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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黃哲彥

      黃敏祚兼黃謝桂美.

      黃中郁即黃謝桂美.

      黃中利即黃謝桂美.

      黃永欣即黃謝桂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俊松等人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且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僅為新台幣1,000元,金額非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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