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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張慶玉
- 上訴人
- 張慶梅
- 上訴人
- 張慶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弘鵬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慶成
- 訴訟代理人
- 沈靜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分割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張吉森之遺產,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另主張:兩造母親之遺產應繼分新臺幣(下同) 968,253元及委託上訴人返還 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保管在兩造父親之存款簿內,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兩造母親遺產之繼承權,然上訴人竟將該等款項申報為兩造父親遺產而予以分割,顯有不當得利之情,爰依民法第100條、第767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各自其繼承兩造父親遺產中,扣歸返還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267,063元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張慶玉、張慶惠、張慶梅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67,063元等語,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具狀提起,但誤繕為反訴,即本院卷第77頁),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事涉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因上訴人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吉森於民國91年7月2日因病死亡,留有存款及股票等遺產,伊與上訴人張慶等 3人均為其子女,而其配偶亦已死亡,依民法第1141條本文規定,伊與上訴人張慶玉等 3人為張吉森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且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伊自得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吉森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張吉森生前已將原名下座落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街 162巷3號 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售予伊,伊已交付價金完畢,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伊曾依張吉森之指示自其帳戶提領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然非擅自提領而占用,亦非張吉森所贈,不屬應繼遺產自不得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吉森之遺產(如99年11月15日所提附表六所示),按每人1/4 應繼分予以分割。並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兩造母親之遺產應繼分968,253元及委託上訴人返還100,000元予伊之款項,均保管在兩造父親之存款簿內,伊係以上訴人等放棄兩造父親之遺產為停止條件,始放棄兩造母親遺產之應繼分,則該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伊並未拋棄兩造母親遺產之繼承權,然上訴人竟將上開款項全部列入兩造父親遺產並予以分割,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於上開停止條件成否未定前,上訴人擅將兩造母親之遺產分配,使伊受有因該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0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等各自其繼承之兩造父親遺產中,扣歸返還應為伊所有267,06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決准將兩造被繼承人張吉森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甲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就其中編號2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㈠追加聲明:上訴人張慶玉、張慶惠、張慶梅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67,063元。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曾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提起塗銷所有權之訴,業經本院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張吉森所有之系爭 10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 100萬元列為遺產予以分割。又張吉森僅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得於交付買賣價金後又恣意領回系爭 100萬元,且伊於 91年7月30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確已將系爭100萬元列入遺產申報。縱張吉森確贈與系爭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當時正值被上訴人向張吉森購買系爭房地而分居之際,亦應歸扣為應繼遺產。據此,因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或依歸扣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歸還 100萬元,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1/4分配,是上訴人各應再取得25萬元之遺產。另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已為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 93年家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對該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 9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先前多次主張兩造有互相協議放棄兩造父親、母親遺產之條件交換云云,然均經確定判決認定未可採。顯見本件追加之訴確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張吉森之遺產,就附表甲編號 2「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及利息」所示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分割如100年8月12日民事上訴更正暨準備(二)狀附表所示。
㈡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吉森於91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慶玉、張慶惠及張慶梅與被上訴人張慶成,應繼分各為 1/4。
㈡原審判決附表甲除編號 2部分外,兩造同意關於被繼承人張吉森之遺產,按該附表甲所示之遺產種類、金額或股數及分割方法為分割。
㈢被繼承人張吉森於 91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證明書,約定以價金 160萬元將張吉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162巷3號4樓之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該協議由廖湖中律師見證。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2日已存入1,600,000元至張吉森華南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房地於張吉森死亡後之91年7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經本院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有自被繼承人張吉森系爭帳戶內,於 91年6月12日提領 30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4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
㈤本件關於兩造母親張葉文妹的遺產部分前經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家訴字第46號判決敗訴,嗣經本院於 94年11月8日以93年家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再對該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年2月8日以 9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合計100 萬元款項,或為被上訴人擅自領取,或為被繼承人之贈與而應予歸扣,屬應繼遺產,應返還後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繼承人全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分配兩造母親之遺產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應繼權利,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 267,063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所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 100萬元是否為應繼遺產?㈡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本院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100萬元是否為應繼遺產之爭點: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張吉森之子女,張吉森於91年7月2日死亡,留有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次按所謂遺產係指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者而言(參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經查,系爭帳戶至91年7月2日止之存款餘額為712,353元,迄至 99年9月20日之餘額為760,723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9年9月20日華福和字第 0990019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帳戶於91年7月2日被繼承人張吉森死亡時之存款餘額 712,353元,自屬張吉森之遺產,況且兩造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及利息餘額 760,723元應予分割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8頁、第177頁反面)。