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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藍文祥石有為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49號

上訴人
杜崇晦
上訴人
何申義
上訴人
陸漢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訴人
洪正興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陸漢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洪正興應再給付上訴人陸漢全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陸漢全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杜崇晦、何申義、洪正興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杜崇晦負擔百分二十一、上訴人何申義負擔百分之四十二、上訴人陸漢全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洪正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杜崇晦、何申義、陸漢全(以下各稱杜崇晦、何申義、陸漢全,三人則合稱為陸漢全等三人)主張:㈠上訴人洪正興(下稱洪正興)任職於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擔任國貿系助理教授兼主任,訴外人杜心怡(即杜崇晦及何申義之女、陸漢全之配偶,下稱杜心怡)則為同系之講師,洪正興明知杜心怡為有配偶之人,竟趁陸漢全在新加坡工作之際,與杜心怡交往並發展婚外情,且自民國(下同)99年5月起於新北市○○區○○路15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內同居。洪正興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陸漢全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自應賠償陸漢全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㈡嗣於99年8月16日洪正興及杜心怡因故起口角,杜心怡頻發簡訊,洪正興均不理會並關閉手機,杜心怡因而發出簡訊為:「當你看到簡訊時,我已在另一個世界。」、「我準備要燒炭自殺,希望能成功。」等自殺簡訊,至99年8月19 日凌晨洪正興將手機開機時,發現杜心怡前開簡訊時,明知杜心怡有發生自殺行為之虞,且負有防止其自殺行為之發生,卻不予防止,致生杜心怡燒炭自殺死亡之結果。杜心怡死亡時年僅38歲,杜崇晦、何申義係杜心怡之父母,陸漢全則為其配偶,因洪正興之不法行為致杜心怡自殺死亡,其三人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另杜心怡身為何申義、杜崇晦之女,對其二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且何申義為杜心怡死亡因而支出殯葬費用40萬元而受有損害,應由洪正興賠償其二人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洪正興應分別給付杜崇晦35萬元、何申義75萬元、陸漢全6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洪正興應給付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外,並駁回陸漢全等三人其餘之請求,陸漢全等三人僅對於原審駁回前開請求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超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三人敗訴之判決,其三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陸漢全等三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洪正興應給付杜崇晦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洪正興應給付何申義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洪正興應再給付陸漢全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洪正興之上訴。

二、洪正興則以:㈠伊與杜心怡僅係同事關係,非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同居;㈡伊就杜心怡之自殺行為並無防範義務,自無不法侵害杜心怡之行為可言;㈢縱認伊與杜心怡交往而有不法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但此亦係由杜心怡與伊共同不法陸漢全所致,自應由伊與杜心怡對陸漢全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自得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賠償責任應平均分擔原則,及陸漢全為杜心怡之繼承人,就應賠償陸漢全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二分之一,與應賠償陸漢全之金額為抵銷;另杜心怡於系爭房屋自殺,致該屋成為「凶宅」,而由伊代杜心怡賠償房屋所有權人30萬元之房屋交易損失,伊亦得以此金額與陸漢全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正興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陸漢全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陸漢全等三人之上訴。

三、查,杜崇晦、何申義為杜心怡之父母,陸漢全則為杜心怡之配偶,杜心怡於99年8月19日凌晨在系爭房屋燒炭自殺死亡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45號相驗卷查核屬實(見原審外放證物,下稱相驗卷),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洪正興有無故意不法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若有,則陸漢全請求洪正興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㈡洪正興對於杜心怡自殺身亡之結果有無防止之義務?若有,則陸漢全等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洪正興賠償其三人之損害是否有據?㈢又洪正興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為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洪正興有無故意不法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若有,則陸漢全請求洪正興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⑵、洪正興於99年8月19日凌晨杜心怡燒炭自殺死亡前,與杜心怡以男女之情交往已逾一年,並自99年4月底起二人即於系爭房屋內共同居住生活乙節,業經洪正興於檢察官相驗時自陳在卷(見相驗卷第16至17頁);且參以系爭房屋係由洪正興所承租(此為洪正興所自陳,見相驗卷第16頁),洪正興明知杜心怡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杜心怡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若洪正興與杜心怡並未有逾越同事間之正常情誼,杜心怡豈會與洪正興於系爭房屋內同住,並於該屋內燒炭自殺身亡?由此可證,洪正興與杜心怡之交往,自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之禮節範疇,而屬不正當之交往甚明。

