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炬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達貴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 被上訴人
- 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曾竹生
- 訴訟代理人
- 馬惠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杜孟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訴外人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博榮公司)、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昇公司)由其代位受領所主張之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廠商,參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施作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承作被上訴人所承攬下述之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所請求原因事實有共同性,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所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段開發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施作,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弘揚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廠商,參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4年底發生財務問題,未能按期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款,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被上訴人為免延誤工期,出面召集協調會承諾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前與博榮、永昇公司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即依照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94年12月17日上訴人與博榮、永昇公司簽妥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確曾依照協調會之承諾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95年3月起對於上訴人施作之「碎石級配(即各種砂石)」新臺幣(以下同)18萬7,110元(含稅,以下同)、「水車、起重機、租工」61萬8,188元、「路面整理之道路工程」78萬7,500元、「路面整理之級配料」78萬7,500元、「卡車租工」69萬9,629元、「EX120租工、卡車租工、有機土」31萬4,528元、「PC300租工、及20T水車租工」29萬3,147元、「PC120、CAT-EX120、35噸拖車租工及20T卡車租工」88萬9,416元及「級配」64萬7,388元等工程款,合計522萬4,406元(參見本院卷第132頁附表),拒不依協調會之承諾給付;且上訴人已就上開項目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萬4,4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共同原告之部分原法院已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已確定,不予贅述。)。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萬4,4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年6月16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博榮公司、永昇公司522萬4,4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施作,由於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無法按期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為免延誤工期,於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出具書面同意被上訴人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監督付款程序」辦理監督付款,於94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等下游廠商協調,達成「㈠與會各協力商(如簽到欄)均同意自94年12月18日起,全面配合本中心中科施工所責由博榮、永昇原住民兩公司所制定之趕工排程,持續趕工,俾日期完成。㈡與會各協力商務需在94年12月20日前,與博榮、水昇原住民公司完成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完成法定程序。㈢屬本中心監督墊款之部份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1)材料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付(2)工資部份於次月10日前給付。㈣本次會議前,博榮、永昇原住民公司屬本工程之債務部份,俟業主計價正常或全部工程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頊,與會全體同意再度召開協調會議,專案分配處理,共同保障權益。㈤…」等之結論,仍須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檢附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所提出「支付明細表」給付予各領款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直接請款權利;且上訴人所請領者均為95年5月以前之工程款,竟遲至98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以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且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矧被上訴人對於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有七千多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所承攬系爭工程委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施作,上訴人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廠商,參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94年底發生財務問題,未能按期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被上訴人為免延誤工期,出面召集協調會承諾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前與博榮、永昇公司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即依照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94年12月17日上訴人與博榮、永昇公司簽妥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確曾依照協調會之承諾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切結書、上訴人之存摺等在卷(原審1卷第13至15、18至20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協調會之結論,上訴人自協調會後所施作工程,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被上訴人迄未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終止契約,仍須經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檢附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所提出「支付明細表」給付予各領款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直接請款權利云云為抗辯;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意旨,係以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所簽署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為其論據;惟查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所簽署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上訴人並非簽署之當事人,有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在卷(原審2卷第40至43頁) 足稽,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應先予敘明。
(二)依上訴人所簽署協調會之記錄第2點,有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7日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簽署同意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之切結書在卷(原審1卷第15頁),固屬不虛;惟查切結書並未檢附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資料,以供上訴人了解所謂「監督付款程序」;而協調會記錄之結論第2點則又載為監督「墊」款切結書,且於第3點明訂「屬被上訴人監督『墊』款之部分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1)材料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付(2)工資部份於次月10日前給付。」,而非約定需經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檢附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協調會又未就「監督付款」之定義,予以釋疑;且既約定「墊」款,自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墊」付予上訴人,始符監督「墊」款之意義。
(三)又協調會記錄之結論㈣,尚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94年12月17日協調會以「前」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部分,約定俟業主計價正常或全部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項,與包括上訴人之協力商同意再度召開協調會議,專案分配處理,顯有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區分為協調會之「前」、「後」;協調會之「前」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應付予上訴人等協力商之工程款,於完工結算後再行協調解決;而協調會「後」所生工程款,因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墊」付予上訴人等協力商,足以解決,並免被上訴人因停工延滯工期而受業主處罰之窘境。
