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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49號

抗告人
凡達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漳銘
相對人
關力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訴外人萌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萌銓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簽立移轉承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為擔保萌銓公司對抗告人之履約責任,另於萌銓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9年4月17日、到期日100年4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票號TH057926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保證,並交付抗告人收執。嗣萌銓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之情事,依約應賠償抗告人5,000萬元,經抗告人向萌銓公司提示系爭本票,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協議書固約定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抗告人既另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付款地所在之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乃原法院竟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轉臺北地院,爰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訴訟,固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另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萌銓公司之營業所為發票地及付款地,萌銓公司營業所位在臺北市○○區○○街588號2樓屬原法院轄區,有系爭本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是以,臺北地院與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

三、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選擇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原法院疏未辨明訴訟所由之原因事實,有無民事訴訟法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即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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