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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告人
至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紳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沅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30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聲請執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後,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業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並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16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申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開立永豐銀行西盛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7紙交付,詎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其公司負責人嗣不知去向、公司亦大門深鎖,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頃獲悉其對第三人和東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東公司)處有貨款債權存在,並即將提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許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工廠除假日外均有營運,電話亦保持暢通,相對人故意拍攝伊假日之大門,造成伊未營運之誤解。又相對人拍攝之照片其上日期雖為99年12月13日,惟當日伊確有營運,該日期恐係遭相對人造假變更。且伊之負責人與家屬均居住在工廠內,並無逃匿或藏匿財產之情。再伊雖有退票及拒絕往來,惟銀行存款非伊全部財產,自不得本此認定伊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伊於99年7月16日發生現金週轉之財務危機後,即積極與所有債權人(包括相對人)協商分期清償債務,並無避不見面或置之不理,目前正分期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又伊於99年7月17日即已以刷卡方式清償相對人20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除敘明前開情事外,並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和東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照片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23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參諸退票理由單上已載明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所謂「存款不足」係指發票人簽發之支票或金融業者擔當付款之本票,經執票人提示,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者;而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即應註記為「拒絕往來戶」,自足使法院形成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大致之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其工廠仍正常營運,相對人係故意拍攝假日之照片,造成其未營運之誤解。且其工廠於相對人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即99年12月13日確有營運,該日期恐係遭相對人造假。又其負責人無逃匿或藏匿財產之情。且僅憑退票及拒絕往來之情並不能認定其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再其發生財務危機後即積極與所有債權人協商分期清償債務,並無避不見面或置之不理,現正分期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其已於99年7月17日清償相對人20萬元云云,並提出工廠大門照片、進出貨發票、戶口名簿、繳費收據、繳款單、繳納通知、員工勞工保險名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明、統一發票、行政執行處通知、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房屋租賃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請款單、員工上班打卡記錄、模擬照片等為據(見原法院事聲卷第8-41、44-66頁、本院卷第8-10、20、21頁)。查,姑不論抗告人現是否仍正常營運,惟抗告人既自承其遭逢財務危機,甚為抵債已將廠房內之設備機具均已讓渡與另一債權人許勝發(見原法院事聲卷第42-49頁),復衡諸抗告人有前開退票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已足認抗告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觀抗告人提出之98年10月12日戶口名簿(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2頁),抗告人之負責人陳紳泰似已未將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路198號之工廠地址,其以之主張其仍住於該址,亦不可採。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嗣提起異議,原裁定將之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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