則上訴人辯稱於該存款範圍外,被上訴人曾擅自提領系爭 100萬元者,應再列入遺產而為分割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 100萬元屬應繼遺產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又被繼承人張吉森 91年7月2日死亡前,被上訴人曾於91年6月12日、13日分別自張吉森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合計 100萬元,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實。雖上訴人辯稱:兩造前就系爭房地之塗銷移轉登記訴訟涉訟,經本院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張吉森之 100萬元應列入遺產云云。惟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雖於理由中謂:縱被上訴人就其係經張吉森授權提領 100萬元交其使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事涉是否擅自提領,及是否應將該 100萬元列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問題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 166頁),但細繹該判決理由,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吉森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真正,並以被上訴人交付價金160萬元旋即提領100萬元之事實,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張吉森間確無買賣之真意,然該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與張吉森間之房地買賣確屬真正可採,且被上訴人提領系爭 100萬元之事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與張吉森間無買賣之真意,僅事涉被上訴人是否擅自提領應繼遺產而應返還並分割之問題,此乃該確定判決附帶說明之性質,尚非該確定判決審認之結果,足見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認定系爭 100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擅自提領之情,上訴人所述,尚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謂受張吉森之託而提領系爭 100萬元,並置於張吉森病房之置物櫃下層,然該置物櫃無法上鎖,且協議證明書之見證人廖湖中律師亦證稱簽約當日未聽聞張吉森要被上訴人提領 100萬元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侵占系爭 10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21211號偽造文書案91年12月9日勘驗筆錄、91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178頁、第183-184頁)。然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將系爭 100萬元放置於病房置物櫃以交付張吉森一詞有悖常情,且張吉森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證明書時,未於廖湖中律師在場時提及要被上訴人提領系爭 100萬元等情,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100 萬元之事實。況且張吉森已重病住院,尚急召被上訴人回國並與之簽訂協議證明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 160萬元低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且於上訴人爭論售價過低時,張吉森仍執意售予被上訴人,足認張吉森確有意於生前處理過戶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見原審99年度板調字第 12號卷第9頁反面),由此益見張吉森對被上訴人確實疼愛有加,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乃張吉森交被上訴人持有並授權伊提領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除此以外,上訴人又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或侵占系爭 100萬元之事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 100萬元,而應將之歸屬應繼遺產,被上訴人應返還並列入分配云云,要無足取。
⒌末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 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抗辯縱認張吉森係基於自由意願贈與系爭 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屬歸扣為應繼遺產云云,然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 100萬元係受張吉森之贈與、且係屬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吉森遺產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所受贈與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泛稱:贈與斯時正係被上訴人向張吉森購買系爭房地而分居之際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況且上訴人張慶玉等於 91年7月30日儇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將系爭100萬元列入遺產申報(見原審 99年度板調字第12號卷第5-6頁),自難認系爭100萬元確屬被繼承人張吉森之遺產而應受分割,則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㈡關於追加之訴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之爭點: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兩造就母親張葉文妹的遺產,前經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家訴字第46號判決敗訴,嗣經本院於 94年11月8日以93年家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再對該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 95年2月8日以9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245頁、248-252頁),應堪信實。
⒊又被上訴人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分割遺產事件起訴時,係依民法第 1146條第1項、第1164條、第1144條第1款、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母親張葉文妹之遺產,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遺產等語,嗣上訴至本院後再追加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為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本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93年 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分別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0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核與前確定判決所據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固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效力所及。然: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於94年7月6日準備程序庭期時,係主張伊係有條件之放棄母親遺產應繼分,並於當庭提出之書狀中清楚表明上開主張,有該次庭期筆錄及民事準備㈤狀在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卷第49-50頁、第52-53頁),而本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中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確已放棄母親之遺產,且無法舉證以明其乃附條件放棄遺產之主張為真實,故未採信(見本院卷第 243頁,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第六點所載)。顯見兩造於前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確已就被上訴人是否附有條件放棄母親遺產此一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防,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難謂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尚且被上訴人僅泛稱上開確定判決與本件追加之訴當事人非同一,且兩造未就該爭點為充分舉證、攻防及辯論,該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然對其所述,全然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證,則其所述,要無足取。
⑵又被上訴人亦曾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附條件放棄母親遺產,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有違誤等再審事由,另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以 9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 248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自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則兩造及本院就前開確定判決中對該爭點所為之判斷,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追加之訴再主張其乃附條件放棄母親之遺產,因條件未成就但其所有母親之遺產均遭上訴人擅自分配,應予扣還,及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均因被上訴人確已放棄母親之遺產之事實而無由成立。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有母親還款10萬元部分,亦未據其舉證以明,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被繼承人張吉森之帳戶內,於 91年6月 12日至同年月13日先後提領合計100萬元,未能證明屬被上訴人侵占或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之財產,自不屬應繼遺產。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人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依該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兩造個別所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2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分配兩造母親之遺產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依民法第 100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各自其繼承之兩造父親遺產中,扣歸返還應為被上訴人所有267,063 元,尚無所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