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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33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黃建源
施淑敏
許革非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
再審被告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100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於100年12月1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未經不服而確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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