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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詹孟龍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上訴人
陳仁國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嗣於98年9月間為擴大業務,擬將事務所遷至臺北市區,乃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25條規定,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將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執業時所處理之公證案件卷宗,交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竟於98年10月22日以(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0號函,向伊先前辦理公、認證之當事人佯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板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陳仁國於民國98年9月間已離職…」等語,讓該當事人誤認伊已不再擔任公證人職務,紛紛打電話向伊詢問,嚴重損害伊之公證信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以篇幅寬5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體字體,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共4大報之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 刪除陳品豪三字)各1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公證法「因其他事由而離職」之規定,接收被上訴人上開卷宗,並於系爭信函中陳述此一事實,其用語與現行法令一致,應無不當;「離職」僅係指上訴人離去現職之意,不致使他人誤認含有上訴人不再擔任公證人職務,更不可能有影射上訴人係因不名譽之情事而不再擔任公證人職務之問題,客觀上無任何貶損上訴人社會地位之評價色彩,不可能侵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電腦排版12級黑字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臺北縣版頭下廣告欄各1 日。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第1 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5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

㈠被上訴人原任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後經司法院遴選為民間公證人,即改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嗣於96年1月間將事務所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遷移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上訴人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

㈡被上訴人擬將事務所再遷移至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乃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以(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4號函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被上訴人將於原審法院轄區註銷登錄,上訴人願意承接被上訴人承辦之公認證案件卷宗後, 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遷移事務所至臺北市○○○路,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18日之監督下,將被上訴人所有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內業務之文書、物件移由上訴人接收。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以(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被上訴人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辦理公、認證業務之當事人表示:「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板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陳仁國(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間已離職,其有關文書、物件…奉司法院指示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即上訴人)接收…,並於98年9月18日接收完畢。二、詹孟龍公證人為司法院遴任之第一屆民間公證人…執業至今已有近十年之久,經驗豐富,資歷完證,目前亦為大臺北縣地區唯一民間公證人。日後各機關或民眾有調閱卷宗、各式法律問題諮詢或辦理公、認證之需要者,歡迎與本所聯絡…」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系爭函文予其前於原審法院辦理公、認證之當事人,指稱被上 「已離職」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固可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接收伊之公認證卷宗後,並無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需要將其接收伊卷宗之事,通知各案件當事人,惟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中特意記載:「詹孟龍(即上訴人)公證人為司法院遴任之第一屆民間公證人…執業至今已有近十年之久,經驗豐富,資歷完證,目前亦為大臺北縣地區唯一民間公證人。日後各機關或民眾有調閱卷宗、各式法律問題諮詢或辦理公、認證之需要者,歡迎與本所聯絡…」等語,依其內容觀之,上訴人寄發系爭函文,非僅僅為了通知當事人被上訴人離職一事,其有藉此擴展業務之意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固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寄發系爭函文即使有擴展業務之意,核亦與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是否貶損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退職、免職、撤職、離職與第3 項事務所遷移至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之規定,其不同之處在於民間公證人「離職」後,不得再擔任公證人,除非再向司法院聲請遴選,獲司法院同意後始得再回任公證人,而被上訴人僅是將事務所遷移至台北地院轄區,仍然繼擔任公證人職務,依公證法第6 條規定,公證事件並無土地管轄之限制,被上訴人仍得於原審法院之轄區執行業務,乃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中竟使用包含被上訴人已不再擔任公證人職務之「離職」乙詞,而不使用可以讓各當事人明確了解被上訴人仍然繼續擔任公證人職務之「遷移事務所」乙詞,上訴人有使各當事人誤認被上訴人已不再執行公證人職務之意圖云云;上訴人則抗辯:伊依公證法「因其他事由而離職」之規定,於系爭信函中使用「離職」一詞並無不當等語。經查:

⑴按民間公證人不得向所屬法院以外之法院登錄:民間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⒈死亡。⒉退職、免職、撤職或離職。⒊事務所遷移至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

⒋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證法施行細則將民間公證人「離職」或「事務所遷移至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應辦理註銷登錄之情形,規定於第2款及第3款之不同款項之下,則民間公證人因「離職」或「事務所遷移至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應「註銷登記」時,自屬二種不同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事務所由板橋地方法院轄區「遷移」至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為辦理註銷板橋地方法院轄區登錄,而將其在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內公認證之卷宗,移交上訴人保管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雖可採信。

⑵惟按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民間公證人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事由除法條列舉死亡、免職、撤職之外,均屬「因其他事由離職」之範疇。本件被上訴人經「…奉准『遷移事務所』,且於98年9月18日將原承辦文書、物件『移交』同轄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完竣,依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款規定於98年9月24日予以註銷登錄…」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0月1日板院輔文字第0980001290號函(見原審卷第12頁)可證,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可採信,核被上訴人移交文書等物件之事由係「遷移事務所」,並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死亡」、「免職」或「撤職」,依上開說明,自屬「因其他事由離職」之範圍。則上訴人抗辯人其依公證法「因其他事由而離職」之規定,於系爭信函中使用「離職」一詞,即可採信。

