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 當事人陳俊志、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陳俊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力升實業有限公司、王舜明、吳新德、吳進源、陳健勝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 日領取原法院駁回伊聲請訴救助之裁定,旋即於同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之期間;原法院送達之「台北市○○區○○路1 段75號3 樓」非伊之戶籍地,則原法院以伊逾期為由,駁回伊提起之抗告,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十日發生。易言之,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至於應受送達人 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參照)。 三、查: ㈠抗告人於99年8 月20日遞狀聲請訴訟救助,並在其聲請狀上載明其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1段75號3樓」(見 原法院卷第3頁)。 ㈡原法院於99年9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99年9月14日依抗告人陳報之「台北市○○區○○路1段75號3樓」為送達,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 為受領,郵務人員乃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抗告人本人則於99年10月5日親自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有簽收明細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 ㈢抗告人簽收該裁定後,於99年10月5 日提起抗告,仍在抗告狀上記載其住址為「台北市○○區○○路1段75號3樓」(見原法院卷第26頁)。 ㈣抗告人現設籍於「台北市○○區○○路367號2樓中山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9頁),抗告人主觀上無久住該址,客觀上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則抗告人設籍之台北市○○區○○路367號2樓中山戶政事務所,自非抗告人抗告當時之住居所。 ㈤據上,抗告人陳報其住址為「台北市○○區○○路1 段75號3 樓」,原法院對該址送達其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抗告人亦親自前往領取並提起抗告,足認抗告人當時確實有居住於「台北市○○區○○路1段75號3樓」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不論抗告人是否前往取,該裁定均自寄存之99年9月14日起,經十日即99年9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於同年10月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5日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潘大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