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林吳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林樹賢等與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辭任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明定。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99年度台聲字第16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訴訟完全不瞭解,無法為被上訴人坡心公司為訴訟上之主張及抗辯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吳藏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當選為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之董事長,二者利益衝突,不宜於本件訴訟擔任坡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另坡心公司監察人鄭榮枝、黃來、董事李德俊、林樹賢、張松雄亦為本件訴訟之上訴人,董事黃兩傳、曾勝坤、陳振隆、游清良則為該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所涉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為坡心公司)參與分配,是渠等與坡心公司之訴訟利益均相對立,均不適宜代表坡心公司為訴訟行為等情,有起訴狀、坡心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96 年11月24日北院隆94執申字第49714號函附卷可稽(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33號卷㈠第3-10頁、原審卷㈠第322-324頁、卷㈡第57、64-66頁);又聲請人身為坡心公司之董事,於原審衡量己身情狀後,表示願於本件訴訟任坡心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兩造同意等情,有原審99年5月25日、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72、100頁),本院審酌坡心公司與除聲請人以外之董監事間之利益衝突情狀迄未改變,而聲請人所稱不諳訴訟一事,非不得經由委任具專業知識之訴訟代理人代為以資解決,為保障坡心公司合法之訴訟權益,並避免兩造權利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中途任意聲請辭任坡心公司特別代理人,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