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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號

上訴人
簡淑珍
上訴人
陳宛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上訴人
亞群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遭被上訴人亞群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群公司)詐欺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客觀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群公司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而損及公司之利益。本件上訴人為亞群公司之董事,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亞群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群公司之間,即屬公司法第 213條所稱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上訴人亞群公司之監察人陳俊宏代表亞群公司應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亞群公司於民國 94年8月12日,由陳建業與陳俊宏、曾賀群發起設立(原公司名為亞群通訊有限公司),約定由陳建業出資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陳俊宏、曾賀群分別出資 200萬元,惟僅登記亞群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其餘資本900萬元則置於陳建業名下,並約定由陳建業擔任亞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因曾賀群退出亞群公司之經營,陳俊宏另覓其母即上訴人簡淑珍及其胞妹即上訴人陳宛伶擔任股東,並辦理增資程序,由上訴人簡淑珍、陳宛伶各出資300萬元、200萬元,加上陳俊宏原出資之200萬元及陳建業原應出資之600萬元,合計實收資本額為1千300萬元。詎陳建業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任意收回,亦明知其實際出資額僅100萬元,尚有500萬元增資股款尚未繳足,竟於 95年6月15日,向誠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志遠籌措 500萬元資金,作為其增資股款,並隨即存入亞群公司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於95年7月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業已收足增資股款1千300萬元,而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惟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旋於同年月21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 500萬元返還予誠正公司。因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各股東原約定出資部分,陳建業應出資 600萬元,實際竟僅出資100萬元,餘500萬元並未實際出資,嚴重損害各股東權益,因而陳俊宏前曾代表亞群公司對陳建業提起違反公司法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3439號簡易判決,因陳建業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簡淑珍、陳宛伶因受陳建業允諾自行出資 600萬元之欺罔,致生投資判斷發生錯誤之結果,進而書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訴人倘知陳建業不履行實際出資 600萬元,除無可能出資300萬元及200萬元為被上訴人亞群公司之股東外,更不可能書立董事願任同意書,故上訴人簡淑珍、陳宛伶就上述受詐欺而願任被上訴人亞群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再上訴人是在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才知道受被上訴人詐欺,並未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於發現詐欺後 1年內撤銷之除斥期間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均為事實,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建業於 94年8月12日與陳俊宏、曾賀群發起設立被上訴人亞群公司,約定由陳建業出資 600萬元,陳俊宏、曾賀群分別出資 200萬元,惟僅登記亞群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其餘資本900萬元則置於陳建業名下,並約定由陳建業擔任亞群公司之負責人,嗣因曾賀群退出亞群公司之經營,陳俊宏另覓其母簡淑珍及其胞妹陳宛玲擔任股東,並辦理增資程序,由簡淑珍、陳宛玲各出資300萬元、200萬元,加上陳俊宏原出資之 200萬元以及陳建業原應出資之600萬元,合計實收資本額為 1千300萬元,詎陳建業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任意收回,亦明知其實際出資額僅100萬元,尚有500萬元之增資股款尚未繳足,竟於 95年6月15日,向誠正公司籌措 500萬元資金,作為其增資股款,並隨即存入亞群公司開設之帳戶內,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業已收足增資股款1千300萬元,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辦理增資登記,嗣陳建業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旋於同年月21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 500萬元返還誠正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亞群公司股東同意書、亞群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亞群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簡淑珍董事願任同意書、陳宛伶董事願任同意書、亞群公司委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此節事實固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雖由其監察人陳俊宏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惟參以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既為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而損及公司之利益,且本件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具有母子、兄妹之關係,為免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及參酌公司董事之登記具有對外之效力(參公司法第12條),故本件訴訟之性質,具有公益性,應認本件非屬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故非得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仍應由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則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以受陳建業詐欺為由,撤銷願任被上訴人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六、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監察人陳俊宏到庭陳稱:「(問:公司有對陳建業提出刑事告訴?是誰決定?)是的,股東三人發現陳建業有違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經判決確定,所以我們股東三人有開股東會決議對陳建業提出告訴。(問:提起告訴時,你們股東三人都知道陳建業他辦理增資時,實際上並沒有繳足增資的股款?)是的。(問:當時提起告訴只有以你名義提起?)是的。(問:上訴人二人當時都知道這個事情?)是的。(問:陳建業被提起公訴時,上訴人二人是否知道?)知道。(問:你有告訴他們?)是的。」(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上訴人簡淑珍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而陳俊宏對陳建業提出告訴為97年9月2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66號卷第1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已知受陳建業詐欺,則縱其主張陳建業之施行詐術行為即代表被上訴人之行為為可採,然其於99年8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並撤銷欲對被上訴人願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8頁),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自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撤銷願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則其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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