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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怡安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趙紹廉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3日簽訂「臺北縣(即新北市)政府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區段○○○○○○○○○○號誌設施工程契約書」(下稱共桿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60萬元,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7年6月23日,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月20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1月6日,並於99年1月22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經被上訴人扣回物價調整款148萬9749元。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公共工程標之承商無法如期點交號誌基座與地下管道而辦理第1次停工,期間自97年10月6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共211日。嗣因公共工程標之承商所施作之8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及地下埋設管線尺寸不符,致上訴人無法進行立桿安裝作業而辦理第2 次停工,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共112日,總計停工期間約為11個月。上開2次停工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於第1、2次停工期間分別支出如附表1、2「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必要費用,合計209萬0026元(166萬5826元+42萬4200元=209萬0026元)。另被上訴人分別於第1次至第4次工程估驗多扣除物價調整款合計28萬1060元(詳如附表3),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1086元(209萬0026元+28萬1060元=237萬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共桿標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月20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1月6日,於99年1月22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經被上訴人扣回物價調整款148萬9749元。系爭工程第1次停工係於97年10月6日至98年5月4日,共計211日,該次停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請求補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第2次停工係於98年6月1日至98年9月20日,共計112日等情不爭執。惟以第2次停工原因乃因第二標工區內共計8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不符,上訴人自行為求工進,未依合約規定,逕以轉接頭焊接方式完成立桿安裝作業;為考量結構安全性,決定由上訴人先行拆除前揭8座共桿號誌桿,嗣經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查證認可後,再由上訴人繼續施工,第2次停工責任非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與扣減之物價調整款,均不應給付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6523元(第1次停工21萬1936元、第2次停工4587元,詳如附表1、2「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5萬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臺北縣(新北市)政府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重劃暨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其中「共桿及號誌設施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交通局)為主辦機關,號誌安裝作業由本件「共桿標」施作。另有「公共工程第一標」(下稱第一標工程)、「公共工程第二標」(下稱第二標工程)係由工務局為主辦機關,號誌基座與地下管道埋設工程,分別由第一標與第二標工程施作。上開工程均由亞新公司辦理設計監造(參見原審卷第200頁被上訴人答辯狀記載、第59頁、67頁、69頁亞新公司備忘錄)。
㈡、兩造於97年8月13日訂立系爭共桿標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月20 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1月6日,於99年1月22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經被上訴人扣回物價調整款148萬9749元,有工程契約、結算驗收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5-34頁)。
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2次停工,第1次停工期間自97年10月6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共211日,停工原因為工務局公共工程標承商造成,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35-36頁被上訴人97年10月14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12月23日停工求償與物調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第200頁被上訴人答辯狀記載)。
㈣、第2次停工期間自98年6月1日至98年9月20日,共計112日(見原審卷第200頁)。
五、本院判斷:
甲、上訴人請求第1次停工補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次停工(97年10月6日至98年5月4日,共211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166萬5826元。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被上訴人)通知乙方(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系爭工程第1次停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第1次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必要費用:
