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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
    朱倩玉、周重義

  • 上訴人
    達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鹿鴻恩
  • 被上訴人
    台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達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倩玉 上 訴 人 鹿鴻恩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台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義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鹿鴻恩與上訴人達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鹿鴻恩與上訴人朱倩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6,671元本息,原審認 定之金額為3,796,668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 3,890,68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90頁),嗣將金額減縮為3,890,619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計擴張請求93,951元(3,890,619-3,796,668=93,951)。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是被上訴人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鹿鴻恩自民國82年7月26日起任 職於伊之工業儀器部從事銷售溫度控制器等產品之業務,並與伊簽訂聘僱契約、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及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鹿鴻恩依約於受聘期間內,非經伊事先核准,不得在外兼任與職務相關之其他職務,且其本應於銷售產品時為伊開拓客源、創造最大利潤,並直接銷售產品予客戶,縱客戶需伊未販售之產品時,鹿鴻恩亦應先將客戶訂單回報,由伊調貨後再出售,及將銷售所得交回。詎鹿鴻恩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朱倩玉於92年6月25日共同成立上訴人達因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因公司),由朱倩玉任負責人,經營與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鹿鴻恩並於擔任伊業務員及業務課長期間,同時兼任達因公司之業務經理,並利用職務上知悉之伊客戶名單及伊授權業務主管可決定中間商交易對象及一定成數折扣優惠之權限,由達因公司冒充為一般中間商,以低價向伊進貨後,再以高價轉賣予與伊有交易往來之原客戶(下稱原客戶)或鹿鴻恩同時任職伊及達因公司時所開發之新客戶(下稱新客戶)從中賺取差價;或向伊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將伊原客戶或新客戶轉移至達因公司經營,達因公司因此於92-97年賺取之差價金額共計為3,796,671元,致伊受有前開損害,鹿鴻恩自應負賠償之責。朱倩玉負責達因公司之財務工作,明知鹿鴻恩於伊處擔任業務及利用職務機會為前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鹿鴻恩連帶負賠償之責。再達因公司為鹿鴻恩之僱用人,且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鹿鴻恩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鹿鴻恩與達因公司或朱倩玉連帶給付 3,796,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鹿鴻恩將被上訴人產品銷售予達因公司,未違反被上訴人與鹿鴻恩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業務主管黃垚鑫亦長期將產品出售予其弟林林璟成立之璟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鈺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未禁止將產品銷售予家人親戚。又被上訴人產品銷售約六至七成係透過中間商,其接獲客戶訂單後,亦常由中間商介入經營賺取價差,其透過中間商銷貨為慣例,亦未限制或禁止中間商之資格。況鹿鴻恩係以約7折之合理價格將被上訴人貨物銷售予達因公司,非 特別低價。且被上訴人向來就產品採取高定價策略,縱以5 折銷售,亦不致受有損害,是鹿鴻恩將其產品銷售予達因公司,未致其受損,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中間商於買受其產品後,本得任意將產品銷售予任何人,則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後轉售他人,亦不致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再達因公司向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之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再行轉售,顯與其無關。況被上訴人主張之價差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朱倩玉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倩玉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鹿鴻恩將被上訴人產品出售予達因公司,係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非執行達因公司之職務,且鹿鴻恩非達因公司之受僱人,亦不受其監督,達因公司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朱倩玉、達因公司分別與鹿鴻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亦受有1,546,055元之利益,伊得主張損益相抵。且被上訴人向無限制及禁 止中間商資格,或對中間商為一定徵信、控管,是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鹿鴻恩與達因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96,668元, 及自98年7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鹿鴻恩與朱倩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796,668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並為訴之擴張︰ ㈠鹿鴻恩與達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951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鹿鴻恩與朱倩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951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鹿鴻恩自8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工業儀器部,先後擔任業務人員及業務課長等職務,從事為被上訴人銷售溫度控制器等產品之業務,並簽有聘僱契約、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及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鹿鴻恩之配偶即朱倩玉於92年6月25日成立達因公司,由朱倩玉 任負責人,鹿鴻恩擔任達因公司之專案經理及聯絡人,負責銷售儀器設備等業務。