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錚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呈琮
- 訴訟代理人
- 余文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抗辯依據成功高中綜合大樓工程水電工程結算金額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所載,兩造就工資部分業經結算,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業提出系爭一覽表作為原審12(原審卷一第40頁),並非新證據,上訴人抗辯當時沒有注意看系爭一覽表,經原審判決後始發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金額高達新台幣(以下同)13,335,306元,上訴人漏未注意被上訴人請求代墊之工資款1,330,936元是否業經結算,尚堪採信,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以統包方式承攬「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下稱成功高中工程),並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及訴外人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三普公司及強越公司聯合向被上訴人分包承攬前開工程之「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消防工資管線另料工程」、「電氣及弱電管線另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詎三普公司於締約後,有施工未達預定進度,及未能如期給付下包商工程款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委請訴外人巨寶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寶興公司)進場施工。上訴人於交接時期之數個月期間,對其所僱現場施工員工均未支付薪資,被上訴人為安撫該等員工之工作情緒,以利巨寶興公司交接,代上訴人墊付積欠員工之薪資計1,330,93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筆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於97年6月28日提前終止,在97年8月6日由被上訴人結算工程表,有系爭一覽表為證,系爭一覽表項次35記載工資(2/1~5/20)巨寶興等4,180,359元(已施工完成),及項次36記載(5/2175/20)巨寶興3,963,603元(已施工完成),足見兩造就工資部分業列入結算完竣,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330,936元,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成功高中工程,並於96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強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及強越公司聯合向被上訴人分包承攬前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35頁),上訴人已收受此信函。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請求代墊之工資款,上訴人抗辯兩造就工資部分業結算完竣,本件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曾為上訴人代墊工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接時期之數個月期間,對其所僱用現場施工員工均未支付薪資,被上訴人為安撫該等員工之工作情緒,曾代上訴人墊付積欠員工之薪資計1,330,936元,業據證人陳忠誠於原審明確證稱:97年3、4月或4、5月間,三普公司之工班有向其反應都領不到錢,其有向被上訴人反應,後來被上訴人有派人來解決,針對三普公司積欠工班的錢,被上訴人有拿錢出來代墊;當初三普公司的會計小姐提供其相關資料,讓其協助製作表格,記載每個工人的姓名與三普公司積欠之工資數額,將這表格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去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證人謝玉笙亦證稱:巨寶興公司在97年6月進場施工,進場時聽工人說上訴人已積欠2個月的工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127頁);可知上訴人確有積欠工資,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墊付其積欠工人之工資。上訴人以系爭一覽表有工資之記載,抗辯兩造業將工資列入工程款結算完竣云云。惟,依證人張雅程於刑事案件之證詞,證稱:系爭一覽表並非最後結算金額,只是初步結算,所以有註明後續發生的金額,或是可能代為處理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證該系爭一覽表並非最後結算金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墊付1,330,936元,業據提出工資表、工人之出勤卡及銀行扣款記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33至145頁、卷一第55、56頁),核與證人陳忠誠證述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上訴人積欠工人之工資等情相符。按,上訴人僱用工人施做系爭工程,依其與該等工人間之僱傭契約,對該等工人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之代為清償,受有對該等工人之薪資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0,9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