⑶、是以,洪正興與杜心怡逾越一般同事之交往,並於系爭房屋同居之行為,顯已破壞陸漢全家庭生活之圓滿;且杜心怡係因與洪正興感情糾紛而燒炭自殺,致陸漢全發現二人不當之交往,堪認洪正興前開與杜心怡交往並在系爭房屋同居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⑷、洪正興雖抗辯:伊與杜心怡僅有姊弟之情,並無男女私情,並已窮盡一切方法勸阻,請其以夫妻家庭為重,並無不法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事云云。但查,杜心怡於自殺身亡前已與洪正興交往一年,且洪正興因與杜心怡交往而與女友分手,杜心怡自99年4月底即搬進系爭房屋與其同住等情,業經洪正興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陳(見相驗卷第16頁);若洪正興與杜心怡並未有男女私情,則洪正興豈會因杜心怡而與其女友分手,杜心怡並搬入系爭房屋而與洪正興同住?另參以洪正興自陳與杜心怡於99年8月16日因七夕情人節未至餐廳訂位,致杜心怡認洪正興不關心她,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乃搭車回高雄乙事(見相驗卷第6頁警訊筆錄)以觀,衡諸常情,七夕情人節係屬國人情侶間之特別節日,設若洪正興與杜心怡僅為一般同事及姊弟情誼,杜心怡怎會因洪正興於七夕情人節未予訂餐乙事,認洪正興忽略她而與洪正興起口角爭執?由此以觀,足見洪正興與杜心怡間顯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範疇,應係以男女之情交往,並有同居之實,自屬不法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洪正興以其與杜心怡僅有姊弟之情,並無男女私情,並已窮盡一切方法勸阻,請其以夫妻家庭為重為由,並無不法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事云云,顯無可取。

⑸、是以,洪正興與杜心怡既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並已破壞陸漢全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陸漢全與杜心怡之婚姻因而破碎,洪正興自屬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陸漢全據以請求洪正興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乙事,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陸漢全現年44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現於私人公司任專案經理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驗卷第27頁),在台灣並無財產所得;洪正興現年37歲,教育程度為淡江大學管理科學博士,現於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任教,每月薪資約7萬4185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及汽車乙輛(見原審卷第100頁薪俸明細表、見原審外放資料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杜心怡因與洪正興於系爭房屋同居,並因感情糾紛而燒炭自殺身亡,致陸漢全發現其二人不當之交往,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可謂既深且鉅等情,認陸漢全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

㈡、洪正興對於杜心怡自殺身亡之結果有無防止之義務?若有,則陸漢全等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洪正興賠償其三人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之義務;反之,倘法律無明文規定或就法理、法律之精神以觀,無法推查其有作為之義務者,即無從因其不作為而令其負侵權責任;縱其不作為於道德上應受非難者,亦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陸漢全等三人主張:洪正興明知杜心怡與其發生爭吵之後,恐有發生自殺行為之虞,卻以關機及避不見面的消極不作為,致杜心怡發生燒炭死亡之結果;並於開機後收到杜心怡自殺意圖之簡訊後,亦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杜心怡親友探視,致杜心怡發生自殺死亡之結果,自應對陸漢全等三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⑴、杜心怡燒炭自殺身亡時年為38歲,具有完全行為之能力,為智慮成熟之人,且受有高等教育,生前並擔任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講師,其對於個人出自自由意志之行為,當負完全之責任;況杜心怡與洪正興二人出於自主意願而以男女之情交往,嗣後雖進而為同居行為,兩人相互間並不因交往與同居之行為,而負有防範對方個人行為所致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是以,杜心怡自99年8月16 日起至同年月19日自殺身亡時止,因與洪正興爭執而情緒激動並以簡訊透露輕生之念頭,雖洪正興基於二人往交之情誼,固應對杜心怡予以情緒安撫及勸阻,然此僅充其量為道德責任,並非法律責任。自難僅憑洪正興與杜心怡二人為男女朋友,因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杜心怡曾口出輕生之念頭,因洪正興南下高雄並將手機關閉,致杜心怡因而負氣燒炭自殺,即可謂洪正興對於杜心怡之自殺死亡結果負有防止其發生之作為義務。

