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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林敬修劉勝吉賴惠慈

  • 原告
    黃岳鴻因與相對人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11號抗 告 人 黃岳鴻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28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只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客觀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99年6月9 日止,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職務,竟與相對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柏翰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將相對人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貸予抗告人, 該借款並約定借款時間10年之不利於相對人之條件,實際上係以借款之名,行掏空相對人公司之實,並致相對人每年需依稅法規定,設算該筆借款之利息收入每年38萬3,400元, 並繳納稅捐,以10年計,相對人對受有掏空之1,500萬元損 害外,尚另受有10年總計383萬4,000元之損害。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提出背信之刑事自訴外,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抗告人並無回應,且於100年7月2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61巷38號3樓房地出售,顯有脫產之傾向,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並衡量相對人目前可以供擔保之金額,請求就抗告人財產於384萬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期間,竟與相對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柏翰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將相對人公司資金1,500萬元貸予抗告人,該借 款未約定利息,且約定借款時間長達10年,掏空相對人公司財產,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自訴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刑事自訴狀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意旨所稱:本件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大瑞及黃岳偉父子,為掌控相對人公司,偽造股東會議事錄,經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黃大瑞為挾怨報復,乃提出前開刑事自訴,藉以恫嚇抗告人,惟該自訴案件之承辦法官就該自訴案件將進行調解,足見自訴案件難以成立等語,即令屬實,乃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自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尚無以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否定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存在。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能釋明10年受有383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固然屬實,惟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包括抗告人掏空相對人公司財產1,500萬元及10年總計383萬4,000元之 稅捐損害,且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掏空相對人公司財產1,500 萬元部分,業據提出借款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以為釋明,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予釋明,難認實在。 四、次查,抗告人於相對人提出刑事自訴後,其原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61巷38號3樓房地業於100年7月25日因出售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姜文琪,有該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已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客觀上可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因於中國經商,有資金需求,始將房地出售,且售價高達每坪90萬元,抗告人另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5之1地號土地及持有相對人公司 股份95萬股,並非無資力等語,然就此未舉證釋明,況抗告人雖另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然該土地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32萬元, 遠高於抗告人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告現值,而抗告人雖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95萬股,惟上開股票並未上市,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抗告人亦未陳明上開股票價值為何,亦難認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能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2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 告人之財產在384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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