1、人事費44萬6250元(原審准15萬136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仍須持續僱用工地負責人(月薪5萬元)執行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不定期至工地查看現況,參加各項會議及會勘,另須僱用行政助理(月薪2萬5000元)負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及施工日月報表,惟因考量停工期間公務較不繁忙,願意自行負擔15%人事費用,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僱用工地負責人及助理薪資44萬6250元[(50,000+25,000)×7(月)×85%=446,250 ]。被上訴人則抗辯工地負責人非專任,上訴人於第1次停工期間共出席9次工作會議、24次工程督導,共計出席33次,應依實際出席次數補償其日薪與來回車馬費,共計15萬1360元[50,000(月薪)÷30+1,460(高鐵板橋站與左營站間之單趟費用)×2)×33=151,360],又行政助理於停工期間每月僅需提報施工日月報表,相關報表影印支出補償費用,上訴人已另提列於雜支項求償,應併該項覈實給付,該部分不另給付,上訴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支領單均為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經查:
①、上訴人自陳公司設在高雄,另在台北世貿中心租用一攤位供做展示,台北有工程的話就順便作為辦公室,系爭工地未設工務所。世貿中心的攤位原先就僱用一位行政助理劉小姐,未就系爭工程另外給予薪資。上訴人僱請楊敏賢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②、證人楊傳倬於本院結證伊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系爭工地負責人,上班地點在上訴人承租之世貿中心辦公室(攤位),每月薪資5萬元,有時有油料、吃飯補貼1800元,實際為5萬1800元,上訴人未開立扣繳憑單。因伊欠銀行錢,怕實際名字被銀行知道,所以使用「楊敏賢」名字。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支領單(原審卷第85-91頁)及開會出席憑證(原審卷第46頁)上之「楊敏賢」均係伊所簽。系爭工地曾停工2次,停工期間,有通知伊去新莊副都市中心之辦公室,與業主、交通局、工務局開會。伊之工作,於停工與未停工期間,主要差異在有無去工地。停工期間,伊須整理相關行政報表(施工日報、月報)資料後交給劉小姐製作文書,劉小姐本為上訴人公司之行政助理,伊是因系爭工程而任職上訴人公司為專案經理,伊工作至系爭工程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138頁背面)。
③、依上訴人提出之開會資料(見原審卷第44至77頁)所示:系爭工程第1次停工期間(97年10月6日-98年5月4日),除98年1月22日會議未列上訴人為出席單位(見原審卷第68頁),其餘97年10月14日、同年11月3日、11月25日,98年2月11日、同年2月16日、4月14日會議,上訴人均指派楊敏賢出席(見原審卷第74、72、54、50、46、62頁),而楊敏賢於出席會議之簽名式,與證人楊傳倬於本院所簽「楊敏賢」,以肉眼觀察相同(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證人楊傳倬稱其因積欠銀行債務,以「楊敏賢」名義,任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乙節,核與情理無違,應為可採。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僱用證人楊傳倬(即楊敏賢)為專案經理(工地負責人),第1次停工期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楊敏賢確有參加各項會議及會勘之情事。而依證人楊傳倬所述,其係因上訴人系爭工程而受僱於上訴人為專案經理,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於第1次停工期間,應仍須僱用證人,而非僅於開會時,臨時通知證人前往,是堪認系爭工程於第1次停工期間,上訴人確有僱用證人楊傳倬,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停工211日(7個月),致其受有多支付工地負責人7個月工資之損失,應為可採。證人每月薪資5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以月薪5萬元計算證人之日薪,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以每月薪資之85%請求補償,則7個月費用為29萬7500元(50,000元×7×85%=297,500元)。另依上述,劉慧文本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行政助理,上訴人非因系爭工程而雇用劉女,上訴人本應支付劉慧文薪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支付劉慧文之薪資,自非上訴人因停工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第1次停工期間劉慧文之薪資,即乏所據。
⑤、依上述,上訴人因第1次停工所受人事費用損害為29萬7500元。
2、倉儲費用108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其於第1次停工期間(7個月)仍須租用倉庫儲放施工材料、工具等物品,其分別向誌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誌亨公司)租用新莊倉庫(月租4萬2000元)、雄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雞公司)租用屏東倉庫(月租5萬元)、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合公司)租用高雄倉庫月租(6萬3000元),分別支出29萬4000元、35萬元、44萬1000元租金,共計108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證明其確已支出所稱之倉儲費用,又依第1次停工已備料數量所需倉儲空間大小,屏東倉庫約需75坪、新莊倉庫約需35坪,經訪查仲介業者瞭解當地租金市場行情後,至多僅能酌予補償14萬8750元(屏東倉庫8萬7500元、新莊倉庫6萬1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
①、證人藍雅惠(即誌亨公司負責人)於本院結證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有向誌亨公司購買少部分物料,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將非向誌亨公司所購物料放置於誌亨公司,誌亨公司有每月向上訴人收取4萬元(不含稅)場地費,因誌亨公司未經營倉儲業務,故發票記載「號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234頁背面)。證人許銘嘉(即雄雞公司負責人,亦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盧怡安之配偶)於本院結證上訴人向雄雞公司購買燈箱,雄雞公司完成後,上訴人本應即出貨,因上訴人無法帶走,而東西體積龐大,雄雞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按月收取5萬元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236頁)。趙耀明(即電合公司負責人)於本院結證電合公司幫上訴人加工製作燈焊,因電合公司場地是向他人承租,故上訴人將設備放在電合公司,電合公司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租金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237頁)。被上訴人雖爭執誌亨公司出具之發票非記載租金收入,又許銘嘉為上訴人公司配偶,趙耀明所稱按月租金6萬元過高等情,認上開證人所述均非可採。惟查本件上訴人因第1次停工7個月,其所備物料無法運至工地使用而須寄倉,乃客觀事實。則尚難以被上訴人爭執之上情,認證人藍雅惠、許銘嘉、趙耀明結證稱上訴人有支付倉儲費用乙節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停工而增加支出倉儲費乙節應為可採。
