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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31號

抗告人
日聯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白明勝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白明勝於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自承其自98年9月15日起,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自99年5月起更調升為每月37,000元,而相對人賴駿成則自承每月薪資43,000元等語,足見其等二人應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實為不當等語。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之訴訟,該事件前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41-42頁)。而相對人白明勝、賴駿成業已分別於100年6月1日及同月30日自抗告人公司離職,抗告人前開所陳相對人之薪資,均係相對人仍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時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9-40頁),相對人現已無該等收入,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現仍有資力預納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相對人二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含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之證據,則參照前開說明,法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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