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並自94年12月5日起至9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進貨,由鹿鴻恩以被上訴人中間商所享有之折扣價格將被上訴人產品銷售予達因公司,被上訴人並開立銷貨發票予達因公司。達因公司並於92年至97年銷售產品予本即與被上訴人有交易往來之客戶及鹿鴻恩同時任職被上訴人及達因公司期間所開發之新客戶,並開立達因公司銷貨發票予各該客戶。嗣鹿鴻恩於97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辭職, 被上訴人亦於97年5月2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等情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僱契約、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達因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達因公司網頁資料、辭呈、存證信函、銷售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2-16、29-98、115-117、119-12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2頁),是鹿鴻恩於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及業務課長期間,同時兼任達因公司之業務人員,並以達因公司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再銷售予被上訴人之原客戶及新客戶等情,應堪認定。 五、依鹿鴻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 即鹿鴻恩,下同)願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職務及場所任事,並願忠誠履行」。第6條約定:「乙方於受聘期間內 ,非經甲方事先核准,不得在外兼任與職務相關之其他職務」。另依鹿鴻恩所簽訂之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其同意遵守下列規定:「在我的僱用期間,我可能會接觸到(不只限列出的項目)某些公司……商業資訊包括顧客名單、價格資料……我同意在我在職期間或離職後,我絕不會揭發或洩漏公司商業機密,機密資訊或屬於公司所有的資料,給第三者或我未來的僱主,或做出任何違反此同意書的行為」(見原審卷㈠第10、14頁)。顯然鹿鴻恩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應忠誠執行職務,不得在外兼任與被上訴人職務相關之其他職務,亦不得將公司客戶資訊揭露予第三人知悉。惟鹿鴻恩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於92年至97年同時兼任達因公司之業務人員,並以達因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再銷售予被上訴人之原客戶及新客戶等情,已如前述,是鹿鴻恩顯已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及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之約定。 六、就鹿鴻恩以達因公司之名義銷售產品予被上訴人之原客戶及新客戶之交易模式,依鹿鴻恩於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陳:「(達因公司成立後,所有業務包括與客戶間之開發、溝通、出貨、進貨等等,都是由你一個人負責?)是」(見易字卷㈡第196頁背 面)、「(達因公司從開始向台裕公司進貨之後,所有的業務事宜都是你一個人負責,而且不曾中斷過嗎?)是」、「(你負責達因公司的進銷貨,你如何決定何時要向台裕公司進多少貨?)當客戶有需求時,視客戶需求而定」、「(你的意思是否是當客戶需要台裕公司的貨品時,你會依照客戶的需求向台裕公司以達因公司名義進貨再販售給客戶?)不是」、「(請解釋客戶需求的意思?)客戶需求不是只有台裕公司的貨,還有其他供應商的貨」、「(當客戶需要的是台裕公司的貨時,你如何決定是用台裕公司或達因公司的名義販售出去?)視個案而定」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98頁背 面-199頁)。顯示鹿鴻恩係依據客戶需求是否為被上訴人產品,而分別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倘客戶需求為被上訴人產品時,其可選擇以被上訴人名義直接出貨予客戶,或是以達因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或中間商進貨後再行轉售;如客戶需求非被上訴人產品時,則以達因公司名義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再行轉售予客戶。是鹿鴻恩以達因公司之名義銷售產品予被上訴人之原客戶及新客戶之行為態樣,可分為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後另行轉售、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等三種交易模式。茲說明如下: ㈠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後另行轉售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利用職務上所知悉之中間商制度及客戶名單,以達因公司假冒為一般中間商,並以折扣價格向被上訴人進貨後,再另行轉售如附件甲、附件己所示之產品予被上訴人原客戶及新客戶,致被上訴人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等情。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主管黃垚鑫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台裕公司出售給中間商的價格與一般的售價差別為何?)比直接廠商便宜20%到30%」、「(你是否知道達因公司跟台裕公司進貨時的價格大概是幾折價?)確實的折扣是課長即被告(即鹿鴻恩)自己決定,達因公司是後來去瞭解才知道這家公司」、「(後來有去瞭解查證達因公司的進貨價格是多少?)大概7成左右,有比較高 低,不一定,不完全一樣,要看產品」、「(公司是什麼時候才知道有達因公司這間公司的存在?)這我不是很確定,大概92、93年,後來知道大概是93年」、「(當時是否知道達因公司是被告及其配偶在經營的公司?)不知道」、「(被告可以自己決定用中間商的價格出貨給達因公司嗎?)