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86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86號
- 抗 告 人
- 吳萃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儒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建字第61號、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且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964元(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060號卷第4頁至第184頁所附之聲請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12日對宏通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060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之執行命令)後,再以上開執行標的物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該法院無管轄權為由,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060號裁定移送由原法院受理(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060號卷第195頁之民事裁定)。原法院乃於100年6月1日以板院輔96執洪字第84391號核發移轉命令,即相對人對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按該移轉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即第三人謝儒雄之債權金額為20,440,000元、執行費163,520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利息;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527,482元、執行費8,440元、及利息,分別給付並移轉該比例之債權於謝儒雄及抗告人(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卷第4卷第13頁)。惟抗告人不服上開移轉命令,於100年6月27日聲明異議,並請求將上開移轉命令附表所示之抗告人債權金額由527,482元改為1,054,964元(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卷第4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旋於100年7月1日以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卷第4卷第47頁至第48頁),抗告人就該駁回異議之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乃於100年10月12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作成100年度事聲字第2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抗告人再就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承上,抗告人既係以士林地院94年度建字第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查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係抗告人在第一審以相對人及江君鈺為共同被告起訴,本訴請求內容為相對人及江君鈺應給付抗告人承攬報酬1,649,44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及江君鈺應「共同」給付抗告人1,054,964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060號卷第6頁之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而上開給付乃金錢債權,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即應由相對人及江君鈺平均分擔之,即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27,482元(計算式:1,054,964元÷2=527,482元)本息;江君鈺應給付抗告人527,482元本息。嗣江君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因此,上開第一審判決就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27,482元本息部分,即於97年10月28日已告確定(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060號卷第6頁至第177頁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江君鈺上訴部分,第二審判決即本院於98年5月19日所為97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判決,則將上開士林地院94年度建字第61號判決關於命江君鈺給付部分(即527,482元本息)予以廢棄,惟並無關於相對人應再增加給付抗告人金額之記載(見上開臺北地院執行卷第178頁之判決主文)。是相對人依第一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未因本院上開判決而有所影響。即僅應給付抗告人527,482元本息,並非1,054,964元本息。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就承攬報酬全部即1,054,964元,負全部給付之責云云,即非可取。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1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僅得就527,482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逾此範圍則不得強制執行之處分,即無不當。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