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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
呂武麟呂安泰之承.
上訴人
高翠蘭呂安泰之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辛潔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邱德生於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3925-KS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宏昌13街口,過失擦撞騎乘機車之呂安泰(為伊等之子,於99年7 月11日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致呂安泰人車倒地,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治療時,因有反應遲緩現象,醫師留院觀察,認為其頭部損傷,於98年3月5日將其轉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署立桃園療養院)治療,嗣呂安泰發病時有聽幻覺、視幻覺,嚴重影響其就學及社交生活,經署立桃園療養院於98年3 月11日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後呂安泰於98年4 月29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署立桃園療養院並於98年7 月31日鑑定其為輕度智能障礙及輕度慢性精神病,合併為多重障礙中度,此多重障礙顯係系爭車禍所誘發或加重,合於94年6月8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給付標準表)所定第7 級給付標準,茲因邱德生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邱德生為被保險人,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保險標的,經呂安泰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原判決誤載為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以:系爭車禍僅導致呂安泰之下巴、雙腳挫傷,並無腦出血等傷害,且呂安泰於97年5 月間已陸續出現自言自語、幻覺、人格改變、自我照顧功能下降及社會孤立等精神分裂症狀,未接受治療而惡化,可見該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呂安泰於車禍後之精神障害等級未較車禍前加重;呂安泰之精神分裂症狀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爭點未釐清前,伊拒絕理賠,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主張依保險法第34條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邱德生於98年3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3925-KS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宏昌13街口,過失擦撞騎乘機車之呂安泰,致呂安泰人車倒地,經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治療,該院於98年3月4日開立「頭部損傷」之診斷證明書,將呂安泰留院觀察後,於98年3 月5日診斷其為精神分裂症,於98年3月5 日將其轉送署立桃園療養院治療,經署立桃園療養院於98年3 月11日開立「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嗣呂安泰於98年4 月29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於98年4 月30日領得身心障礙手冊。署立桃園療養院又於98年7 月31日鑑定呂安泰為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慢性精神病,合併為多重障礙中度,經呂安泰於98年8月4日換發類別「多重障礙」、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後呂安泰多次因急性精神病發作住院治療,經署立桃園療養院先後於98年11月5日、99年1月13日開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再於99年3 月30日開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 至13、38、40、42頁;本院卷第41、62、63頁)。

㈡邱德生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邱德生為被保險人,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保險標的。呂安泰申請理賠,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罹患精神分裂症等語,但被上訴人以99年2月4日新安東京海上(桃)99字第5 號函拒絕理賠(原審卷第14頁)。

㈢呂安泰於99年7 月11日死亡,由其父母即上訴人共同繼承(見原審卷第73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該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次按99年2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系爭給付標準表第3 條第1、3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其中第7 等級之給付標準為55萬元;第5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又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95年1月2日保局四字第09402140380 號函示:系爭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所指原有殘廢,非限於意外事故造成之殘廢,因疾病已具有殘廢之體質者亦適用之(見本院卷第65頁)。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一旦原告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誘發或加重呂安泰之精神分裂症,致其合於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7 等級之給付標準,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車禍與呂安泰罹患之精神分裂症間有因果關係,及呂安泰之精神疾病合於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7 等級等事實,並抗辯呂安泰之精神分裂症狀,於系爭車禍後之殘廢等級未較車禍前加重云云。則應先由上訴人就其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包括系爭車禍有誘發或加重呂安泰之精神分裂症狀,及該精神疾病合於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7 等級),負證明之責,一旦上訴人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