②、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備物料項目、數量(見本院卷第127頁),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認物料放置新莊倉庫之合理放置面積為29.94坪,合理倉儲費用每坪每月為466元;屏東倉庫之合理放置面積為152.67坪,合理倉儲費用每坪每月為209元;高雄倉庫之合理放置面積為92.75坪,合理倉儲費用每坪每月為135元,有鑑定報告可按(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因第1次停工所受支出倉儲費之損害為40萬8669元[(29.94×466+152.67×209+92.75×135)×7=408,669]。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予以補償。
3、雜支費用:
①:辦公室租金7萬元:a、上訴人主張其以每月2萬元租用台北世貿大樓之攤位作為辦事處,考量該處兼具商品展示功能,願自行負擔50%費用,故被上訴人應補償停工期間之辦事處租金7萬元(20,000×7×50%=70,000)。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之相關行政作業皆於高雄總公司作業,北部辦事處並無運作需求等語。
b、查上訴人自陳其公司設在高雄,在台北世貿中心租用一攤位做展示,台北有工程的話就順便作為辦公室,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於世貿中心辦公室(攤位)之租金,無論有無系爭工程,上訴人均需支付,自難認上訴人因第1次停工7個月,受有支付世貿中心攤位之租金損害。
②、影印機租賃費5600元(原審准160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a、上訴人主張以每月800元租用影印機,故被上訴人應補償第1次停工期間之影印機租金5600元(800×7=5600)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謂第1次停工期間上訴人仍按月提報施工日誌與月報表,故酌予補償影印機費用4200元(600×7=4200)(見原審卷第206頁)。
b、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第1次停工期間仍按月提報施工日誌與月報表,是即有租賃影印機之必要,雖上訴人提出之租金發票,僅97年10月1日與同年11月1日係第1次停工期間(800×2=1600),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數額為4200元(於本院稱第1、2次停工合計),應認上訴人請求42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即難認有理由。
4、保險費5萬8976元: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第1次停工期限延長,上訴人因而支出98年6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工程保險續保費用5萬8976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5、綜上,上訴人於第1次停工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費用為人事費29萬7500元、倉儲費40萬8669元、影印機租賃費4200元、保險費5萬8976元,合計76萬9345元(297,500+408,669+4,200+58,976=769,345)。
乙、上訴人請求第2次停工補償:上訴人主張第2次停工(98年6月1日至98年9月20日,共計112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對第2次停工112日不爭執,惟抗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云云。茲審酌如下:
㈠、第2次停工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工務局公共工程標之承商所施作之「8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不符」,上訴人不得已以轉接頭焊接方式完成號誌立桿安裝作業,以求工進,上訴人進行裝、卸號誌立桿作業,僅需半天時間,不致於延宕工程,故第2次停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因第二標工區內共計8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不符,而上訴人自行為求工進,未依合約規定,逕以轉接頭焊接方式完成號誌立桿安裝作業,為考量結構安全性,決定由上訴人先行拆除前揭8座共桿號誌桿,嗣工務局要求第二標之原承商改正規格完妥,並經亞新公司查證認可後,再由上訴人繼續施工,故第2次停工原因為「上訴人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第2目約定「監造單位如發現乙方(即上訴人)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監造單位認可後方可復工。乙方同意不為此要求延展工期或補償」(見原審卷第23頁)。
2、98年6月1日召開之「公共工程第二標」與共桿標施工界面協調辦理現場會勘相關事宜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有關二標範圍內之共桿基礎共22座,其中8座之基礎螺栓與共桿號誌桿所預留之螺栓孔不符。共桿標為利工進,逕以轉接頭施作,使基礎與共桿號誌桿連接部分之預埋螺栓無法達到設計之強度。請長鴻儘速予以敲除並重新施作,其所需經費,請亞新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辦理追加」。第3點載明「請共桿標將已施作完成之8座共桿標先行吊離安置於工區內,並自98年6月1日起辦理停工。其所增加之吊裝費用,請亞新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有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
3、依上開98年6月1日之會議結論,固堪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施作者,無法達到設計之強度(即認上訴人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而於98年6月1日辦理停工,惟上訴人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肇因於他標(第二標)施作之共桿基礎之基礎螺栓與共桿號誌桿所預留之螺栓孔不符所致,且被上訴人亦以98年6月30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監造人提報第2次暫停執行之原委,俾釐清相關權責;並依契約規定查驗公共工程第二標誌基礎與地下管道確實改正完成後,檢具相關事證報被上訴人核備,俾利本工程後續推進(見原審卷第213頁及背面)。而監造人亞新公司99年2月4日提出之說明為「第二次停工係因二標範圍內之8座共桿基礎螺栓與共桿號誌桿所預留之螺栓孔不符及一、二標工區內皆有基礎及管道之缺失未能確實改善完成。其中公共工程第一標內部分柱立式開關及行人號誌燈基礎螺栓間距有誤,於98年7月15日全部改善完畢;公共工程第二標內8座共桿基礎螺栓與共桿號誌桿所預留之螺栓孔不符於98年7月30日改善完畢;公共工程第二標內除A4、A16、A13路口有部分管道不通以外,其餘缺失均已於98年9月20前改善完畢。共桿標於98年9月21日復工,公共工程第二標內之A4、A16、A13路口部分管道不通,亦趕在共桿標工期內修復完成,未再影響共桿標之完工期限」(見本院卷第77頁),是堪認本件上訴人原施工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並非上訴人自行施作工項之瑕疵,且本件第2次停工係待他標補正瑕疵,本件情形與上開契約第11條第7款第2目情形並不相同,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即得依契約第20條第15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第2次停工期間之相關費用。
