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呂太郎、徐福晉、詹文馨
- 當事人李威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 告 人 李威霆 上列抗告人因與威合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以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威合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以下稱法扶臺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伊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臺北分會審查表、起訴狀以資釋明。查抗告人住於臺北市,全戶應計算之人口數3人,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可處分之資產在50萬元以下者,屬無資力。而抗告人全戶可處分之所得淨額為6千元,可處分之資產 淨額為22萬1,130元,有上開法扶臺北分會審查表、身分證 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核與前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相符。雖原法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97及9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萬6,7 52元、17萬1,800元,名下有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6萬元,惟其數額 均不足前開無資力認定標準所定每月可處分之收入3萬8千元、可處分之資產50萬元之標準,尚難據以推翻抗告人為無資力之認定,而又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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