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賴惠慈
- 原告劉秀琴
- 被告李峻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78號原 告 劉秀琴 被 告 李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查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0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並減縮醫療費用請求為42萬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見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訴之追加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上開追加部分復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夫,被告於99年12月4日中午12 時許,在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114號3樓之1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出手推倒、 揮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右手、兩膝多處鈍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且其長期遭被告毆打辱罵,造成精神狀況發生問題而求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約42萬元。又被告前向其借款,經伊屢次催討後,猶剩30萬元尚未清償,亦應一併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伊不同意,因為原告本來就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與伊毆打原告無關。伊總計向原告借款30萬元,但已經還了12萬元,一次是由伊女兒交予原告5萬 元,另由伊兒子拿給原告4萬元,此外,原告跟房客有糾紛 ,伊拿3萬元至法院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前夫,被告於99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 在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114號3樓之1住處, 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出手推倒、揮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右手、兩膝多處鈍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且被告因前開所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經被告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洵屬可採。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係前往板橋中興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除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60元部分,核與被告前開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 為有關外,其餘單據之就診時間,包括原告於本次傷害事件發生前,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耳鼻喉科、胃腸內科、整型外科、復健科、骨科、急診內科、家醫科,以及至馬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單據,以及原告於本次傷害事件發生後,至和風美容診所、容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紀東醫院婦科、精神科就診及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單據,原告既未舉證前開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遑論前開醫療費用單據中不乏整型外科、耳鼻喉科、胃腸內科、家醫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顯然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原告另提出95年1月1日至100年7月2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之門診費用證明書、自90年1月1日起至100 年7月2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費用彙總證明,惟其上 並無記載原告歷次就診時間及就診之科別,亦難認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有關。至原告提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止至南雅葯局支出費用1萬3,438元,亦未證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均難准許。基上,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60元 。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4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6日準備程序及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認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是應認被告借款金額為30萬元。又被告抗辯曾請兒女陸續拿了9萬元還原告,另為原告處理 租屋糾紛支出3萬元,共計已還款12萬元等語;原告對於被 告曾請兒女共計轉交4萬元及代為處理租屋糾紛支出3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此外,被告就其清償原告達12萬元,未能提出任何清償憑證或證人以茲證明,應認被告清償原告之金額為7萬元。依上計算,被告猶積欠原告借款23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僅能證明支出醫療費用160元,而被告向原告借款,猶有23萬元尚未清償。從而,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萬1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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