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5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5號
- 抗 告 人
- 允祥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興傑
-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通營造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 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61號所為裁定
-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復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7月9日委託抗告人承包「98年度台電電協會協助金-觀音鄉○○村○○路○段道路改善工程(刨除及路面加封)」,依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工程款,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99年9月2日委請第三人劉偉任交付予抗告人。詎抗告人竟稱未收受系爭支票,相對人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另開立面額各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二紙用以給付工程款,則抗告人即已無權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相對人。孰料,抗告人與劉偉任竟互相推諉,拒為返還,茲相對人已擬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支票,倘不禁止處分,恐抗告人或其他第三人提示付款,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轉讓他人或委託他人取款,並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之假處分等語。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抗告人曾委託他人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足見確有現狀變更,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表示未收受系爭支票,而由相對人另簽發同額支票以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及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應認其就本件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委託他人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乙節,經原審向付款人查詢結果,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確曾由抗告人委託第三人鄭錦素,經臺灣新光銀行向上分行擔保委任取款以交換票據方式提示,有原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系爭支票確有現狀變更,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是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稱劉偉任從未將系爭支票交付抗告人,更未背書委託他人取款云云,惟此為實體上爭執之問題,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瑞通營造│臺灣銀行│99年11月30日│1,000,000元 │AC0000000 │受款人││ │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 │ │均為允│├──┼────┼────┼──────┼──────┼─────┤祥興業││ 2 │瑞通營造│臺灣銀行│99年11月30日│1,000,000元 │AC0000000 │有限公││ │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 │ │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