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50號
- 上訴人
- 鄭福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查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7日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7,400元(見本院卷2第223至225頁),兩造對於此裁定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5,8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