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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
張雪卿

右再抗告人因與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地號及第四九地號土地,高雄地院命鑑定人高雄縣政府及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就該不動產及其地上物估定價格,並詢問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後,核定其價格為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以之為拍賣最低價額。該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高雄地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尚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相對人聲明異議,指摘該價格過低,請求調高,難謂有據。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高雄地院未再囑託其他鑑價公司重新鑑價即核定其價格為不當,爰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按:高雄地院裁定載為聲請)之裁定廢棄,殊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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