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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 上訴人
- 錦健實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清算人 即
- 法定代理人
- 劉維健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子操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正生
- 被上訴人
- 劉金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青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台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562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見原審卷第92頁),其股東僅劉維健1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2、33頁),故劉維健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劉維健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上訴人負責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正生自民國(下同)92年9月2日即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噴漆師傅,被上訴人劉金妹自91年10月15日受雇於上訴人,並擔任剪接組長。上訴人原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街82號之1,於99年6月1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232號3樓;但是新址為訴外人旭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營業場所,上訴人實於99年5月31 日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並自99年6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轉為為旭大公司員工。即使上訴人並未解僱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上訴人擅自將李正生改任出料及雜役工作,另將劉金妹調為檢驗員,但被上訴人體能、技術均無法勝任新工作,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調動五原則,且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遂於99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李正生、與劉金妹平均月薪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萬3105元、3萬0991元,爰依資遣費請求權,分別請求29萬0959元本息、16萬1411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李正生29萬0959元、劉金妹16萬1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利息起算日為99年9月7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址租約於99年5月31日到期,故於99年6月1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232號3樓,並辦理地址變更,新舊地址均在樹林,上訴人且提供員工交通津貼,並無解僱被上訴人之舉。遷址後,上訴人與僅存客戶旭大公司共用廠房,並委託該公司管理員工;但是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雇主,並為其投保勞健保。上訴人並未變更被上訴人工作,即使內容略有調整,其工作均係重複性質,且上訴人已提供必要設備,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不適應,純係被上訴人不願從事新工作。故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再者,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連續曠職,故以原審99年9月21 日答辯狀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原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街82號之1,因租約到期,於99年6月1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232號3樓,並向前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經台北縣政府99年5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5679 號函准予登記。(見原院卷第31至33頁)
㈡李正生自92年9月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噴漆師傅。99年1至6月薪資為:4萬3057元、4萬2985元、4萬8652元、4萬2967元、4萬0886元、4萬0080元,平均工資為4萬3105元。劉金妹自91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剪接組長。99年1至6月薪資為:3萬3093元、2萬8655元、3萬8816元、3萬0450元、2萬7103元、2萬7020元,平均工資為3萬0991元。(見原審卷第59之1頁)
㈢9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㈡勞動關係是否終止?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其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並於次日(6月1日)將被上訴人轉至旭大公司工作。即使上訴人並未解僱被上訴人,也違反勞動基準法調動五原則,任意將李正生改為雜役、出料等工作,並將劉金妹轉為檢驗員,致二人無法負荷新工作等語。上訴人辯稱其係在99年6月1日遷址,已提供交通津貼予被上訴人。遷址後,上訴人委託旭大公司管理員工,但是工作內容並未變更,即使略為調整工作,亦未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調動五原則,純係被上訴人不願從事新工作云云。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參照)。
㈡查上訴人原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街82號之1,因租約到期,於99年6月1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232號3樓,並向前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經台北縣政府99年5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5679號函准予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99年6月1日以前,李正生為上訴人噴漆師傅,劉金妹則擔任剪接組長,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陳金旺於原審99年12月7日庭期證稱:當時,上訴人告訴全體員工,(99年)6月1日起要到新址上班,如果不要去的人,就離開公司,有一些人因此離開公司,只剩下4、5個人願意去新址上班。到新址後,旭大公司說會開一條新的噴漆線給我們作,但是後來沒有開這條生產線。我在新址負責檢查塑膠射出成品,類似品保的工作,每天都是這樣;是旭大品保部的經理叫我做這些工作。旭大公司把我、李正生及劉金妹編到品保部,品保部工程師提供工作地點,有時候在一樓,有時候在二、四樓,作不同的品保工作。新工作需要搬東西,因為它是整箱的產品堆上去,所以須要一箱一箱的檢查,一個人可以搬起來一箱,檢查完之後要把那一箱一箱疊起來,再用板車推到倉庫門口,另外有人把整台車推進去,每天都是重複這樣工作。我和被上訴人做了一個月就不適應,我做了快三個月,我知道被上訴人有跟品保部經理反應,但是不清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背面筆錄)。依證人證詞,上訴人遷移新址後,雖繼續僱用被上訴人,但是其委託旭大公司分配工作時,並未提供噴漆師傅、剪接組長等工作,亦未徵詢被上訴人意願,即逕行改為檢驗等工作;此與被上訴人原有工作性質與技術顯有相當差別,且逐箱檢驗所耗費體力較多,但被上訴人已有相當年紀,體能難以負擔此一勞動性較高工作。是以上訴人擅自調動被上訴人工作,致被上訴人無法負擔,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調動五原則與勞動契約,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㈢其次,原審99年10月26日辯論期日,法官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⒉原告李正生於92年9月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指上訴人),原擔任噴漆師傅,自99 年6月1日起擔任出料及雜役工作…。