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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87號

抗告人
黃敏祚兼黃謝桂美.

      黃哲彥

      黃中郁即黃謝桂美.

      黃中利即黃謝桂美.

      黃永欣即黃謝桂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俊松等人間請求裁判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命繳納訴訟費用處分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卷181頁),僅抗告人黃哲彥、黃敏祚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246頁)。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即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5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0、202-3、203-205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8頁),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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