可以」(見易字卷㈡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我們一開始不知道達因公司是中間商,後來知道是被告在處理達因公司業務時,我們才知道達因公司是中間商」(見易字卷㈡第 191頁背面)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經理李心毅於系爭 刑案亦證稱:「(在被告輪調之前,公司根本不知道達因公司是被告之配偶任負責人之公司,而與台裕公司往來?)是的,而且當我們發現以後,包含總經理、幹部還有找被告回來詢問,被告還欺騙我們」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86頁)。 顯見鹿鴻恩利用職務上所知悉之被上訴人中間商制度及客戶名單,及被上訴人賦予其決定中間商交易對象及折扣價格之權限,以達因公司假冒為一般中間商,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以折扣價格進貨等情,應堪認定。 ⒉查鹿鴻恩同時兼任被上訴人及達因公司業務人員,當客戶對被上訴人產品有需求時,其得選擇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或由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後再出貨等情,前已述及。然依鹿鴻恩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鹿鴻恩本應忠誠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且不得兼任達因公司之業務人員。是鹿鴻恩擔任被上訴人業務課長,負責產品銷售業務,倘下游客戶對被上訴人產品有需求,本應直接將產品以正常銷售價格銷售予下游客戶,並將銷售所得利益全數交回被上訴人。惟當鹿鴻恩選擇自達因公司出貨時,其可利用被上訴人賦予其決定中間商折扣價格之權限,以折扣價格將被上訴人產品銷售予達因公司,再由達因公司以正常銷售價格轉售予客戶賺取差價,並致被上訴人喪失與該等客戶交易之機會,而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另基於為被上訴人創造最大利潤之原則,鹿鴻恩本負有為被上訴人擴展客源、爭取交易機會之義務,故其任職達因公司期間所開發之新客戶,本應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而屬被上訴人之新客戶。是不論係被上訴人之原客戶或新客戶對被上訴人產品有需求時,鹿鴻恩均應將客戶訂單回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以正常售價銷售予各該客戶,並賺取該等訂單之全部利潤。惟鹿鴻恩未將被上訴人原客戶及新客戶如附件甲、附件己所示之產品需求訂單回報被上訴人,而安排由達因公司先以中間商之折扣價格向被上訴人進貨後,再以正常售價銷售予被上訴人原客戶及新客戶,從中賺取差價利潤,致被上訴人喪失與該等客戶交易之機會,堪認該差價利潤部分即被上訴人所受銷售利益之損害,且該損害為上訴人之轉售行為所致。上訴人辯稱其轉售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業務主管黃垚鑫長期將被上訴人產品銷售予其胞弟林林璟成立之璟鈺公司,被上訴人並未禁止員工將產品銷售予家人或親戚云云。惟查,林林璟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8月間離職後,自88年10月起始向被上訴 人進貨等情,業經證人林林璟於系爭刑案件偵查中證稱:「(何時離開台裕公司?)88年8月份離開」、「(在台裕公 司負責何部門?)在業務部即工業儀器部」、「(與台裕公司有無業務上的往來?)有,我從88年10月份開始與台裕公司進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82 號卷(下稱24582號卷)第123-124頁〕等語。顯然林林璟係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方開始向被上訴人進貨,且於擔任璟鈺公司負責人時,未同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又證人黃垚鑫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璟鈺公司是否台裕公司的中間商?)目前是」、「(該公司負責人林林璟是否為你的親弟弟?)是」、「(你有無跟台裕公司報告過璟鈺公司的負責人是你的親弟弟?)沒有報告,但上級都知道」(見易字卷㈡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你有沒有在璟鈺公司任職?)沒有」、「(臺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及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原來為台裕公司的直接客戶?)以前是」、「(你有替璟鈺公司拉生意嗎?)沒有」、「(這二家公司要跟台裕公司往來,還是跟璟鈺公司往來,是有跟你討論過,還是由你決定?)客戶會自己決定,不會跟我討論」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91頁正背面)。可知璟鈺公司雖係由 林林璟所經營之被上訴人中間商,惟林林璟與黃垚鑫為兄弟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黃垚鑫未曾任職於璟鈺公司,亦未干涉璟鈺公司之業務。是璟鈺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之交易模式,顯與鹿鴻恩同時兼任被上訴人及達因公司業務人員,並以達因公司假冒為中間商向被上訴人以低價進貨,再高價轉賣從中賺取差價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執此置辯,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以中間商銷售為慣例,鹿鴻恩係以符合中間商銷貨價格規定之合理價格將產品銷售予達因公司,且被上訴人採取高定價策略,不致受有損害云云。惟關於被上訴人之中間商制度,證人黃垚鑫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請解釋中間商的銷售模式?)透過向我們公司買產品再轉賣給他自己的客戶」、「(中間商是要自己開發客戶,還是承接台裕公司原來的客戶?)是自己開發客戶」、「(台裕公司出售給中間商的價格與一般的售價差別為何?)比直接廠商便宜20到30%」、「(使用中間商的銷貨模式,對台 裕公司的益處是什麼?)中間商是幫公司促銷產品的功能,他自己擴展客源,就會多跟台裕公司進貨」、「(你在偵查卷第234頁提到中間商也有消耗庫存的功能,是否實在?) 是」(見易字卷㈡第188-190頁背面)等語。顯見中間商制 度固有替被上訴人拓展客源、增加銷售量之優點,惟就被上訴人角度而言,如業務能促成客戶與被上訴人間之直接交易,相較於透過中間商並給予折扣優惠而言,當更為有利。此觀證人黃垚鑫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依你主管的地位,你會管轄下業務員所負責之客戶,直接向台裕公司進貨,或透過中間商進貨再轉售,這二種業務情形的比例高低嗎?)我會注意,中間商的比例當然是愈低愈好」(見易字卷㈡第192頁正背面)等語即明。況被上訴人之中間商制度係基 於擴展客源及增加銷售量之目的而成立,並非提供予業務人員作為賺取差價之工具;且鹿鴻恩身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本應忠誠履行職務,為被上訴人創造最大利潤,避免損及被上訴人利益或主動造成中間商與被上訴人間之利害衝突。惟鹿鴻恩違背與被上訴人間聘僱契約之約定,同時兼任達因公司之業務人員,並利用被上訴人賦予其決定中間商銷售價格之權限,將被上訴人產品以中間商折扣價格銷售予達因公司,再另行轉賣予被上訴人客戶從中賺取差價,致被上訴人受有差價利益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鹿鴻恩顯係利用達因公司作為其賺取差價之工具,已悖離被上訴人成立中間商制度之目的。