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謝碧綘
- 代理人
- 林秉億
- 相對人
- 鄭銘欽
- 相對人
- 謝陳境
- 相對人
- 林淑苓
- 相對人
- 黃榮宗
- 相對人
- 李正宗
- 相對人
- 張敏華
- 相對人
- 彭海庭
- 相對人
- 謝坤章
- 相對人
- 謝在淦
- 相對人
- 沙濟中
- 相對人
- 張木坤
- 相對人
- 趙志中
- 相對人
- 李榮雄
- 相對人
- 林健俍
- 相對人
- 劉中豪
- 相對人
- 鍾日新
- 相對人
- 范登松
- 相對人
- 周麗君
- 相對人
- 黃芳惠
- 相對人
- 葉根生
- 相對人
- 蘇宜春
- 相對人
- 陳新德
- 相對人
- 郭智峰
- 相對人
- 稽國忠
- 相對人
- 孟人靜
- 相對人
- 竇重光
- 相對人
- 伍祖光
- 相對人
- 吳益宏
- 相對人
- 曾瓊華
- 相對人
- 鄭鳳凌即蔡博源原.
- 相對人
- 黃嚥珠
- 相對人
- 廖水發
- 相對人
- 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何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依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提供臺灣銀行之支票2紙(票號:BA0000000、BA0000000),為相對人供擔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竣提存(81年度存字第861號)。茲因兩造已於本案訴訟(本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279號)中達成和解,該訴訟事件經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伊已分別以存證信函、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及聲請法院裁定通知行使權利等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顯見並未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已依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提存之事實,固據提出該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民事庭通知、登報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279號裁定等為證;惟查,卷附聲請人所指對相對人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其「收件人姓名地址」欄所載收件人為「何振聲」,並未記載相對人「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7頁背面),雖何振聲係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不同,仍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規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檢附之12紙同意書,其中「鍾曜竹」非本件相對人,是否即更名後之鍾日新,尚待釐清,併予指明。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