⒊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遷移事務所」,並非以「離職」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註銷登錄,及辦理本件文書等移交手續,雖可採信。但,上訴人抗辯「遷移事務所」含括於公證法所規定「因其他事由離職」之範圍,其寄發系爭函文係依據公證法所使用「離職」之用語等語,亦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再據此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惡意云云,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寄發系爭書函後,當事人紛紛打電話或以書函查詢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事務所助理曾立華證稱:「我有接到很多當事人的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離職沒有擔任公證人,我就跟他們說,我們只是搬遷,並沒有離職,看到那份文件是因為當事人要委託我們辦案子,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離職的情形,因為這名當事人有收到一封信,我請他念給我聽,並請他把他收到的該份文件拿到我們事務所給我看,我看到的就是剛剛法院提示的那一份函文。還接到許多通當事人打電話詢問為何被上訴人會離職不做,因為這些當事人都說他們有收到一封信,裡面有寫到陳仁國公證人離職不做的事情。(問:大概接到幾通像這樣子的電話?)超過5通,一直到上禮拜(即99年8月下旬)我去捷運局幫當事人辦案件,當事人都還說有收到一封信,寫陳仁國公證人離職的事情,問我們是否真實…」等語;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交接之卷宗,其中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阮小姐曾電詢關於系爭函文之緣由,並請原法院回覆是否係廣告信函,亦有該公司職員之手寫便條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2-63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傳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系爭函文後,要求被上訴人出示民間公證人證書及相關文件供其核閱等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亦可採信。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當事人認為「被上訴人已經不做公證人」、「被上訴人為何忽然之間不做公證人」、「被上訴人是否仍具有公證人資格」之質疑,及被上訴人因何離去公證人職務之質疑,即實際上已發生被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減損之結果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本院查,上開查詢之當事人原即為被上訴人曾為其等公、認證之當事人,該等當事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離職,沒有擔任公證人」、「為何被上訴人會離職不做」、「被上訴人離職的事情是否真實」等,其內容或可包括被上訴人是否仍可提供公、認證之業務?被上訴人之職稱,所在之事務所名稱是否更改?是否於原址辦理?聯絡電話是否變更?事務所是否遷移?遷移後有無管轄區域之限制等?但查詢之目的應僅限於釐清日後辦理公、認證之業務,是否與之前辦理之方式有異而已,客觀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離職沒有擔任公證人」、「為何被上訴人會離職不做」、「被上訴人離職的事情是否真實」等語,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並不生任何貶損之評價。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系爭函文使用「離職」乙詞,實際上已發生被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減損之結果云云,非可採信。至於證人曾立華稱:「(問:該名當事人有無因為這件事情而對陳仁國公證人產生不良的評價?)從該名當事人的語氣中,他是說『為何陳仁國公證人不做了』,似乎對陳仁國公證人有一點不信任…」部分(見原審卷第85頁),因曾立華係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助理,其將當事人單純詢問「為何被上訴人不做了」之議題,逕自主觀解讀為「似乎對陳仁國公證人有一點不信任」,此應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詞,非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函文中捨棄任何人均明瞭且與現實相符之「遷移事務所」乙語,另使用語意曖眛之「離職」乙詞,因從事司法工作之人員,無論係法官、檢察官、律師,亦或如兩造擔任之民間公證人,人民對各司法工作人員之名譽或信用,均有較高之期待,從事司法工作人員如忽然間離去原職務,總是會引起社會大眾或當事人之諸多揣測,尤其當事人多會聯想到不法之事由,而名譽與信用乃被上訴人等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之首要條件,上訴人函文率謂被上訴人已離職,其寄發系爭函文,有使當事人誤認被上訴人已無擔任公證職務之惡意,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及與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云云;上訴人則抗辯:「離職」僅係指上訴人離去現職之意,不致使他人誤認含有上訴人不再擔任公證人職務,更不可能有影射上訴人係因不名譽之情事而不再擔任公證人職務之問題,客觀上無任何貶損上訴人社會地位之評價色彩,不可能侵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查,「離職」依其字面解釋,係指離開現所擔任職務之謂,其原因眾多,因人而異,舉凡個人生涯規劃、健康因素、調任、辭職、遷移事務所、另謀他就等均包括在內,非必指不法事由之負面因素,自亦無當然貶損個人在社會地位之意涵,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上「離職」乙詞有使當事人就被上訴人係因不法事由不再擔任公證人職務之聯想,有侵害被上訴人信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不可採信。

㈥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系爭函文,非僅僅為了通知當事人被上訴人已離職一事,另有藉此擴展業務之意;其係以「遷移事務所」,並非以「離職」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註銷登錄,及辦理本件文書等移交手續;因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上使用「離職」乙詞,本件移交文書卷證之當事人,紛紛打電話或以書函向被上訴人查詢等情,雖可採信,但上訴人即使有以系函文爭擴展業務之意,核與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是否貶損無關;上訴人抗辯「遷移事務所」含括於公證法所規定「因其他事由離職」之範圍,堪可採信;當事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離職,沒有擔任公證人」、「為何被上訴人會離職不做」、「被上訴人離職的事情是否真實」等語,以及「離職」乙詞,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並不生任何貶損之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使用「離職」乙詞,有使當事人就被上訴人係因不法事由不再擔任公證人職務之聯想,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信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信譽之故意或過失,不足採信,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臺北縣版頭下廣告欄刊登道歉啟事各1日(其餘部分業已確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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