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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9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張文議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上訴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詹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斗六分公司(下稱斗六店)擔任店長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750元。詎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依據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點規定,以伊怠忽職守有具體事實,且其情節嚴重為由解僱伊。惟伊任職期間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拆單刷卡及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之先銷貨後進貨交易行為,亦無製作不實調撥文件以規避查核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爰提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6月30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9年6月3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5,75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為訴外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本可享有相關刷卡優惠。況被上訴人所禁止之拆單刷卡交易行為,係指同一張發票金額不可拆成2張刷卡單,例如發票金額1,000元,不可拆開刷300元再刷700元,伊每張發票皆一次刷卡並無拆單刷卡情事;至被上訴人禁止同一張信用卡在同一收銀機台連續刷卡規定部分,滙豐銀行之信用卡條款並無限制同一張信用卡之一日刷卡次數,上訴人係因個人習慣而分開刷卡。是伊僅有分次結帳而無拆單刷卡之行為,故無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且分次結帳或拆單刷卡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均難認有何損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違反先銷貨後進貨之規定云云,惟依被上訴人98年1月14日(98)全稽字M0000000公文其中B項改善措施第1點規定:消費者購物,因特賣商品需先行結帳後出貨,而店舖庫存不足於日後補進貨時,必須於盤點日前完成進貨單入帳作業,是伊雖於99年5月間因庫存不足而先行銷貨,惟已於當月盤點日前完成進貨,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未於解僱公告確實記載上開解僱原因,且被上訴人僅由人資部經理即訴外人劉學祥於99年7月2日告知解僱原因為伊於99年6月12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19日三天早上10點至下午4點都在簽卡單,並未提及伊違反拆單刷卡及先銷貨後進貨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臨訟追加上開解僱原因,已逾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另伊係因庫存過多擬將多餘之商品移往黎明店銷售,伊始先行製作移庫單,於貨物移庫前適遭被上訴人查核,然伊並無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且該次查核僅有伊遭解僱,其他分店店長僅遭降職,被上訴人之處置顯有不公,且未符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訴外人滙豐銀行自98年7月起合作辦理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活動合作案,活動內容係消費者持滙豐銀行信用卡至伊經營之超市消費,單筆消費金額達350元以上(99年5月後改為580元以上),即享有88折優惠。然依伊信用卡刷卡事項規定,同一筆交易不可拆單刷卡,且同一張信用卡不可在同一收銀機台連續刷卡,如刷卡金額超過1萬元時,應通知信用卡中心作身分核對;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規定特約商店禁止拆帳單之交易行為,即同一筆交易(同一次的購買行為,可能包含數個消費項目)必須以一張帳單完成交易及請款,千萬不要以任何理由(如授權額度不足或持卡顧客要求)而將一筆交易索取兩個以上授權碼且製作兩張以上之帳單。另伊規定大宗交易必須報請上級營業主管同意,且依公司政策必須依公司牌價販售、店內當日有庫存、不可先收取現金再出貨販售,亦不准代客刷卡或用自己信用卡代他人刷卡結帳。詎上訴人於98年8月至99年6月期間,使用自己之滙豐銀行信用卡大額刷卡,而進行大宗交易,違規進行「先收銷後進貨」,違反伊「進銷存貨管理」規範,又為規避查核而製作虛偽不實之假調撥單,共計刷卡金額達349萬6,795元。復將一筆大額交易拆成數筆金額低於1萬元之小額交易,分別於99年6月12日刷卡交易42筆、同年6月16日刷卡交易31筆、同年6月19日刷卡交易36筆,違反伊禁止拆單刷卡之規定。

㈡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怠忽店長職守,從事違反工作規則之上開行為,且情節嚴重,伊依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點之規定,於99年6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6月3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5,75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0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斗六店擔任店長職務,月薪4萬5,750元,每月5日發薪。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張貼獎懲公告表,載明依據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點:「怠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之規定,將上訴人解僱。

㈡兩造間訂有工作規則,依該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點及第2項之規定,凡上訴人公司員工有品行頑劣、行為不良,怠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之情事,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終止契約者,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㈢被上訴人與滙豐銀行自98年7月起合作辦理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活動合作案,活動內容係消費者持滙豐銀行信用卡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超市消費,單筆消費金額達350元以上(99年5月後改為580元以上),即享有88折優惠。上訴人於98年8月至99年6月間持所有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被上訴人斗六店刷卡消費合計349萬6,795元。其中上訴人持同一信用卡於同一收銀機於99年6月12日連續刷卡交易42筆、同年6月16日連續刷卡交易31筆、同年6月19日連續刷卡交易36筆,金額均未逾1萬元。

㈣滙豐銀行於99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有如原審勞訴字卷第17頁至28頁之合約。

㈤上訴人曾參加99年2月25日中區店長會議及採購會議;及參加99年6月1日由被上訴人總經理召開之店長會議。

㈥被上訴人斗六店於99年5月間有原審勞訴卷第32頁所示之大宗銷售先銷後進之情事。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合法終止?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6月3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4萬5,750元?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合法終止?