⒊原告劉金妹於91年10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原擔任剪接組長,99年6月1日起擔任檢驗員…」,兩造就此表示「對法官確認之爭點之爭點無意見,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有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筆錄),足見99年6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確已發生變動。再者,民事訴訟法並未要求當事人應簽名於筆錄;則上訴人認前述筆錄未經被上訴人簽認,故筆錄有關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變更一節,並非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即無可採。何況,陳金旺證稱上訴人確於99年6月1日調整被上訴人工作(見第㈡小段理由);益徵上訴人所辯並非實情。陳金旺原係上訴人員工,且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去新址工作,其已證明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發生變化;故上訴人聲請訊問旭大公司品保經理李映箴、會計陳修矜,以證明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並無變動一節,並無必要。
㈣至於上訴人人事管理規章暨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46條固規定:「本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得隨時調動員工之職務或服務地點,被調之員工應予配合」(見原審卷第37頁),惟證人陳金旺於原審99年12月7日庭期證稱:不知道有這份規則,上訴人沒有跟我們說過這份書面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筆錄),難認上訴人制定、公告工作規則,則上訴人辯稱得依工作規則調整員工職務與服務地點云云,即非可採。縱認工作規則得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遵守前開勞動基準法五原則(見第㈠小段);然上訴人迄未說明有何需求而調整員工業務,其空言有權變更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另稱已提供必要設備予被上訴人,純係被上訴人主觀無意願工作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陳金旺前述證詞不符,亦無可取。
㈤再其次,上訴人遷址後,仍支付被上訴人99年6月份薪資,有轉帳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且繼續為被上訴人投保99年6月勞健保,至同年7月9日始退保,亦有99年7月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在卷(見原審卷第46、47頁)。依上開資料,上訴人於99年6月間仍僱用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前員工陳金旺於原審99年12月7日庭期證稱:到新址以後,沒有看過上訴人董事長出現,都是旭大品保部的主管及工程師指揮我們(指被上訴人與李金旺等人)。但是我們還是上訴人的員工,只是被派到去旭大工作;旭大公司也說我們是上訴人員工,除了工作內容不一樣之外,上下班時間與打卡等措施都按照上訴人制度。在舊址及新址領薪水的方式沒有不同,都是領上訴人薪水,而且旭大公司人員沒有交通津貼,上訴人員工才有交通津貼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 頁背面筆錄),足證遷移新址後,上訴人仍比照原有制度核發薪津,實際指揮監督之旭大公司,亦表明被上訴人仍係上訴人員工;堪認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雇主,但由旭大公司負責第一線之指揮、監督。則被上訴人空言於99年5月31日遭上訴人解僱一節,即非可採;惟上訴人既有前述擅自調動工作行為,此部分認定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違約。
七、關於勞動關係是否終止與資遣費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調職五原則,逕將被上訴人調整為檢驗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6款事由,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應支付資遣費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連續曠職,經上訴人以原審答辯狀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自99年6月1日起,上訴人未徵詢被上訴人意願,擅自調整為耗費體力之檢驗工作,顯與被上訴人原來工作性質與技術有別,且被上訴人體能不足以負荷新工作,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片面調整工作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於該日終止。自99年7月1日起,被上訴人已無繼續服勞務之義務,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連續曠職,遂於99 年9月21日以原審答辯狀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29頁),並無可採。
㈢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於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情節。李正生自92 年9月2日即受雇於上訴人,99年1至6月平均薪資4萬3105元,劉金妹自91年10月15日即受雇於上訴人,99年1至6月平均工資為3萬099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從而,自92年9月2日至99年5月31日,李正生任職共計6年9 月,且未申請適用勞退新制,得依舊制請領資遺費29萬0959 元〔(43,105*6)+(43,105* 9/12)=290,9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情(見原審卷第62頁),故李正生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其次,自91年10月15日至99年5 月31日,劉金妹任職達7年8月,其於94年7月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服務年資有2年9月適用舊制,另4年11月適用新制,合計資遣費為16萬1411元〔(30,991*2)+(30,991*9/12)+(30,9912*4)+(30,9912*11/12)=164,41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8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63頁),亦應准許劉金妹前開請求。
八、綜上所述,李正生自92年9月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原擔任噴漆師傅,劉金妹自91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原擔任剪接組長,但是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起遷址後,將二人調為檢驗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調動五原則,且損及被上訴人權益。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而李正生、與劉金妹平均薪資分別為4萬3105元、3萬0991元,各得請求資遣費29萬0959元、16萬1411元(劉金妹年資中2年9月適用舊制,另4年11月適用新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並無變動,否則工作規則已約定上訴人有權調整工作,且調整工作並未違約勞動基準法調動五原則;因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連續曠職,經其終止契約,故不必支付資遣費云云,則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起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一節,雖非可採;但不影響其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資遣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李正生29 萬0959元、劉金妹16萬1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9月7日)至清償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