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詹文馨、徐福晉、蔡和憲
- 原告蔣淑芬
- 被告楊澤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蔣淑芬 被 告 楊澤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有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振宗、徐惠卿(後2 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349 、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稱訴外人等)明知渠等並非銀行業者,且無其他法律規定,許可其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與收受存款相當,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96及97年間,由被告告知伊若投資訴外人等經營之而利之有限公司,每月可獲取投資款項2.5%之利息,伊乃先後於94年間某日、96年間某日、97年6 月3 日、同年6 月間某日,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100 萬元、75萬元及25萬元(合計250 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訴外人等。其3 人以上述方式取得款項後,則開立支票逐月支付各投資金額 2.5 %之利息予伊。嗣於97年12月底,被告及訴外人等因無力支付利息,也無法返還本金,而由訴外人等簽發本票搪塞,之後即避不見面並拒不返還本金,致伊察覺有異,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前開行為致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爰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9 條第1 項論處,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及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34 號卷第5-9 頁、第14-20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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