㈡、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必要費用:
1、人事費25萬5000元(原審准4587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查上訴人僱用楊傳倬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及上訴人非因系爭工程而僱用劉慧文,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第2次停工期間支付楊傳倬之薪資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支付劉慧文之薪資不得請求補償。又第2次停工期間為98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即3又2/3月),楊傳倬每月薪資為5萬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人事費為楊傳倬於停工期間之薪資15萬5833元[50,000×(3+2/3)×85%=155,833],上訴人逾15萬5833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倉儲費用12萬6000元: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月至8月(3個月)以月租4萬2000元(含稅),向誌亨公司租用倉庫(新莊倉庫),共支出12萬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見本院卷第202頁)。
①、查上訴人於第2次停工期間確有向誌亨公司租用倉庫,支付費用,業據證人即誌亨公司負責人藍雅惠於本院結證屬實,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第2次停工而增加支出倉儲費乙節應為可採。
②、又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備料數量,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認物料放置新莊倉庫之合理放置面積為29.94坪,合理倉儲費用每坪每月為466元,依此計算3個月租金為4萬1856元(29.94×466×3=41,856)。
3、雜支費用:
①、辦事處租金4萬元:查上訴人並非因本件工程而承租台北世貿中心攤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因第2次停工致增加租用世貿中心辦公室租金4萬元,即非可採,其此部請求不應准許。
②、影印機租賃費用3200元:a、上訴人主張以每月800元租用影印機,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第2次停工期間影印機租金3200元(800×4=3200)等語。
b、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第2次停工期間需使用影印機之證明,則其主張第2次停工期間支出影印機租金3200元,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即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於第2次停工,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費用為人事費15萬5833元、倉儲費4萬1856元,合計19萬7689元(155833+41856=197689)。
丙、上訴人請求返還多扣除之物價調整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月20日,因辦理停工2次,於98年11月6日始竣工,工程估驗日期因而延後,致實際估驗日之物價總指數跌幅較大,如未辦理停工,依原預定工期,被上訴人可扣除之物價調整款自然較少,因2次停工均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自應以上訴人預定可於97年9月、10月、10月、11月辦理估驗時之當月物價總指數,作為扣除物價調整款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應返還4次估驗時多扣除之物價調整款合計28萬1060元(第1次估驗:21萬2692元、第2次估驗:2140元、第3次估驗:5萬5775元、第4次估驗:1萬0453元,計算式見附表4)。被上訴人則謂第1次估驗部分,因實際估驗時間與預定估驗時間相當,並無因停工而影響,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至第2次至第4次估驗物調款部分(共計6萬8368元)對上訴人之計算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物價調整方式: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同條項第5款第1目:「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越百分之2.5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2.5以內者,不予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足見兩造係約定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計算是否調整工程款,並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㈡、
1、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4所列第1次估驗,原預定估驗月份為97年9月,實際估驗月份亦為97年9月,是第1次估驗時間,並無因停工而影響,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第1次估驗多扣之物調款21萬2692元,即屬無據。
2、上訴人另謂本件工程係於97年6月23日開工,上訴人於97年7、8月採購材料、進貨,而97年7月物價總指數為132.74,97年8月物價總指數為130.63,當時物價指數均在最高點,上訴人並無因物價指數下降而獲得利益,故被上訴人不應扣除物價調整款21萬2692元,自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查本件兩造係約定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計算是否調整工程款,並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兩造約定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㈢、系爭工程確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辦理停工2次,第2-4次實際估驗時間較預定估驗時間為晚,致估驗月份之物價總指數較預定估驗月份之物價總指數為低,而影響被上訴人扣回之物調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2-4次估驗之物價調整款差額6萬8368元(2,140+55,775+10,453=68,368)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物價調整款之差額為6萬8368元。
丁、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第1次停工補償76萬9345元、第2次停工補償19萬7689元及返還物價調整款差額6萬8368元,合計103萬5402元(769,345+197,689+68,368=1,035,40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103萬5402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萬6523元本息,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03萬5402元-21萬6523元=81萬8879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