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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蘇芹英游悅晨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上訴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水
上訴人
賀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恆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昭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文龍為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自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為第二審判決,該判決於同年2月10日及11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㈣第280頁至第282頁)。因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2月2日由曾大仁變更為許文龍,有行政院104年2月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文龍於104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核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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