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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告人
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義清
抗告人
李永發

      林天清

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 月9 日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261,507,000 元,嗣該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系爭不動產4 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有683,903,687 元,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7 月16日96年度司執字第74776 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初次鑑價拍賣時間始於96年間,歷經97年間無薪假、次級房貸風暴,98年股市跌至4000點,接著兩岸金融MOU 簽署,於99年簽署ECEA,整體經濟局勢瞬息萬變,房地產亦隨之波動。本案拍賣標的土地面積為28,143.61 平方公尺(即8513坪),建物面積為22,281.01 平方公尺(即6,470 坪),僅具有相當資力之極少數人方有能力投標。本案標的無人應買,而係涉及複雜之市場經濟等因素,倘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反而損害債務人財產以滿足債權人債權,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㈡本案執行標的位於桃園往來新竹間交通要衝,聯絡南北交通,位置交通良好,參酌專業估價師於99年6 月之鑑價報告,本件不動產之市價為683,903,687 元,顯高於拍賣底價261,507,000 元,二者差距有4億餘元,可知核定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有提高拍賣最低價額之必要。原裁定未參酌最新估價報告核定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價格,實有不當。㈢不動產未能拍定並非只僅拍賣底價過高之因素,且通常鑑定人所為鑑價均低於市價,若無限制反覆減價至拍定,反而係損害債務人財產以滿足債權人債權,拍賣4 次後若仍未拍定,債權人仍可尋他法滿足債權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予以鑑定總價為275,646,194 元,並提高核定拍賣總價為453,981,000 元為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嗣於99年8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261,507,000 元,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抗告意旨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有683,903,687 元,應予提高特別變賣程序之拍賣底價,否則將損害債務人之權益等語,為不可採。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因進行4 次拍賣無人應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依法視為撤回,抗告人仍就核定特別變賣程序之拍賣價額為異議,指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價額過低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1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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