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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蘭陳麗玲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壬癸
訴訟代理人
張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未依限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債」,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問題。又依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原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80條(現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新臺幣(下同)439,872元,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27號判例意旨,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上訴人雖於101年9月24日具「抗告狀」稱:伊「就本件訴訟金額部分縮減為2900萬元,計算方式另予陳報...」等語,核其內容真意並非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爭執,而僅係向本院陳明其欲減縮上訴標的之金額。惟本院前開命其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仍應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補繳所應納之裁判費(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照),茲上訴人逾期迄今未依限補繳任何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二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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