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綘
代理人
林秉億
相對人
鄭銘欽
相對人
謝陳境
相對人
林淑苓
相對人
黃榮宗
相對人
李正宗
相對人
張敏華
相對人
彭海庭
相對人
謝坤章
相對人
謝在淦
相對人
沙濟中
相對人
張木坤
相對人
趙志中
相對人
李榮雄
相對人
林健俍
相對人
劉中豪
相對人
鍾日新
相對人
范登松
相對人
周麗君
相對人
黃芳惠
相對人
葉根生
相對人
蘇宜春
相對人
陳新德
相對人
郭智峰
相對人
稽國忠
相對人
孟人靜
相對人
竇重光
相對人
伍祖光
相對人
吳益宏
相對人
曾瓊華
相對人
鄭鳳凌即蔡博源原.
相對人
黃嚥珠
相對人
廖水發
相對人
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依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提供臺灣銀行之支票2紙(票號:BA0000000、BA0000000),為相對人供擔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竣提存(81年度存字第861號)。茲因兩造已於本案訴訟(本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279號)中達成和解,該訴訟事件經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伊已分別以存證信函、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及聲請法院裁定通知行使權利等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顯見並未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已依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提存之事實,固據提出該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民事庭通知、登報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279號裁定等為證;惟查,卷附聲請人所指對相對人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其「收件人姓名地址」欄所載收件人為「何振聲」,並未記載相對人「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7頁背面),雖何振聲係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不同,仍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規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檢附之12紙同意書,其中「鍾曜竹」非本件相對人,是否即更名後之鍾日新,尚待釐清,併予指明。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