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勞工名卡記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黃熙嫣、李國增、陳玉完
- 原告邱德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勞工名卡記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塗銷申誡一次、考核丙等三次、預告函暨資遣函以回復其未受上開處分之狀態,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以98年度審補字第 1099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前述請求均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15,000元,並於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抗 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9年6月 30日、同年10月6日以99年度抗字第8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最高法院復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845 號駁回其對上述駁回再抗告裁定之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於99年11月24日收受該確定裁定後,遲至99年12月9日仍未補 繳到院,有前述民事卷宗、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原法院於同年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均係對於前述確定補費裁定之不服,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人據以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抗告人聲明復請求廢棄原法院99年5月12日98年度審補字第1099號裁 定及上開第二、三審抗告、再抗告駁回裁定,因該部分程序業經確定,殊無以抗告程序救濟之可能,抗告人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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