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34號
- 抗告人
- 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邱敏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廖逸南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之上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編為100年度簡上字第 10號,由徐世禎為受命法官審理。然系爭事件與徐世禎法官先前曾承辦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529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爭執者,皆為「抗告人是否已溢付租金新臺幣16萬元」之事實(實則該件之被告為 「何子明」,並非抗告人,2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在先前之拆屋還地事件,承審法官徐世禎曾援引原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即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之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為依據,並為對抗告人不利之判決,故本件如仍由徐世禎法官受命審理,其就系爭事件勢必維持原有見解,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即有減縮審級利益及恐有偏頗之虞,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徐世禎法官迴避,以維聲請人審級及公平審判之利益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推事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徐世禎前曾審判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529號給付拆屋還地事件,而此先後二事件所爭執者皆為「抗告人主張已溢付租金新臺幣16萬元之事實」是否可採,因徐世禎法官在先前之拆屋還地事件曾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 2件之判決查核屬實。然實則該 2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可知並非同一事件,已難認徐世禎法官對不同事件必為相同之認定,且依上開說明,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既未具體指出其他徐世禎法官就給付租金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抗告人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理者為其原因事實等客觀情事,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其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即應認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並不足採。至抗人另稱有「減縮審級利益」之虞云云,因系爭事件仍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而逐級審理及判決,承審法官執行業務亦無偏頗之虞,自無「減縮審級利益」之情事,乃抗告人個人欠缺客觀依據之揣測,並無依據,亦不足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