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鹿鴻恩是否以合理價格銷售產品予達因公司及被上訴人產品定價策略均無涉,蓋被上訴人係以中間商之折扣價格銷售產品予達因公司,不論被上訴人定價高低,達因公司均得以高於向被上訴人進貨之價格另行轉賣賺取差價,此差價部分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非比較被上訴人產品之銷貨價格及成本高低,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㈡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後,再由達因公司另行轉售如附件乙、附件丁所示產品予原客戶及新客戶從中賺取差價,致被上訴人受有銷貨利益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中間商得自由決定將被上訴人產品銷售予任何人云云。惟鹿鴻恩同時兼任被上訴人及達因公司業務人員,當客戶對被上訴人產品有需求時,其本得安排由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等情,前已述及。然鹿鴻恩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產品銷售業務,本應忠誠履行業務,並為被上訴人創造最大利潤,故於被上訴人原客戶及其任職達因公司期間所開發之新客戶對被上訴人產品有需求時,本應將客戶訂單回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行辦理出貨事宜,並賺取該等訂單之全部利潤。是當被上訴人客戶需求為被上訴人產品時,鹿鴻恩僅得將該訂單回報被上訴人,不得向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或調貨。縱認被上訴人有庫存量不足或其他無法直接辦理出貨之情事,亦應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下游中間商調貨,而非由鹿鴻恩將客戶訂單逕交由達因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致被上訴人喪失與該等客戶交易之機會,並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從而,鹿鴻恩本應將被上訴人原客戶及新客戶如附件乙、附件丁所示之產品訂單回報原告辦理出貨事宜,並由被上訴人直接以正常銷售價格銷售予下游客戶,惟鹿鴻恩逕安排由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而被上訴人中間商係以折扣價格向被上訴人進貨,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後,得再以正常價格另行轉售予被上訴人客戶從中賺取差價利潤,堪認此部分差價利潤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且該損害為上訴人之轉售行為所致。上訴人辯稱其轉售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㈢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部分: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已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40號著為判例。被上訴人主張鹿鴻恩於92年至97年間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再由達因公司另行轉售如附件丙、附件戊所示產品予原客戶及新客戶賺取利潤,致被上訴人受有銷貨利益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調貨之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此交易模式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此交易模式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之。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客戶需求中如有被上訴人未銷售之產品,鹿鴻恩仍應將該等訂單回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進行調貨後再行銷售予客戶,此亦屬鹿鴻恩之業務範圍,並曾為被上訴人處理此類型案例等情,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進銷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41-350頁)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客戶之需求倘為被上訴人所未銷售之產品,仍應由被上訴人業務員向其他供應商調貨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將該產品銷售予被上訴人客戶,並賺取該產品之銷售利潤。又鹿鴻恩之主要業務範圍雖係負責被上訴人產品之銷售業務,然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擴展客源及爭取交易機會之立場,非不得要求其業務員向其他供應商調進其未銷售之產品,以滿足客戶之多元需求。是鹿鴻恩就被上訴人所未銷售之產品,仍負有將訂單回報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他供應商調貨之義務,此性質上屬其附帶業務,仍屬其履行執務範疇。況鹿鴻恩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本應忠誠履行業務,為被上訴人創造最大利潤,惟鹿鴻恩未將原客戶及新客戶就附件丙、附件戊各項交易之產品需求回報被上訴人,卻逕將該等訂單交由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再行轉售予被上訴人原客戶及新客戶,並賺取該等產品之全部銷售利潤,致被上訴人喪失與客戶交易之機會,堪認達因公司所賺取之銷售利潤部分,即被上訴人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且該損害為上訴人之轉售行為所致。上訴人辯稱轉售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㈣以上,鹿鴻恩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被上訴人產品銷售業務,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第1條、第6條約定,本應忠誠履行職務,不得在外兼任與被上訴人職務相關之職務,並應為被上訴人創造最大利潤。從而,不論係本與被上訴人即有交易往來之原客戶或鹿鴻恩同時任職被上訴人及達因公司期間所開發之新客戶,且客戶需求產品是否為被上訴人銷售之產品,鹿鴻恩均應將客戶訂單回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出貨或調貨事宜。