①上訴人自90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斗六店擔任店長職務,月薪4萬5,750元,每月5日發薪。而兩造間訂有工作規則,依該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點及第2項之規定,凡上訴人公司員工有品行頑劣、行為不良,怠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之情事,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終止契約者,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張貼獎懲公告表,載明依據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點:「怠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之規定,將上訴人予以解僱,為兩造間所不爭執,已如上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又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上訴人之具體事實為何,兩造多所爭執。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管理組經理陳櫻樹證稱:「(99年7月2日被上訴人公司人資部劉學祥協理告知上訴人解僱原因時)我在場」、「(劉學祥告知之解僱原因為)他違反公司的重要規定,原告刷卡的部分就是分單拆卡,有先銷售後進貨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以解僱上訴人之具體事實為拆單刷卡及先銷售後進貨。

⑵至證人即斯時任被上訴人公司黎明店之店長張宏瑞雖證稱:「99年6月22日我在臺北的總公司開會,中部的店長有上來臺北,開會的主題是討論『稽核的缺失』,當天開會有提到張文議的問題,說稽核結果,認定中部有幾家店客人有買比較大宗的貨物,臺北總公司就下來稽查商品有沒有盤虧。張文議的疏失有大宗交易,財務部黃國楨要求張文議自動離職,不然的話下午也會發布解僱令,理由是他讓個人買比較多的商品,還有張文議使用家人的會員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證人張宏瑞所證述者係於被上訴人正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前會議中之情形,其亦未於被上訴人公司人資部劉學祥協理告知上訴人解僱原因時在場,是其上開證言尚難據為認定上訴人遭解僱具體事實之依據。

③上訴人是否有拆單刷卡之行為?是否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嚴重?

⑴按「同一筆交易不可拆單刷卡;同一張信用卡不可在同一收銀機台連續刷卡;刷卡金額過高時,如早晚班收銀刷卡金額超出1萬元,大夜班超出3,000元時,應先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確認信用卡有無問題;嚴禁代客刷卡,不可先與顧客收取現金,事後再用自己或他人的信用卡刷卡結帳」,觀諸卷附被上訴人營業管理組於98年8月18日製作「信用卡刷卡注意事項」第1、2、5-1、6條規定至明(見原審卷第33頁)。另參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禁止特約商店「拆帳單」之交易行為,即同一筆交易(同一次的購買行為,可能包含數個消費項目),必須以一張帳單完成交易及請款;千萬不要以任何理由(如授權額度不足或持卡顧客要求)而將一筆交易索取兩個以上授權碼且製作兩張以上之帳單,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店作業說明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是被上訴人既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其於98年8月18日重申上揭信用卡刷卡注意事項,與經驗法則相符。且證人即被上訴人營業管理組經理陳櫻樹亦於原審證稱:「我們是透過公司發送文件(按即被證5信用卡刷卡注意事項)給各店的平台,是以OUTLOOK文件的方式,一般都是由店裡的檢品人員收受的,再交給店長或是相關的人員。信用卡有關的規範,公司有不斷的重申,98年3月時,公司財務部在店長會議有針對信用卡的規範做佈達。」、「(上訴人)應該有(參加98年3月之店長會議),如果店長會議要請假,必須經總經理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並當庭提出98年3月店長會議宣導事項之書面紀錄(見原審卷第94-95頁),其中即載有重申97年5月佈達之信用卡收卡規範,就消費金額超過1萬元之信用卡交易,須當場通知信用卡中心核對身分,並勿將同一張信用卡拆成兩筆交易或多筆交易結帳。佐以證人即斯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黎明店之店長張宏瑞亦稱稱:上開信用卡刷卡注意事項內相關的內容,公司於每次的會議都會分次提及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禁止拆單刷卡之交易行為,並已將相關規定佈達予各分店。

⑵查被上訴人與滙豐銀行自98年7月起合作辦理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活動合作案,活動內容係消費者持滙豐銀行信用卡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超市消費,單筆消費金額達350元以上(99年5月後改為580元以上),即享有88折優惠。上訴人於98年8月至99年6月間持所有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被上訴人斗六店刷卡消費合計349萬6,795元。其中上訴人持同一信用卡於同一收銀機於99年6月12日連續刷卡交易42筆、同年6月16日連續刷卡交易31筆、同年6月19日連續刷卡交易36筆,金額均未逾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係受開設雜貨店朋友之委託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佐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99年6月16日、99年6月19日3日之刷卡明細、簽單(見本院卷第50-73頁),以上訴人於單日連續刷卡相同品項之商品十數次至數十次之多,金額皆未逾1萬元,甚至有數十筆金額為9,398元以觀,顯見上訴人確有拆單刷卡,用以規避查核之事實,且以其單日刷卡次數之多、總金額之高、金額之一致,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被上訴人再三重申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注意事項之規定,且情節嚴重。

