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74號
- 抗告人
-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佐佐木隆之配偶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法院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請求原審向駐外單位調查原審所需之資訊,伊無調查權,無法在境外調查,原審不為調查,反以伊不可能達到之目的加諸予伊,顯屬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佐佐木隆之配偶」及「黃習焜之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於起訴狀載明「佐佐木隆之配偶」、「黃習焜之配偶」之姓名,住所則均記載「同上」(即與佐佐木隆、黃習焜同),惟經原審查詢黃習焜個人基本資料,其已於民國97年3月5日死亡,婚姻狀況為離婚,其繼承人亦陳明黃習焜之原配偶早已與黃習焜離婚(見原審卷㈠第63、79-81頁),則抗告人所稱「佐佐木隆之配偶」、「黃習焜之配偶」究為何人即有疑義,「黃習焜之配偶」之住所亦屬不明,原審乃於98年9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198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此部分訴訟自難認為合法。原裁定因之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佐佐木隆之配偶」、「黃習焜之配偶」部分之訴訟駁回,且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併予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依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其無境外調查權,且已聲請原審調查,原審命其補正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抗告人既對其等提起訴訟,即應表明其等之姓名及住所,以資特定及進行送達等訴訟程序,原審限期命其補正並無違誤,抗告人泛以無調查權為由不為補正,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