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87號
- 抗告人
- 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惠英
- 抗告人
- 劉國琰
- 抗告人
- 葉宗銘
- 共同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 相對人
-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靜玉
- 代理人
- 吳佩玲律師
謝樹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自民國90年間起經日本人才診斷大師伊藤友八郎授權使用CPAS人才診斷評測系統(Career Personality Aptitude System),陸續推廣於全國各大專院校及企業,國內多家知名企業均使用伊此套系統作為篩選人才之工具。抗告人劉國琰自97年 5月21日起任職伊公司擔任資訊部資訊長,負責推廣CPAS校園業務;抗告人葉宗銘自94年11月 1日起任職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程式後台開發業務,均與伊簽訂勞動契約及資訊安全同意書,約定服務就業情報期間內,為公司完成之資訊及著作權、使用收益權均歸屬公司所有,非經公司授權,不得將該訊息資產帶出公司進行圖利個人之行為;非經公司授權或同意,不會使用或複製公司之軟體及硬體,不會下載、複製或傳送公司以外其他網站或競爭對手網站之資料或軟體等。詎劉國琰、葉宗銘先後於98年11月13日、99年1月5日自伊公司離職後,劉國琰之配偶即抗告人陳惠英隨即成立抗告人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並由劉國琰擔任實際負責人、葉宗銘擔任資深研發經理職位,且伊於99年3月4日發現伊網站於98年11月間起至99年 3月間多次遭元太公司及葉宗銘擁有之IP位置多次侵入、更改密碼及竊取重要人才診斷資料,侵害伊著作權,致伊受有估計損失超過1億元,先行請求連帶賠償1,000萬元。因抗告人持有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常模報告等屬於個人之資料,可任意重製移轉,其散佈之迅速、範圍無可限制,對伊公司營業秘密、客戶個人資料及著作權等所造成之損害將無法估計,為保全將來損害賠償之請求,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 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授權書、勞動契約、資訊安全同意書、葉宗銘離職後入侵相對人網站記錄表、元太公司登記資料、劉國琰身分證、CPAS適性診斷測驗台灣版契約書及整合型歷程檔案系統為證(見原法院卷10至98頁),然此均屬「請求原因」之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且抗告人在本院亦據提出業務銷售簽約資料、銀行帳戶存款資料及民事執行處函文(見本院卷11至32頁),以證明渠等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則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