⑶至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12月29日於被上訴人斗六店購買4箱砂糖,分4次刷卡結帳,並取得連號之發票,認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不可分次結帳云云。然此係該結帳人員有無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及其應否受處罰問題,與本案訴訟無涉,尚無從執此認定上訴人所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

④上訴人是否有先銷貨後進貨之行為?是否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嚴重?

⑴被上訴人財務部經理於99年2月25日中區店長會議及採購會議中宣布:往後對於大宗交易及各種銷貨絕不允許先銷貨後入帳之情況發生;且往後如有再發生存貨之不明差異,公司會依規定做出嚴重懲處,請各店長務必配合公司規定,做好存貨管理與帳務之正確性等語,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99年6月1日所召開之99年6月店長會議中亦宣布:未來再發生重大盤差及先銷後進事件,絕不寬待,嚴懲處理失職員工等語等情,亦有店長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又上訴人曾參加99年2月25日中區店長會議及採購會議;及參加99年6月1日由被上訴人總經理召開之店長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並經證人陳櫻樹證述該2會議紀錄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0-91頁)。又證人即斯時擔任被上訴人黎明店之店長張宏瑞亦證稱99年2月25日會議紀錄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禁止先銷貨後進貨之規定,並多次於店長會議中重申,上訴人身為斗六店之店長,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98年1月14日(98)全稽字M0000000所發公文為據,辯稱:被上訴人規定消費者購物,因特賣商品需先行結帳後出貨,而店舖庫存不足於日後補進貨時,於盤點日前完成進貨單入帳作業即可云云。經查:證人張宏瑞雖證稱:「公司原則是禁止庫存不足之下仍作銷售,但是公司公文有說,就是月底盤點前一定要把銷售出的貨物補進來,才不會造成電腦庫存上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然證人陳櫻樹已證稱張宏瑞所指稱之上開公文係被上訴人公司98年以前之規定,99年2月25日已重新規定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公司就禁止先銷貨後進貨之規定,自99年2月25日起已無例外之規定。故上訴人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⑶查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斗六店從事先銷貨後進貨之交易行為,有被上訴人斗六店大宗銷售先銷後進資料統計表及99年5月份庫存抽盤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四所述,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被上訴人禁止先銷後進規定之事實,且以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5月12日於庫存不足狀況下,仍先行銷售大量紅茶、奶茶,堪認情節嚴重。

⑤上訴人是否有製作不實調撥文件之行為?是否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嚴重?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上訴人之具體事實既無製作不實調撥文件,已如上述,是本院就此已毋庸再予論述。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6月3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4萬5,750元?

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0臺上1393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知悉其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臺上1393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間訂有工作規則,依該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點及第2項之規定,凡上訴人公司員工有品行頑劣、行為不良,怠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之情事,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終止契約者,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張貼獎懲公告表,載明依據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點:「怠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之規定,將上訴人解僱,已如上述。

③上訴人確有違反被上訴人所禁止之拆單交易,先銷後進之行為,且情節嚴重,已如上述。上訴人身為斗六店之店長,本應為員工之表率,竟無視被上訴人公司多次重申之禁令,數度於庫存不足下,先銷貨後進貨,經被上訴人公司發現進行查核中,竟又於次月多次以信用卡拆單刷卡,規避查核,其單日刷卡次數之多、金額之高,遠逾常情,顯已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非僅造成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之困難,且易生帳務之流弊,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之情節顯屬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人事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6 款第8 點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以上訴人身為店長,其規反公司規定次數之多、於被上訴人查核中仍繼續無視公司之規定,再次數度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節之重大等情,上訴人予以解僱,當合比例原則,自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④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已逾30日除斥期間部分,然查,上訴人所為拆單刷卡之行為係發生於99年6月間,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將其解僱,自無逾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至上訴人上開先銷貨後進貨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雖於99年5月25日即已查核發現,惟據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本部洪李祥於99年6月8日對財務部所簽報告之批示:「召上述店長回總公司說明,如無合理說明,建請按規定議處」(見原審卷第51-52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迄99年6月8日仍在調查上訴人上開先銷貨後進貨之行為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之階段。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未逾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⑤又上訴人另提被上訴人公司懲處相關規定之公告,認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懲處過重云云,然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告,乃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後之100年9月15日始行生效之查核缺失懲處標準,上訴人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99年6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99年6月3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5,75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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