㈢98年3月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呂安泰即被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治療,該院於98年3月5日診斷其為精神分裂症,將其轉送署立桃園療養院,經該院於98年3 月11日診斷呂安泰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嗣呂安泰於98年4 月29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於98年4 月30日領得身心障礙手冊。署立桃園療養院又於98年7 月31日鑑定呂安泰為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慢性精神病,合併為多重障礙中度,經呂安泰據以於98年8月4日換發類別「多重障礙」、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迄其死亡時仍未復原。堪認呂安泰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隨即顯現上述多重障礙中度狀態,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所載因中度精神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應適用第7 級之情形(見系爭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附註之㈤)。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98年3月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呂安泰隨即被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治療,於同日經診斷其有「頭部損傷」,於98年3月5日經診斷其為精神分裂症,再於98年4 月29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又於98年7 月31日經鑑定其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慢性精神病之多重障礙中度。而依署立桃園醫院100 年4月6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2882號函、100年5月9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3955 號函表示:呂安泰因系爭車禍,雙膝、左手肘擦傷,及頭部有受到外力之傷害,至於其之精神分裂症屬於體質性疾病,雖非由外在因素所造成,但會由外在原因所加重,又系爭車禍雖不會誘發其精神分裂症及智能不足,但車禍所造成其生理、心理壓力反應,會使其症狀顯著等語(本院卷第41、52頁),足堪證明呂安泰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隨即顯現合於系爭給付標準表所定第7 級給付標準之精神障害狀態,與系爭車禍所造成其生理、心理之壓力反應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上訴人抗辯:呂安泰於系爭車禍前已顯現精神分裂症狀,其精神障害等級於系爭車禍後並未加重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署立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見外放書證所附98年3月5日急診病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及98年3月9日診療記錄)記載上訴人高翠蘭主訴呂安泰自97年9 月間起常反鎖在房間內又哭又叫、破壞房內物品、用剪刀亂剪頭髮、打同學、對他人吐口水、情緒不穩、易怒、二次攻擊家人行為、行為退縮、人際互動變少、拒絕上學、認為外人不懷好意、擔心被下毒等異常行為(參見98年3月9日診療記錄)。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10 號邱德生過失傷害偵查案件卷宗所附署立桃園療養院98年4 月28日病歷摘要記載呂安泰自97年中旬開始持續出現多疑、被害關係妄想、幻聽干擾、思考言語解構離題、情感淡默矛盾及退縮行為(見外放該案件卷宗影本第41頁)。同卷所附系爭車禍前呂安泰就讀之桃園縣立壽山高級中學提出呂安泰之輔導記錄,記載其自97年間起出現精神不穩定狀態(見同上卷第77至81頁)。惟查,系爭車禍發生前,呂安泰並無因精神疾病而就診之記錄。且呂安泰迄至98年4 月29日僅被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再迄至98年7 月31日始被鑑定合併有輕度慢性精神病。則縱令呂安泰係因精神分裂症發病而出現上開病歷、輔導記錄所記載之異常行為,但既未經專業醫師判定,本院無從遽認呂安泰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所呈現之精神狀態,已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所定某一級給付標準之精神障害。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被上訴人於100 年6月8日具狀聲請本院向署立桃園醫院查詢上開呂安泰之異常行為是否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所定某一級給付標準之精神障害狀態,及系爭車禍後,呂安泰之精神障害狀態等級是否加重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本院於接獲上開署立桃園醫院100年5月9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3955號函文後,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聲請閱卷,如有準備書狀,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即終結準備程序等語。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12日收受通知書,亦於100年5 月13日閱卷,但未於期限內提出準備書狀,本院乃終結準備程序,定期辯論,該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0年5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通知書、閱卷聲請書(本院卷第55、57、72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100 年6月8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係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之主張。再查,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亦不屬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上訴人復未釋明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聲請,爰依前開規定,不准被上訴人提出。

⒊綜上,系爭車禍導致呂安泰顯現合於系爭給付標準表所定第7級給付標準之精神障害狀態。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呂安泰於系爭車禍前已存在系爭給付標準表所定某一給付標準之精神障害事實,自無適用系爭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扣除所謂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問題。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5萬元。

㈥按99年5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第3 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保險法第34條亦有相同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爰將第一項酌予修正,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第二項增設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查呂安泰申請理賠,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罹患精神分裂症等語。被上訴人以99年2月4日新安東京海上(桃)99字第5號函拒絕理賠,理由為:呂安泰之病歷顯示其自97年5月起已陸續出現精神分裂症狀,而系爭車禍僅致呂安泰之下巴、雙腳擦傷,無腦部出血等明顯損傷,與上開精神疾病無關云云(原審卷第14頁)。經查,依呂安泰在署立桃園醫院、署立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系爭車禍發生前,呂安泰已有疑似精神分裂症狀之異常行為,其精神疾病是否因系爭車禍而誘發或加重,及程度是否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所定某一給付標準之精神障害狀態,暨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保險給付義務,均有未明,被上訴人拒絕理賠,難謂係惡意遲延給付,自與前開規定所指「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為不可採,仍應適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