惟鹿鴻恩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同時兼任達因公司之業務人員,並將被上訴人原客戶及新客戶如附件甲至附件己所示之產品需求訂單,逕安排由達因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或調貨後,再另行轉售予被上訴人原客戶或新客戶,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或本應歸屬被上訴人之銷售利潤,致被上訴人喪失與該等客戶交易之機會,並受有銷貨利益之損害。鹿鴻恩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查達因公司自94年12月15日起開始向被上訴人進貨,鹿鴻恩於97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辭職,期間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或調貨後,再另行轉售予被上訴人原客戶或新客戶,所賺取之差價利潤即被上訴人所受銷售利益損害,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後,達因公司開立發票另行轉售部分:查達因公司於94年12月至9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產 品,被上訴人並開立如附件甲「台裕公司銷貨日期」、「台裕公司銷貨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予達因公司;而達因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銷售產品予如附件甲「客戶名稱」欄所列之各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原客戶及新客戶,並開立如附件甲「達因公司銷貨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予各該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發票及達因公司銷貨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98頁、卷㈢第47頁至第6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229頁)。即達因公司於94年12月起至 9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進貨後另行轉售所得之總銷貨金額 5,257,416元,再減去總進貨金額3,345,720元後所得之差額1,911,696元(5,257,416-3,345,720=1,911,696)。此即達因公司可賺取之差價利潤,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交易模式之所受損害金額。 ㈡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後,達因公司未開立發票另行轉售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後,將被上訴人產品另行轉售予客戶所賺取之差價利潤,即被上訴人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前已詳述。惟達因公司若以未開立發票之方式轉售被上訴人產品,並無銷貨發票可供計算達因公司之總銷貨金額,被上訴人無法具體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達因公司前揭「向被上訴人進貨後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之交易模式(下稱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交易模式),其總進貨金額為3,345,720元,所賺取之差價利潤為1,911,696元,是以上開金額為據計算達因公司之平均成本利潤率應為57.14%(計算式:1,911,696÷3,345,720=57.14%),並審酌上訴人未 提出達因公司以未開立發票方式另行轉售之銷貨明細、金額或相關單據,且本交易模式與前揭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交易模式,均係於94年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進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達因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進貨後以未開立發票方式另行轉售部分之總進貨金額,乘以平均成本利潤率57.14% 所得數額,以此推算達因公司可賺取之差價利潤金額,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為適當。 ⒉被上訴人主張達因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進貨後,以未開立發票方式另行轉售部分之總進貨金額,如附件己所示為792,210元,被上訴人並開立如附件己發票明細表所示 之發票予達因公司,乘以達因公司於前揭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交易模式之平均成本利潤率57.14%,即達因公司可賺取之利潤金額452,669元(計算式:792,210×57.14%≒452,669 )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此即被上 訴人於本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 ㈢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部分: ⒈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後,將被上訴人產品另行轉售予客戶所賺取之差價利潤,即被上訴人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前已詳述。故被上訴人於本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應以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被上訴人產品所得之總銷貨金額,扣除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之總進貨金額,其差額部分即達因公司賺取之差價利潤,亦即被上訴人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惟上訴人未提出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之明細或發票,無從計算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之總進貨金額,被上訴人無法具體證明其損害數額,是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前揭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交易模式,達因公司之總銷貨金額為5,257,416元,所賺取之差價 利潤為1,911,696元,是以上開金額為據計算達因公司之平 均售價利潤率為36.36%(計算式:1,911,696÷5,257,416≒ 36.36%),並審酌本交易模式與前揭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交易模式,產品來源均為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所得之總銷貨金額,乘以平均售價利潤率36.36%所得數額,以此推算達因公司可賺取之差價利潤金額,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為允當。 ⒉查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銷售產品予如附件乙、附件丁「客戶名稱」欄所列各公司即被上訴人原客戶及新客戶,並開立如附件乙、附件丁所示之銷貨發票予各該客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55頁正背面、第46-49頁), 則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予被上訴人原客戶及新客戶所得之總銷貨金額,如附件乙、附件丁所示,分別為1,337,121元、1,064,006元,再各乘以達因公司之平均售價利潤率36.36%,即達因公司可賺取之利潤金額分別為486,177元、386,873元(計算式:1,337,121×36.36%=486,177,1,064,006×36.36%=386,873),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此即被上訴 人於本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 ㈣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部分: ⒈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予客戶所得之銷售利潤,亦為被上訴人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前已詳敘。故被上訴人於本交易模式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應以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所得之總銷貨金額,扣除向其他供應商進貨之總進貨金額,其差額部分即達因公司所賺取之銷售利潤,亦即被上訴人所受之銷售利益損害。另查,被上訴人於本交易模式確實因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再行轉售產品予客戶而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然上訴人未提出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之明細或發票,無從計算達因公司向其他供應商進貨之總進貨金額,是被上訴人無法具體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前揭達因公司向中間商進貨後另行轉售之交易模式,同屬欠缺銷貨明細、金額及發票之情形,故參酌該交易模式之被上訴人損害金額計算方式,認應以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所得之總銷貨金額,再乘以平均售價利潤率36.36%所得數額,以此推算達因公司可賺取之銷售利潤金額,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為允當。 ⒉查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曾銷售產品予如附件丙、附件戊「客戶名稱」欄所列各公司即被上訴人原客戶及新客戶,並開立如附件丙、附件戊所示之銷貨發票予各該客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55頁正背面、第46-49頁) 。是達因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予原客戶及新客戶所得之總銷貨金額,如附件丙、附件戊所示,分別為302,316元、1494,176元,乘以達因公司於前 揭開立發票另行轉售交易模式之平均售價利潤率36.36%,即達因公司可賺取之利潤金額分別為109,922元、543,282元(計算式:302,316×36.36%=109,922,1494,176×36.36%= 543,282),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此即被上訴人於本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 ㈤以上,被上訴人於達因公司上開各交易模式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890,619元(計算式:1,911,696+452,669+486,177+386,873+109,922+543,282=3,890,619)。 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 ㈠朱倩玉應否與鹿鴻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朱倩玉與其配偶鹿鴻恩共同成立達因公司,並負責達因公司之財務工作,應與鹿鴻恩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朱倩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本院自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⒉查朱倩玉為鹿鴻恩之配偶,於92年6月25日設立達因公司, 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經營一般儀器製造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鞋類批發業、一般百貨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等情,有達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第119-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鹿鴻恩與朱倩玉共同成立達因公司,並由朱倩玉負責財務工作,鹿鴻恩則負責銷售業務等情,核與朱倩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公司有幾個員工?)朱倩玉和鹿鴻恩二人」、「(你負責何業務?)財務」(見24582號卷第9頁)、「(業務為何人?)鹿鴻恩」、「(客戶的來源?)網站或來電客戶」、「(何人接電話?)我本人接的電話」、「(接到電話如何處理?)我會先請對方留電話,再請業務跟對方連絡」、「(是否知道鹿在台裕公司之業務?)知道」(見24582號卷第203頁)等語相符。另達因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進貨合計4,137,930 元(未稅),並簽發支票共29紙,合計支付貨款4,347,451 元等情,有統一發票、應收票據狀況表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8頁、第211-2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達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頻繁,且每筆交易被上訴人均開立統一發票予達因公司,達因公司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而達因公司僅朱倩玉、鹿鴻恩二員工,且財務與業務工作緊密相連,朱倩玉既負責達因公司之財務工作,自難謂其就被上訴人與達因公司間、及達因公司與下游客戶間之上開交易毫不知情。