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泰深
- 送達代收人
- 王昭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 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不當假扣押伊資產,並告發伊法定代理人朱泰深詐欺之行為,受有新台幣(下同)28,726,155元之損害,乃訴請相對人賠償。惟伊之資產前遭相對人持偽造債權讓與契約為不當假扣押,致信譽破產,停業迄今,並經廢止,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事項卡、假扣押聲請狀、訊問筆錄、民事裁定、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之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15頁),僅得釋明聲請人公司有經經濟部以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48162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之事實,無從釋明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另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假扣押聲請狀及訊問筆錄(本院卷4-14頁),亦僅係就相對人有持債權讓與契約對聲請人實施假扣押並告發聲請人詐欺之本案原因事實為釋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18頁),則係原審就朱泰深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裁定、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19-20頁),亦係朱泰深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均無從使法院得出聲請人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薄弱心證。
㈡再查,聲請人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本院卷16頁)。另依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陳明其8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67,702,612元,8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38,425,874元(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卷第43頁),並提出損益表2紙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卷91-92頁)。依該損益表所載,聲請人公司於88、89年度猶各有營業淨利2,419,443、3,278,729元。再參酌相對人於90年2月7日係僅就聲請人公司所有坐落三重市○○○段頂田心子小段4-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6/10000及其上同段821建號房屋及電力精靈UPS PD600 108台等設備零件為假扣押,並未扣押聲請人公司之存款及現金,亦經本院於訴訟中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421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則以聲請人公司之資本額及上開淨利金額,顯非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難遽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均未釋明其資力狀況並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此外,未據聲請人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