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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2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呂太郎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皓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 112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並虧損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無力繳納,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宣告伊公司破產等語。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該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目前資產僅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其他別無資產(見原法院卷第7頁)。

㈡而抗告人之負債則有: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計266萬5,384元,加計滯納金等達312萬7,596元;⑵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裕公司)借款債務95萬6, 974元;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健保費1萬2,438元;⑷姚天維借款債務33萬6千元;⑸吳嘉卿借款債務89萬6千元,上開負債合計532萬9,008元,亦有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90022567號函及檢附之應納稅額明細表、新裕公司函、健保局函、借據及本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0-19頁)。

三、雖抗告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惟其所滯欠之稅捐債務本稅部分即已達266萬5,384元,是其之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抗告人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依首開說明,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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