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80 年台抗字第 35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0 年 10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1 期 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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