⑵、再參以杜心怡與洪正興於交往期間,二人發生爭吵後,杜心怡亦曾有與本件相同表示輕生之念頭發生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錄音光碟及譯文),自難期待洪正興與杜心怡於99年8月16日發生爭吵後,即可推知杜心怡於同年月19日凌晨必然會發生燒炭自殺身亡之結果,而負有防範杜心怡自殺之義務;況杜心怡為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其對自身之行為應負完全之責任,已如前述,則洪正興與杜心怡爭吵後因而離開系爭房屋,即將手機關機並返回高雄,與一般情侶吵架後之常情並無不同,亦難僅憑洪正興與杜心怡發生爭吵後,將手機關機並返還高雄,即可謂洪正興因此而負有防止杜心怡自殺之作為義務。

⑶、又杜心怡係於99年8月19日凌晨2點左右發出內容為「當你看到簡訊時,我已在另一個世界。」、「我準備要燒炭自殺,希望能成功。」之簡訊予洪正興(見相驗卷第13頁),而洪正興係於同日凌晨4點多始將手機開機而知悉上開簡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但如前所陳,杜心怡係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自應對其自身之行為負責,洪正興對於杜心怡個人之行為本即未負有防止其發生之法定義務存在,自難僅因洪正興於知悉上開簡訊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或通知杜心怡親友,即可謂其有防止杜心怡自殺行為發生之責任與義務,卻任由杜心怡燒炭自殺而有消極之不作為義務;況杜心怡係於99年8月19日凌晨2點發簡訊予洪正興後,旋即燒炭自殺,則洪正興係於同日凌晨4時多將手機開機,而知悉杜心怡前開自殺簡訊時,縱洪正興於第一時間報警或通知其親友前往探視,亦難認洪正興於通常情形下,可防止杜心怡燒炭自殺死亡結果之發生,由此益證,洪正興於知悉杜心怡手機簡訊時,未於第一時間報警或通知杜心怡親友,與杜心怡死亡結果間,並未具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

⑷、依上說明,洪正興雖與杜心怡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但杜心怡為一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杜心怡係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燒炭自殺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要與洪正興南下高雄並關閉手機間,並未具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因洪正興與杜心怡吵架後,南下高雄並關閉手機,即可謂其對於杜心怡死亡結果,負有防止杜心怡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而未予防止,致生杜心怡死亡之結果,而有過失不法之行為。

⒊綜上,洪正興對於杜心怡死亡之結果既不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則杜崇晦、何申義基於其父母之地位,暨陸漢全基於配偶地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依序分別請求洪正興應賠償35萬元、75萬元、1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洪正興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為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洪正興抗辯:杜心怡長期對伊為精神虐待,致侵害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則,伊自得對陸漢全等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以此金額與應賠償陸漢全前開金額予以抵銷云云。但查,洪正興對於杜心怡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其與杜心怡基於男女之情交往期間,二人起口角爭執,並發輕生意圖之簡訊,即可謂杜心怡對其為精神虐待;況若杜心怡有長期對洪正興有精神虐待之情事,則洪正興與杜心怡為同事關係,且明知杜心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杜心怡交往並發展婚外情,進而於99年5月起在系爭房屋同居?此顯與常情有違。故洪正興以杜心怡長期對其為精神虐待,致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抗辯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則,其得對陸漢全等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以此金額與應賠償陸漢全前開金額予以抵銷云云,並無可取。

⒊洪正興又抗辯:伊與杜心怡對陸漢全為共同行為人,則陸漢全為杜心怡之繼承人,則基於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伊得就法院判決應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向杜心怡請求,故以此金額與陸漢全請求賠償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蓋因侵權行為有因故意而為之者,有因過失而為之者。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人固不妨主張抵銷,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如許抵銷,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可憑藉其債權,故意為侵權行為,以其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其結果足以誘致侵權行為,有背公序良俗。故民法第339條明文禁止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以其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⑵、洪正興因與杜心怡發展婚外情,並在系爭房屋同居,致不法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然陸漢全係於杜心怡燒炭死亡後,而得知洪正興與杜心怡之婚外情,因而在系爭房屋同居,乃執此主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洪正興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經本院准其所請命洪正興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業如前述,則洪正興前開與杜心怡交往並在系爭房屋同居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洪正興自不得執任何債務對陸漢全為抵銷之抗辯。況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陸漢全係於杜心怡死亡後,才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對洪正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雖洪正興與杜心怡自殺身亡前,二人發展婚外情並進而同居,致共同不法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本應對陸漢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既係發生在杜心怡死亡之後,本即非屬陸漢全繼承之範疇。

