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號
- 抗告人
- 李泰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茂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依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87號之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變更訴之聲明的金額為準) 迄未清償,頃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而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6份以為釋明。原法院固裁定抗告人以6,66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抗告人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前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87號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蒙准許,顯見抗告人無資力負擔鉅額之假扣押擔保金;又相對人確有脫產之舉,其原有財產25,77萬8,584元,目前已移轉土地2筆,財產減少20,05萬401元,僅餘5,72萬8,138元;且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0年 1月14日判決相對人共應給付抗告人 2,000萬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可能性亦相對減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並得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所謂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亦有效力,係指同法第 110條所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程序而言,依第110條第2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192號著有判例。可知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時所應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履行協議)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受理時,固經同法院99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假扣押之裁判費及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不及於抗告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時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故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又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87號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萬元,及應自100年1月起至117年12月止,按每半年即於每年1月、7月間分別給付抗告人50萬元,而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後,兩造均提起上訴,並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6頁), 顯見兩造爭執甚大,自無從以抗告人於上開事件之第一審獲得部分勝訴判決,遽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相對減少而予減免抗告人應供之假扣押擔保金。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