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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蘭黃莉雲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正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藝
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寶田間移轉所有權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確定判決,經發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99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上揭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重再字第12號判決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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