是朱倩玉明知鹿鴻恩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銷售業務,本應忠誠履行原告業務,不得另行成立達因公司,亦不得從事以中間商名義向被上訴人進貨後再另行轉賣予客戶賺取差價等侵害被上訴人利益之行為,惟朱倩玉仍負責交易之相關財務工作,顯已與參與鹿鴻恩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鹿鴻恩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達因公司應否與鹿鴻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達因公司為鹿鴻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鹿鴻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以鹿鴻恩將被上訴人產品銷售予達因公司,係在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而非執行達因公司之職務云云。惟鹿鴻恩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同時兼任達因公司之業務人員,於92年至97年間分別以達因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中間商、其他供應商進貨,並將如附件甲至附件己所示產品銷售予客戶從中賺取差價及銷貨利潤,致被上訴人受有銷售金額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後另行轉售之交易模式,鹿鴻恩係同時以達因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被上訴人進貨,並以被上訴人業務課長之身分及被上訴人賦予其決定中間商折扣價格之權限,將被上訴人產品以折扣價格銷售予達因公司,並由達因公司以正常銷售價格轉售予下游客戶轉取差價利潤,是鹿鴻恩以達因公司業務員身分向被上訴人進貨及為達因公司轉售產品與下游客戶時,應屬執行達因公司之業務行為。另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中間商及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另行轉售之交易模式,鹿鴻恩均係以達因公司業務員身分向被上訴人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且皆以達因公司業務員身分轉售產品予下游客戶,並未以被上訴人業務員身分從事銷售業務,自屬執行達因公司之業務行為。是鹿鴻恩於上開各交易模式中,均係以達因公司業務員身分執行達因公司之業務,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達因公司為鹿鴻恩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鹿鴻恩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鹿鴻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而朱倩玉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鹿鴻恩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達因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鹿鴻恩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鹿鴻恩與朱倩玉、鹿鴻恩與達因公司分別基於前開不同原因,對於被上訴人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鹿鴻恩、朱倩玉、達因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有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並未限制或禁止中間商之資格,或對中間商為一定徵信、控管,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乃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鹿鴻恩違背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同時兼任被上訴人與達因公司之業務員,將被上訴人原客戶及新客戶之訂單交由達因公司,由達因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中間商或其他供應商進貨後,再另行轉售予被上訴人原客戶或新客戶,從中賺取差價或銷貨利潤,致被上訴人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而鹿鴻恩身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被上訴人本可期待其應忠誠履行職務,惟鹿鴻恩仍違背職務而為前開侵權行為,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顯係鹿鴻恩故意違背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中關於應忠誠執行被上訴人職務及不得在外兼任相關職務之約定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之損害或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自無可採。 十、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達因公司向被上訴人、中間商進貨後,再另行轉售予被上訴人原客戶或新客戶,從中賺取二成價差,共受有1,546,055元之利益,乃主張損益相抵云云。 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係下游客戶於鹿鴻恩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將被上訴人原客戶及新客戶本應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訂單轉交由達因公司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與達因公司或中間商之交易,為被上訴人本來即應獲得之利益,並未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額外受有利益可言。上訴人執此置辯,亦不足取。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鹿鴻恩、朱倩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90,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1日(見原審卷㈡ 第4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鹿鴻恩、達因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90,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7月21日(見原審卷㈡第4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其中3,796,668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請求93,951元(3,890,619-3,796,668=93,951)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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