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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熙嫣曾部倫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康華號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鐘躍

上列聲請人因與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代墊工程貨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曾在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亦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僅稱因遭相對人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積欠代墊工程貨款達新臺幣18,820,822元,致其財務困窘而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可憑,復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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