(四)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仍簽發統一發票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而抗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直接請款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廠商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下游廠商請領工程款簽發統一發票予其上游廠商,甚至於下游廠商直接簽發統一發票予業主,為營造工程界之慣例,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持此抗辯上訴人無直接請款之權利,即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依協調會之結論第3點之約定,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非無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權利,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施作「碎石級配(即各種砂石)」18萬7,110元、「水車、起重機、租工」61萬8,188元、「路面整理之道路工程」78萬7,500元、「路面整理之級配料」78萬7,500元、「卡車租工」69萬9,629元、「EX120租工、卡車租工、有機土」31萬4,528元、「PC300租工、及20T水車租工」29萬3,147元、「PC120、CAT-EX120、35噸拖車租工及20T卡車租工」88萬9,416元及「級配」64萬7,388元等工程款,合計522萬4,406元,拒不依協調會之承諾給付云云;經查: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上訴人於94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協調所達成結論為:「…㈢屬本中心監督墊款之部份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1)材料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付(2)工資部份於次月10日前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於協調會後之工程款,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之權利,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工程款之上列項目之工程款,其得行使請求權之期間列述如下:
1.「碎石級配(即各種砂石)」18萬7,11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施作之工程,於95年5月30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95年5月30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23至29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5月3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2.「水車、起重機、租工」61萬8,188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施作之工程,於95年5月30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95年5月30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21、33至37、39至47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5月3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3.「路面整理之道路工程」78萬7,50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施作之工程,於95年5月30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95年5月30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在卷(原審1卷第30、48、32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5月3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4.「路面整理之級配料」78萬7,50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施作之工程,依前揭協調會結論得於95年5月30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簡易訂購合約書、估價單在卷(原審1卷第31、49至63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5月3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5.「卡車租工」69萬9,629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施作之工程,依前揭協調會結論得於95年5月30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65至67、70至81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5月3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6.「EX120租工、卡車租工、有機土」31萬4,528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施作之工程,於95年6月5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5年6月5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82至113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6月5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7.「PC300租工、及20T水車租工」29萬3147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所施作之工程,於95年6月5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ESTIMATE(估價單)、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卷第114至118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6月5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8.「PC120、CAT-EX120、35噸拖車租工及20T卡車租工」88萬9,416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所施作之工程,於95年6月5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報告表在卷(原審1卷第131、119至137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6月5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9.「級配」64萬7,388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所施作之工程,於95年6月5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139、138至146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6月5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前揭工程款,自95年5月30日起、或自95年6月5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竟遲至98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審1卷第2頁原法院之收狀戳),已逾越2年期間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本院卷第133頁以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明細表,以被上訴人主張根據協調會紀錄四月十日或月底結帳來看,則工作日報表上的日期是否已經超過了二年? (提示)]當時還要經由博榮、永昇報給被上訴人,那些資料我們全部交給博榮、永昇去報後就沒有下文,後來開庭時,我們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收到這些東西,他們不願意付款。針對庭上所稱時間點是都過了二年。」之陳述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原審1卷第2頁)足稽;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又無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已因逾越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3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8月24日起算云云(參見原審2卷第135頁);惟查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之期日,係依前揭協調會之結論,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不可採。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工程款,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尚非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工程款,於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即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查: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論基於前揭協調會之結論、或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受領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而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又無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有未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七、上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無理由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博榮公司、永昇公司522 萬4,406 元本息,由上訴人受領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列項目之工程款,本於協調會記錄之結論,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之請求權,已如前所述,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博榮公司、永昇公司522 萬4,406 元本息,由上訴人受領,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其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拒絕給付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於本院追加之備位聲明同為無理由,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