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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5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4號

抗告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意旨參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不得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之案件;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已於拍賣前聲請延緩拍賣,即屬無任何金融資產機構聲請拍賣之案件,執行法院不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委託金服公司拍賣,而執行法院卻違法依職權委託金服公司拍賣,金服公司就本件即屬不合法之無權拍賣機構,其所為之拍賣行為當然無效,執行法院依據無效執行程序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等後續程序,於法均屬無效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和解筆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隨即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暨原法院委託金服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於民國99年5月13日依職權檢送本件執行卷宗委託金服公司進行拍賣,金服公司乃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北金職字第95號案號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拍定由應買人齊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游銘頡買受,執行法院並於99年11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買受人,買受人亦於99年12月3日收受,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97年度執戊字第74593號囑託金服公司99年度北金職字第95號案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0日既已拍定,並已於99年11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齊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亦於99年12月3日收受,本件抗告人於100年4月18日聲明異議時,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及更正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5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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