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14號
- 原告
- 日亞數位世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維剛
- 被告
- 趙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為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加盟商,被告係訴外人偉聖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偉聖公司)、偉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瑋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瑋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受伊委託銷售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之通訊產品。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偉聖公司、偉群公司、瑋豐公司送件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於電話號碼開通時伊即給付佣金,與遠傳公司、和信公司所為收件審核有時間落差之機會,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接續冒用訴外人林肇宏等103人之申請人名義,填寫林肇宏等103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其上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簽名署押,表示同意接受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書所載約定條款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致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偽造之服務申請書陸續核給被告佣金共新臺幣(下同)47萬2,900元,足以生損害於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佣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47萬2,900元之判決等語(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73萬8,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先於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減縮請求本金為47萬2,9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利息之請求)。
三、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林肇宏等103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致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偽造之服務申請書陸續核給被告佣金47萬2,900元,足以生損害於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收款憑條、存摺節本、估價單(附民卷第5至7頁)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3至8頁),該判決亦同此認定,可資佐明,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向原告詐取佣金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佣金之損害49萬2,9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