頁)、美國客戶聯絡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在卷為憑,且證人即兩造介紹人高文魁到院證述上揭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為被上訴人負責染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堪認被上訴人完成之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存有系爭瑕疵。惟被上訴人主張:縱有系爭瑕疵,亦係因上訴人提供之原料布疋品質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等語。為此,原審將訂單號碼為10641(丈青色)、10737(黑色)樣布(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背面)委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系爭瑕疵發生原因(見原審卷一第297頁),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將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問題布疋與無爭議合格訂單號碼為10640(黃色)布疋,分別以手感差異、幅寬檢測、組織規格檢測及染色再現性實驗等方式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6頁),認定:「依染色再現性實驗同批布疋於同缸染色時,來樣丈青色同一疋之布面上有色澤差異,顯示丈青色來樣之用紗品質有潛在差異性存在,此品質差異連帶會影響布疋染整製程及成品品質。綜合言之,丈青色來樣之布疋用紗(加工絲)已潛藏著差異性,再加上染整製程條件差異,致使丈青色成品布布面發亮、手感粗硬。」(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2點及結論),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於99年11月29日以紡所(99)產品字第1100 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至15頁)在卷足參,由上述鑑定意見,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因原料布疋於同一塊布上之用紗品質,存有吸收能力之潛在差異,因此以同一染整條件定溫染整,染整後卻有幅寬不一之情形。上訴人嗣又質疑鑑定人關於布疋存有潛藏著差異性及與系爭瑕疵間之因果關係,再經鑑定人陳慶祥到院證稱:我們將丈青色的布經過染色再現性實驗,也發現同一塊布之染色深淺有差異,可見同一塊布的紗本身吸收能力就有差別,此即鑑定報告所指之差異性。因為布的吸收能力與染整加工及系爭瑕疵互有關聯性,若要克服此種顏色深淺不一問題,就要使用更高的溫度來染。就可能造成染出的布疋縮的較嚴重,因此在整理定型時就要作拉開的動作,一般定型的溫度180度30秒鍾,但為了拉開就必須要使用190-200度的溫度,甚至用更長的時間把布拉平,我們手感就會變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且被上訴人由鑑定報告中所列之丈青色、黑色、黃色布樣之經密(行/吋)與幅寬(吋)相乘結果,得出三者經紗數分別為2874條、2778條、2643條(見原審卷二第23頁),此一計算方式業經鑑定人陳慶祥證述顯屬可採(見原審卷二第44頁)。從而,依被上訴人計算結果亦可見,黃色布樣之布疋經紗數既少於丈青色及黑色布樣之布疋分別約100及200條,若被上訴人以相同條件定溫染色(相同之收縮比),將造成染出布疋幅寬不同之情形,顯可預見;而較寬之染色布於定型時,即需更高之溫度或較長時間之定型,以使染色布收縮成所需之成品布疋之幅寬,此亦經鑑定人陳慶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從而,亦堪認上訴人就系爭瑕疵布疋(丈青色、黑色)提供之胚布與無瑕疵布疋(黃色)提供之胚布,於經紗數上之差異,確實造成被上訴人為達上訴人所要求之58至60吋幅寬,於定型時須提高溫度或以較長時間(減慢機器輸送速率)定型,造成布疋表面發亮或手感粗硬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供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之原料布疋於同一塊布上之用紗品質存有吸收能力上之潛在差異,而此原料布疋之品質與日後之系爭瑕疵確有相關,是以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於提供原料胚布之品質上,顯然有可歸責之情事。查鑑定機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乃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一第290頁)所選定,送鑑定之原料布疋及成品亦皆為上訴人所提供(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背面),上訴人空言否認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意見,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訂單號碼為10641、1 0737布疋存有之系爭瑕疵,係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等語,即為有據。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染色定溫設定、定型整理過程不當,亦可能造成系爭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染整系爭布疋時染色之溫度均設定為攝氏130度、20分鐘,且除染料不同外,其餘設定均相同;定型之溫度則為攝氏200度、速度每分鐘40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取樣記錄卡、定型設定紀錄卡(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30頁)在卷可憑,而上揭溫度之設定尚在容許之範圍內,亦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人陳慶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染色溫度設定為攝氏130度,即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完成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染整之後,又於97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9日先後按相同固定之染整溫度,為上訴人完成三筆染整代工(即本件系爭代工款部分),均無寬幅不一之情事發生,順利交貨,上訴人空言指述被上訴人溫度設定不實,顯然無據。綜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染整、定型過程中有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可歸責事由乙節,尚難採信。
㈣末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第496條:「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同法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瑕疵係因上訴人所供給材料性質而生(即胚布用紗品質有潛在差異存在),已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因上訴人提供之原料布疋染整後有寬幅不一,光澤度不同等瑕疵,即連繫上訴人經理李禎祥到被上訴人廠區檢視,惟李禎祥當時急於出貨,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停止作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受雇人張世明到院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高文魁亦證稱:當時張世明通知我去看,說染出來的布有異常(即寬度不一);廠長通知異常,我通知李禎祥去看,因為工廠品管都是李禎祥負責,但我只負責把人帶到,但我不曉得他們尺寸究竟發生何事。應該是去年(按即97年)夏天,幾月份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發現原料布疋染整可能造成系爭瑕疵之性質後,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承辦之經理李禎祥至被上訴人廠區查看染出之布疋瑕疵後,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停止作業,至生系爭瑕疵,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已無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得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代工款767,52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30日完成三批布疋染整代工(訂單號碼為11275、11486、11533),上訴人應給付代工款767,529元。至被上訴人承攬另筆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之系爭瑕疵係上訴人供給原料布疋之性質所致,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發現原料布疋之瑕疵,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作業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系爭瑕疵,造成其損害,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382,711元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代工染整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767,5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 年4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系爭瑕疵布疋已不能修繕,其受有1,382,711元損害,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2,7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