⑶、是以,洪正興以其與杜心怡對陸漢全為共同行為人,則陸漢全為杜心怡之繼承人為由,基於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其得就法院判決應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向杜心怡請求,故以此金額與陸漢全請求賠償金額為抵銷云云,並無可取。

⒋洪正興再抗辯:杜心怡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因而代杜心怡賠償屋主30萬元之房屋貶價之損害,而陸漢全為杜心怡之繼承人,自得以此金額與前開應賠償陸漢全之金額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但查:

⑴、系爭房屋係由洪正興所承租,為洪正興所不爭執;而洪正興係因承租系爭房屋,發生杜心怡在該屋內燒炭自殺乙事,基於承租人未盡保管租賃物之責任,致杜心怡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為自己而與出租人即屋主成立和解,並非為清償杜心怡積欠系爭房屋屋主之債務而成立之和解,此觀前開和解書記載:「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即甲方王薇盺、承租人即乙方洪正興,就乙方友人杜心怡於民國99年8月19日,在........租賃標的物所生自殺事件,業經雙方協議訂定契約如下:......甲乙雙方協議於本和解契約書簽署成立時,甲方即不再對乙方或其他第三人主張,關於杜心怡於民國99年8月19日,在.....租賃標的物所生自殺事件,應負擔任何法律責任。....」即明(見原審卷第58頁)。

⑵、況承前所陳,洪正興與杜心怡交往並在系爭房屋同居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洪正興自不得以任何債務對陸漢全為抵銷之抗辯;且洪正興與系爭房屋之屋主係於99年10月29日以30萬元達成和解,該和解成立亦係發生在杜心怡死亡之後,縱洪正興係基於杜心怡燒炭自殺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貶損,與該屋屋主就該交易貶損價額達成和解並給付30萬元完畢,而取得對杜心怡有代償請求權,但該債權亦係發生在杜心怡死亡之後,並非屬陸漢全繼承之範疇。

⑶、準此,洪正興既係本於系爭房屋承租人地位,而與該屋之屋主即出租人,因杜心怡在該屋燒炭自殺,為自己而與出租人達成和解,並非為杜心怡就債之履行而為清償,核與民法第312條所指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承受取得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迥異;且洪正興與杜心怡交往並在系爭房屋同居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洪正興自不得以任何債務對陸漢全為抵銷之抗辯;另該和解成立日亦係發生在杜心怡死亡之後,亦非屬陸漢全繼承之範圍。故洪正興以杜心怡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因而代杜心怡賠償屋主30萬元之房屋貶價之損害為由,抗辯陸漢全為杜心怡之繼承人,自得以此金額與本件應賠償陸漢全之金額為抵銷云云,仍無可取。

㈣、綜上,洪正興與杜心怡發展婚外情,並在系爭房屋內同居,二人因故發生口角,杜心怡因而在該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洪正興與杜心怡固為男女朋友,但杜心怡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燒炭自殺之行為,洪正興就杜心怡之自殺行為並未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故洪正興就杜心怡燒炭自殺之行為,自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可言。是陸漢全等三人主張洪正興負有防止杜心怡燒炭自殺之作為義務,卻不為防止之作為,致發生杜心怡自殺身亡之結果,自應對其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並無可取。又洪正興與杜心怡發展婚外情,並在該屋同居,自屬不法侵害陸漢全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陸漢全基於配偶地位,請求洪正興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於法有據。另洪正興以杜心怡生前,對其為精神虐待,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自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得以杜心怡應分擔二分之一賠償額20萬元,與前開應給付陸漢全之賠償額為抵銷;及因杜心怡在系爭房屋燒炭自殺,造成該屋交易價額貶損之損害部分,代杜心怡賠償該屋屋主30萬元,並得以該金額與本件應賠償陸漢全金額為抵銷云云,均無可取。

五、從而,陸漢全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興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3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杜崇晦、何申義、陸漢全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洪正興應依序給付35萬元、75萬元、10萬元(各詳如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陸漢全請求洪正興賠償應准許部分,就超逾20萬元本息部分,為陸漢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陸漢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洪正興應給付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洪正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陸漢全等三人前開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其三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三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三人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各自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皆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意旨參照),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陸漢全就其前開勝訴部分,聲請本院准予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陸漢全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陸漢全其他上訴駁回內),附此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陸漢全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杜崇晦、何申義、洪正興之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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