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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5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告人
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雄

抗告人與相對人賴亮玉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就中華民國99年

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司法事務官

所為處分(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之民國(以下同)85年10、11月間,向南陽汽車公司購買EY-9637 號自用小客車,除以抗告人公司所有小客車折抵頭期款外,尚以抗告人公司簽發同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6,680元支票24 紙給付尾款,積欠抗告人公司78萬元,屢經抗告人催請返還不獲置理,惟恐其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支票正背面24紙、調解筆錄、收據、理祥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等影本,求為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略以:抗告人所提出支票正背面24紙、理祥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等影本,係就其對於相對人主張有借款債權,為請求返還之通知;所提出調解筆錄、收據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本院調解成立,抗告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相對人退休金票據,相對人所立字據,均非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由,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裁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認「請求之原因」與「假扣押之原因」係屬應釋明之不同之二事,抗告人前以同一請求原因事實於99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認定請求原因已達釋明程度,惟假扣押原因之存否未予釋明為由,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已於本件聲請狀中,詳載兩造於本院9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中調解協商時,相對人竟拒絕清償所積欠78萬元,經調解委員幾番勸諭後,抗告人迫於無奈同意成立調解,遵期於99年9月16日將退休金349萬1063元票據交付予相對人,嗣後經幾番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皆置之不理,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收受上開退休金之後,隨時可將該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或領出後隱匿財產;且相對人退休後無任何工作收入,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恐相對人將財產處分,若非迅速聲請假扣押保全,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又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購車價款一事,抗告人僅提出支票24紙以圖釋明,然查前開支票乃為抗告人所開具,相對人背書,並未記載受款人,而原法院以為尚不得僅以相對人曾在抗告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即認有購車價款之釋明,駁回聲請,顯就請求之原因與假扣押之原因混淆不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處分) 等語。

四、原法院略以:抗告人所提出支票正背面影本及律師函,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僅陳稱相對人拒絕給付及其所受領之退休金隨時可以隱匿而認為已盡釋明之責,顯有誤認,蓋可得准為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拒絕給付雖為前提,但仍應有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實,且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方屬盡釋明之責,抗告人並未提出上揭相關事證釋明,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可能隨時提領轉帳帳戶內現金,均屬臆測之詞,難謂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以提供擔保即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等由,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狀已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詳如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陳述假扣押原因,為臆測之詞,實有違誤等語。

六、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七、本件抗告人所提出支票正背面24紙、調解筆錄、收據、理祥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等影本,其中支票正背面24紙、理祥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等影本,係抗告人就其對於相對人主張有借款債權,為請求返還之通知,充其量僅能為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至於調解筆錄、收據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本院調解成立,抗告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相對人退休金票據,及相對人所立字據,並非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之釋明;至於抗告人所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99年8月12日法院調解協商時,債務人竟斷然拒絕結算清償上開78萬元,經調解委員幾番勸諭後,債權人迫於無奈,同意成立調解,遵期於99年9月16往律師事務所將退休金349萬1063元票據交付予債務人之同時,伊仍是態度強硬,不願清償借款,揚言你告贏了也是拿不到錢,嗣後經幾番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皆置之不理,…」之陳述,不僅相對人否認於調解退休金事件就所謂78萬元車價款有所斡旋(參見相對人所提出抗辯狀第3頁即本院卷第22頁),且未據抗告人舉證釋明,空言主張自無足取;抗告人另為「…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收受上開退休金之後,隨時可將該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或領出後隱匿財產;且相對人退休後無任何工作收入,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恐相對人將財產處分,若非迅速聲請假扣押保全,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陳述,純屬抗告人主觀上臆測之詞,並非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資料。

八、末查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746號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956號等裁定意旨,均已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抗告人所提出調解筆錄、收據均非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資料,尚有不同,應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之裁判意旨及說明,應不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理由不盡相同,仍應認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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