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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務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黃熙嫣陳玉完李國增

  • 當事人
    郭永城銘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 郭永城 相 對 人 銘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銘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存在本金逾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命相對人銘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原受僱相對人,相對人另案起訴以抗告人侵占貨款,兩造協議由抗告人簽署清償債務書面,同意清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抗告人業已交付 74萬元,尚餘46萬元未清償為由,請求法院判令抗告人給付,惟抗告人並無侵占客戶貨款之事實,前開書面所稱120萬 元債務,當然不存在,相對人否認上情,自有確認必要,又相對人自承抗告人已給付74萬元,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受領為不當得利,有返還義務。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8年6月24日簽立之償還債務字據,所列抗告人 應償還相對人120萬元之債務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 74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法 院以抗告人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行起訴禁止規定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乃抗告前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53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另案訴訟,係依清償債務書面,請求抗告人給付尚未履行之餘額46萬元,該訴訟將來若相對人敗訴確定,應生確認相對人依前開清償債務書面對抗告人之債權在46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就46萬元範圍部分,核與前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應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不合法。 至於其餘部分即74萬元債務是否不存在暨相對人應否返還抗告人7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非相對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非該訴訟審判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尚無更行起訴之違法。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在原法院之訴,就前開更行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容有未洽;至於非更行起訴部分,原裁定誤為駁回,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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