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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82號

解除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82號

抗告人
薩摩亞商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美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相對人
暄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相對人
張治安

      孫崇騰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許保全證據,該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聲請原裁定解除保全證據並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於相對人暄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暄達公司)所在地現場勘驗後,如為電磁紀錄,以照相、攝影、電腦列印或儲存於媒體等方式予以保全;如為書面資料,以影印、照相或命相對人提出之方式予以保全。相對人則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所為證據保全,准予解除。

㈡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款固有明文。

㈢查原法院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後,於100年6月24日至相對人處所將檔案予以複製,復於100年9月1日在原法院勘驗複製之檔案,法官並諭知「勘驗方法為:由兩造就保全程序所複製之檔案內容進行現場勘驗,若是保全程附表所示檔案內容,則允許聲請人複製;若不是,則不得複製,雙方有爭執時,則就該檔案路徑及名稱記名筆錄,再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得複製」、「今日就相對人主張為營業秘密之檔案,若形式上完全符合,則允許聲請人複製,若對實質內容是否相同或類似有爭執,則仍不得複製」、「除相對人主張營業秘密部分不予複製外,其餘檔案由本院製作光碟三分,分別交予聲請人、相對人各一分,一分附卷」等語。抗告人於原法院則主張「ECG電極應用指南.doc及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doc雖然名稱不同,但裡面的檔案有與聲請人提供的電腦檔案之圖片相同,但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複製,餘具狀陳報」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82頁),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全卷核閱無訛。顯示原法院於保全證據之勘驗程序裁示,雙方若對於是否屬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檔案內容有爭執時,就該檔案路徑及名稱記名筆錄,再由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是否得複製。抗告人並當場表示有檔案屬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檔案內容,但相對人有爭執,並記名筆錄。故原法院於100年9月1日進行之勘驗程序,尚有是否屬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檔案內容待原法院裁定,是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號保全證據之程序尚未終結。則相對人以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號保全證據之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解除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准予相對人解除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又原裁定既經廢棄,抗告人聲請本院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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